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小編遇到一個案件,一個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的理由是認為公安機關對于違法行為人的處罰太輕啦!當時小編問了申請人一個問題,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如何處罰,損害了你的什么合法權益?這個當事人想了想告訴我:“他也不知道損害了他的什么合法權益,就是單純的看到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人處罰太輕啦!我心理不爽,我就想希望嚴懲違法行為人?!蔽耶敃r跟當事人解釋了一下,如果你認為違法行為人給你的人身權益造成傷害,你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進行救濟,如果你不能舉證證明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損害了你的合法權益,那么你和處罰決定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你不能申請行政復議。這個當事人走后,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著我,就是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處罰過輕,到底了損害了被侵害者的什么合法權益?被侵害人與處罰決定之間是否存在利害關系?
后來我查閱了一些材料以及法院的案例,對這個問題有了新的認識。就《行政訴訟法》第25條中的“利害關系”判斷,引入保護規(guī)范理論。保護規(guī)范理論,系將法律規(guī)范保護的權益與請求權基礎相結合,以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所依據(jù)的行政實體法和所適用的行政實體法律規(guī)范體系,是否要求行政機關考慮、尊重和保護原告訴請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為判斷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關系的重要標準。只有起訴人訴請保護的權益,恰好落入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行政實體法律規(guī)范的保護范圍時,其原告主體資格才能被承認。反之,如起訴人雖有某種權益,但并非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應考慮的,或者起訴人并不具有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應考慮的權益,則不宜認可其原告主體資格。
在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法》第25條文指向的對象主要為治安管理處罰中的受害人,因受害人的利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所明確保護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劃分為四類: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侵犯人身權財產(chǎn)權的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對“侵犯人身權財產(chǎn)權的行為”的單列表明,行政機關針對此類違法行為的處罰除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外,同樣明確地旨在維護受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從法律意義上將這些受侵害人的利益從一般大眾中區(qū)別開來予以保護。此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7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應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nèi)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這同樣表明,這類行政處罰行為具有明確保護被害人個體利益的“利益指向”。公安機關在處罰加害人的時候必須考慮受害人的利益,是否處罰、如何處罰都與受害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受害人因此獲得原告主體資格。但這種受害人的主體資格并不必然擴展到所有的行政處罰領域,其他行政處罰領域的受害人原告主體資格能否得到承認,取決于其他行政處罰領域所依據(jù)的行政實體法是否要求行政機關必須考慮、尊重和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且這種利益必須指向特定人,而非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小編認為自身合法權益說難以解釋,懲治加害人與恢復受害人權益之間的因果關系,勉強只能算是為受害人帶來心理撫慰,畢竟受侵害的是民事權益。相較之下,保護規(guī)范理論說從主觀公權利出發(fā),結合行政法律規(guī)范目的,強調(diào)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重疊性,面對立案登記制度下因舉報權濫用所導致的案件激增,更具有實踐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