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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刑事被害人精神撫慰探微


          分類:法理學論文   更新:2013/10/29     作者:未知   來源:網(wǎng)絡

              論文摘要 在簡要評述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即便整個刑事程序均有撫慰被害人精神的功能,但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應當在刑事領域解決。不應強求附帶民事訴訟具有解決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的功能。因侵權和犯罪后果的差異,不應斷然否定刑罰對被害人精神撫慰的功能。
              論文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精神撫慰 附帶民事訴訟
              在凸顯人文關懷,昭示文明進步的今天,人身價值和人格尊嚴受到格外重視,人權保障制度也取得了歷史性突破,其中關于人格權利和精神權利的司法救濟亦日漸完善。較之于民事領域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相當進步,刑事領域被害人精神損害問題的解決卻不盡如人意。隨著被害人權利保護運動的風起云涌及被害人學的蓬勃發(fā)展,被害人精神損害撫慰不得不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和高度重視。
              一、被害人精神損害撫慰的刑事立法評析
              與我國民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肯定了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shù)臋嗬煌?《刑法》第36條第1款與《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款均只規(guī)定,被害人可以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或物質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兩款規(guī)定的理解在學界引發(fā)了不小的爭議。“從規(guī)范性質上看,該兩款規(guī)定屬于授權性規(guī)范,不是禁止性規(guī)范。法律只規(guī)定了被害人有權主張經(jīng)濟損失或物質損失,然而未禁止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在論者看來,如此解釋雖說不是不可以,但亦存在如下理解。該兩款屬于刑事特別規(guī)定,原本若沒有這兩款規(guī)定,依循民事法律的規(guī)定,犯罪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被害人獲取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是對被害人權利的當然救濟。然《刑法》第36條第1款只規(guī)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的”,并未提及精神損失。在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并列的情況下,立法明確指出經(jīng)濟損失,而不對精神損失一并規(guī)定,想必立法初衷和意圖已然相當明了。其欲在刑事法中區(qū)分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對二者做出不同的安排。故在兩種解釋可能皆存在的情形下,以一種觀點批判另一種觀點,看來也并非足夠妥當。
              如上理解,《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稱《規(guī)定》)與《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稱《批復》)也能得到協(xié)調。《規(guī)定》第1條第2款及《批復》明確將精神損害排除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做出“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guī)定。這是考慮到程序法除自身具有獨立的品格以外,最重要的就是保證實體法的實施,保障權利主體實現(xiàn)其權利。既然刑事實體法并未對被害人精神損失做出安排,自不存在要求刑事程序法對此問題做出特別規(guī)定的必要。
