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但其辦案期限違反了規(guī)定,屬于程序輕微違法。
經查,從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來看,其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解除了對涉案15件針織上衣的扣押,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將該決定書向上訴人進行了送達,也未將扣押物品返還上訴人,違反了規(guī)定。
上訴人于2018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經營的涉案復合肥料進行抽樣檢查,2018年6月28日涉案復合肥料經檢驗為不合格,上訴人于2018年7月27日才立案,超過了上述規(guī)定的立案期限。
上訴人提出只有不合格的檢測報告檢驗結果出來并送達當事人后才能立案的理由,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
本案的立案期限存在瑕疵,但對被上訴人的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屬于輕微違法。
本案中,奔田公司已銷售的43輛汽車以及庫存的1輛汽車,均存在以假充真的情形,通州區(qū)市監(jiān)局依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作出處罰并無不當。
奔田公司庫存的6輛汽車,經鑒定尾氣排放不能達到國Ⅱ排放要求,該情形既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guī)定,又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在通州區(qū)市監(jiān)局依照兩部法律對該行為均有查處職權的情況下,適用處罰幅度較低的產品質量法對奔田公司作出處罰亦無不當。
當事人在供貨過程中,將韶山市迪凱尼工貿有限責任公司隨每輛卡丁車所附的《合格證》及《卡丁車說明書》予以去除,并為每輛卡丁車偽造一份LQY卡丁車《合格證》,隨卡丁車提供給湖北尚禾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
在當事人提供的該10份虛假LQY卡丁車《合格證》中,均將實際產地為韶山市的產品生產者及生產地址標注為“產品生產單位名稱:金山游樂設備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產品生產地址:河南省鄭州市上街區(qū)產業(yè)聚集園X號”。
卡丁車的生產本應執(zhí)行國家強制標準GB19195-2003,而當事人未取得生產卡丁車的生產認證,且銷售的上述卡丁車產品未取得由法定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強制標準(GB19195-2003)的檢驗合格證明。
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條 、第三十九條 的規(guī)定,構成了銷售以假充真產品的行為。
“三無產品”并非一個法律概念,只是普通群眾通俗引用的名詞,通常是指無生產日期、無質量合格證、無生產廠,來路不明的產品。
實際生產生活過程中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標注方式多樣,存在采用合格證書標注、合格標簽、在產品或者產品的銷售包裝上打印合格印章標注等方式,以示該產品檢驗合格,向用戶、消費者作出質量合格的承諾,因此案涉產品外包裝上印刷有“產品合格證”,雖無檢驗員簽章,但不能直接得出案涉產品無質量合格證或產品不合格的結論。
上訴人在其產品中標注GB/T字樣,向消費者明示表示其執(zhí)行的是推薦性國家標準,但“2002”標準作為推薦性國家標準在2018年已經被“2017”標準替代,被廢止的推薦性國家標準已經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而是更類似于企業(yè)自主選擇的企業(yè)標準。
上訴人應當在產品上明示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以示該標準與現行有效的國家推薦性標準之間存在的區(qū)別。
但本案上訴人在產品上并未作出如上明示,其仍采用GB/T字樣,易導致消費者對產品執(zhí)行標準的誤解,存在以次充好的問題。
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等產品同樣屬于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進行監(jiān)督的范圍,該意見第二條第二款強調的是“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可以進入建筑工地進行監(jiān)督檢查和執(zhí)法檢查”、“可以對建設單位和建設施工單位進行調查”,該款雖進一步重申了“依法追究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但并不能由此免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條例》所規(guī)定的對生產者之外的其他違法主體如銷售者、提供條件和便利者、明知而用于經營性服務者的懲處。
同理,該意見第九條以列舉的方式對“經營性服務活動”所作說明并未窮盡所有經營性服務活動,亦不能由此將上訴人在案涉建設工程中明知而使用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排除在“經營性服務活動”之外。
《兒童眼及視力保健技術規(guī)范》及《綜合防控兒童青少年近視實施方案》雖然對兒童操作、使用電子視頻產品的時間設置了一定的標準,但上述《規(guī)范》及《方案》并非是對電視生產廠家在智能操作系統中設置推薦觀看時間而設定的國家標準和行業(yè)標準,而是偏重于對兒童自身以及家庭對兒童使用電子產品時長的建議,同時也不能根據上述《規(guī)范》及《方案》就能證明樂視S50電視推薦的兒童觀看時間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因此,樂視S50電視推薦兒童觀看時間與上述《規(guī)范》及《方案》相關標準不一致,并不屬于產品質量問題,不屬于產品存在缺陷。
行政機關在執(zhí)行國家產業(yè)政策的行政實踐中,有權在其職權范圍內就具體案件情況是否屬于國家產業(yè)政策調整范圍作出界定,法院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行政機關作出的界定,與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相抵觸,明顯與國家產業(yè)政策相?;蛘呙黠@違反社會常情、常理的情形下,應當尊重行政機關的界定。
涉案產品系昆明天福茶業(yè)有限公司2017年生產的普洱茶(生茶)散茶,標簽上標示了生產者采用的推薦性標準GB/T22111-2008,該事項同時受食品安全法、標準化法、產品質量法調整。
但該推薦性標準確實沒有將普洱茶(生茶)散茶形態(tài)列為標準產品類型,因此上訴人在涉案產品符合食品安全強制性標準的前提下,認定標示的推薦性標準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標簽瑕疵,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系在2019年舉報涉案產品不符合標示的執(zhí)行標準,舉報和查處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西湖區(qū)市監(jiān)局作為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且依據上級機關交辦查處華瑞公司的投訴事項,其對華瑞公司投訴事項具有監(jiān)管職責不宜否定。
因華瑞公司提出異議的鑒定報告系民事訴訟程序中受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屬于司法鑒定范疇,民事案件相關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充分權利對該鑒定報告進行質疑,該鑒定報告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斷。
現該鑒定報告已經被人民法院作為證據采信,其效力亦被生效裁判所羈束,相關當事人若有異議,應通過民事訴訟相關程序進行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