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長順 律師
公司二部律師助理,常年為彭州市農(nóng)村產(chǎn)權流轉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彭州市創(chuàng)業(y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彭州市人民醫(yī)院、彭州市中醫(yī)醫(yī)院、彭州市自來水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務;定期通過彭州市總工會設立的職工維權崗,為合法權益受損職工提供法律幫助。
案例簡介
2015年7月,劉某向王某借款10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劉某遲遲未按照借條約定歸還所有借款本息,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8月5日為劉某的該筆借款本息向王某作連帶保證擔保,并在原有借條的空白處簽訂保證形式、擔保人姓名、落款日期。
因多次催收無果,2017年12月16日,王某將借款人劉某和連帶保證人李某訴至人民法院。法庭上,李某的代理人辯稱:李某的保證責任是連帶保證,并未約定保證期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敝?guī)定,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日為2015年12月31日,自此起算六個月保證期,故而保證期間早已于2016年6月30日后經(jīng)過,李某不應當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
案例分析
關于本案李某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六個月外向王某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是否可以免除保證責任的問題,無論是擔保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做出明確規(guī)定。如果按照李某代理人的觀點,那么豈非李某保證行為生效后就立即免除了保證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可取的。在查閱相關資料后,筆者發(fā)現(xiàn)司法實踐中就此情形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提供保證,則保證的性質(zhì)發(fā)生了改變,不能再作為保證擔保來看待。即如果第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愿意向債權人提供保證,而主債權人又愿意接受的,則此時應當視為主債務的概括轉移,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原債務人因債務轉移不再承擔清償主債權的義務。
另一種觀點認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提供的保證,無論是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六個月內(nèi)還是六個月后提供,其性質(zhì)依舊沒有改變,仍然應當作為一種保證來看待。如果此時將保證行為性質(zhì)轉變?yōu)閭鶆辙D移行為,則可能違反當事人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保證人提供保證時,其真實意思表示只是愿意為債務提供擔保,并非愿意接受債務而讓自己成為債務人;對債權人來說,其接受債務人提供的保證人的擔保,目的也是為了增加對自己債權的保護力度,并非意味著同意將債務轉由保證人負擔。因此,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六個月內(nèi)還是六個月后提供保證,如果沒有重新約定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應當從保證人提供保證之日起計算六個月的保證期間。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民法的精神是“契約自由、意思自治”,保證人即便是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六個月外向債權人作出連帶保證擔保行為,亦符合擔保法“保障債權實現(xiàn)”的精神,其作出保證行為時的真實意思仍是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并非是接受債務成為債務人。其次,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保證人對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钡木駚砜?,保證行為即使是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六個月外作出,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而保證期間的存在是為了督促債權人在接受擔保的一定期間內(nèi)積極主張自身權利,故應自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之日起起算相應的保證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