              另外,早在十余年前,被害人精神損害撫慰即已引起了激烈討論,不少學者主張廢除前述《規(guī)定》和《批復》的相關內容,賦予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程序選擇權抑或強調被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主張并沒有因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新修訂而有絲毫改變。然而,修訂后的《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即便增加了附帶民事訴訟“財產(chǎn)保全”制度,也未將精神損害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而是重申原有規(guī)定,這顯然意味著最高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均認同現(xiàn)行的操作模式,附帶民事訴訟并非是解決精神損害的最佳程序。
              二、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不應納入刑事領域
              誠然,我國法治建設歷程相對短,立法技術尚不發(fā)達,實體上賦予當事人一定權利,卻無程序保障其權利實現(xiàn)的情況屢見不鮮。但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排除一項權利恐怕就只存在于被害人精神損害撫慰,這不得不促使我們探究這樣規(guī)定的緣由。
              (一)刑事訴訟模式的流變意蘊精神賠償不應納入刑事程序對大陸法系刑事訴訟模式演進的簡明梳理即知,不同的歷史時期,國家介入刑事訴訟是不同的。在起初的彈劾式訴訟時代,犯罪行為僅僅被認為是私人之間的糾紛,國家或城邦僅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解決糾紛,被害人是訴訟的主要參與者。自糾問式訴訟至今,隨著國家萬能主義和家長主義的風靡,被害人退居幕后,其權利由控訴權轉變?yōu)榕e報的權利,控訴權則由國家代替被害人統(tǒng)一行使。國家成為控訴方無疑極大改變了訴訟結構,改變了訴訟主體的地位,使訴訟結構由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對抗轉變?yōu)楸桓嫒伺c國家的對抗,這種轉變消解了被害人獲得物質賠償或精神撫慰的權利,有意無意地忽略了被害人作為受害人的地位。為了對抗私人間的同態(tài)復仇,國家“仗義相助”,代替被害人懲治犯罪、伸張正義,滿足被害人的報應心理,平復被害人精神創(chuàng)傷,因此在刑事程序中不需要特別考慮精神撫慰的問題。
              (二)刑事法的調整對象天然排斥精神賠償問題一國或一地區(qū)的法律體系是一個相互協(xié)調自洽的統(tǒng)一體,但這并不否認各部門法之間的分工,不同部門法有不同調整對象,不可能要求某一部門法解決所有問題。刑事法和民事法具有各自的調整對象,刑事法中刑法是規(guī)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其關注的核心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人是否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其指向的是行為人的行為以及行為人本身,被害人因素除在極個別的情況下考慮以外,通常不是刑法的調整對象。刑事訴訟法雖然將被害人作為當事人對待,但刑事訴訟構造只有審判機關、檢控機關及被告人三方,刑事訴訟程序除通過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外,主要是為防范國家權力的肆意擴張,通過約束國家權力維護被告人權利,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概言之,刑事法是“以犯罪為中心……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為旁觀者”,其從公法的角度,調整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關系,解決國家與犯罪之間的矛盾,與民事法作為私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大不相同。保障被害人權益與保護被告人不受國家公權力的侵犯之間是很難調和的緊張對立關系,幾乎不可能在刑事訴訟中兼顧。
              (三)整個刑事程序均飽含對被害人的精神撫慰精神損害是人體對外界的意識機能反應,是精神性的,難以通過金錢賠償直接撫平。嚴格說來,不僅僅是刑罰適用,刑事程序一旦發(fā)動,刑事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zhí)行等一系列程序在客觀上即具備對被害人精神進行撫慰的功能。此種功能集中體現(xiàn)在刑事審判與刑罰適用上。一方面,通過莊嚴肅穆的刑事審判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最為強烈的譴責和否定評價,滿足被害人的正義要求和報應需要。另一方面,通過對犯罪人適用刑罰,在一定程度上滿足被害人及其家屬要求懲罰犯罪的強烈愿望,平息他們因受到犯罪侵害而產(chǎn)生的激憤情緒,撫慰其受到的精神創(chuàng)傷,使得心靈創(chuàng)傷得以撫慰、心理秩序得到恢復。
              然而,學界有兩種主張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shù)膹娪辛Φ穆曇?其一,否定刑罰對被害人精神的安撫功能;其二,認為“對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受害人尚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對嚴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卻無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對被害人來說是一種極大的不公平”。但這兩種看法恐均難成立。對于前者,如若人們質疑刑罰撫慰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精神的機能,那么完全可以相同理由質疑精神撫慰金具有上述機能。因為較之于精神撫慰金僅從經(jīng)濟、物質角度間接彌補,刑罰從精神角度撫慰被創(chuàng)傷的心靈,更具直接性。同時,斷然否定刑罰的安撫功能,將刑罰僅當作對犯罪的報應,與現(xiàn)代刑罰理念格格不入,有導致同態(tài)復仇及無政府主義之虞。就后者而言,其以“舉輕以明重”的邏輯推斷,似乎很有說服力,其實不然。該觀點并未準確把握民事侵權與犯罪后果的差異。犯罪行為雖表現(xiàn)為既侵害公民個人又侵害國家社會的“二重性”,但這種“二重性”是表象,是人們視角和法律評價不同造成的,本質上是不存在的。犯罪行為是通過侵犯公民個人來侵犯國家社會利益,二者并非并存關系,而是一次行為、一個結果、兩種評價。另外,侵權通常只需填補被害人的損失,不需適用極其痛苦的刑事程序,被告人也不會經(jīng)受國家和社會極為強烈的譴責和否定評價,更沒有嚴厲的刑罰制裁。人們在論證精神損害賠償時不可能、也不應該對這種差異視而不見、聽而不聞。
              三、附帶民事訴訟中解決精神損害賠償?shù)恼系K
              在有被害人的場合,僅追究刑事責任無法彌補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物質損害,故既要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其刑事責任,實現(xiàn)懲罰犯罪,矯正罪犯的效果,又要通過民事程序追究其民事責任,彌補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損失。附帶民事訴訟自設立以來雖在被害人物質賠償方面具有一定效果,但其解決精神損害賠償則至少存在以下障礙。
              (一)勢必影響訴訟效率,有悖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初衷“糾紛的迅速性解決,不僅是訴訟公正和法律正義等價值所要求,也是社會的期望?!备綆袷略V訟制度之初衷在于“節(jié)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方便被害人訴訟,減輕當事人訴累”。其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權宜之計”,與效率具有天然親合力,將精神損害納入其受理范圍,無疑會極大減損這種效率價值。因為犯罪是嚴重的侵權行為,不論在侵犯公民人身權的場合,還是在某些侵犯財產(chǎn)權的情形下,其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都是不可爭辯的。這將導致幾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將伴隨著附帶民事訴訟,必然遲滯案件刑事部分的處理,使本來就稀缺的司法資源更捉襟見肘。
              (二)囿于專業(yè)知識,刑事法官無法妥善處理精神損害賠償在一個高度分工合作的社會,不僅不同職業(yè)群體的分工顯而易見,同一職業(yè)群體內部也存在不同分工。就法官群體而言,根據(jù)處理案件的差異,就有刑事法官、民事法官及處理行政案件的法官的區(qū)隔。所謂“術業(yè)有專攻”,不同類型的法官對各自領域內的專業(yè)知識可能十分嫻熟,卻不能期待其對其他專業(yè)知識亦能熟練掌握。不似侵權領域有侵權程度的差異,刑法中只有罪與非罪的區(qū)分,也沒有過錯程度的差異,不存在過錯相抵的制度。再者,主觀、抽象、無形、不可量化的精神損害與客觀、具體、有形、可量化的物質損害不同,其中尤以主觀性為甚,同一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因人而異的,由于其不可能僅根據(jù)被害方的“自說自語”就認定,很難要求刑事法官能夠正確、準確、精確斷定精神損害有無及其程度。
              (三)難逃現(xiàn)實中“執(zhí)行難”的窠臼,有損法律權威及司法公正執(zhí)行問題是一個長期沒有得到解決的“司法頑疾”,附帶民事訴訟執(zhí)行更是“頑疾中的頑疾”,諸如“罰了不打,打了不罰”的觀念根深蒂固、被告人經(jīng)濟狀況不佳,根本就沒有賠償能力、被告人接受刑罰處罰必然會消解其賠償被害人的動力等皆是其原因。在被害人物質損害賠償尚不能充分實現(xiàn)的時期,遑論精神損害賠償。若賦予公民一項權利,卻無法保證其實現(xiàn),必將使法律權威喪失殆盡。法律的權威存系于通過國家權力的正確行使回復失去的正義,司法公正需要在權利的切實保護與享有中方能得到維護。當被害人懷揣對法院及法律的信任而為實現(xiàn)權利來回奔波,而最終得到的僅是一紙判決,巨額的賠償永遠是停留在那張紙上的一串數(shù)字時,他只會認為制度給他打了“權利白條”,法律向他開出了“空頭支票”。果真如此,法律的權威、司法公正必將蕩然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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