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忠興
本文擬采用三部分向讀者呈現(xiàn),分別是“法規(guī)篇”、“案例篇”、“要點解析篇”,“法規(guī)篇”已于5月14日10點發(fā)布在無訟閱讀,“要點解析篇”將于5月14日19點在無訟閱讀整點干貨欄目放送。
【參考案例】
1.債權人的撤銷權與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競合的處理
--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與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紡糧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開發(fā)區(qū)匯豐源貿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也可以以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債務人簽訂的相關合同無效,但這兩種方式不能并用,債權人只能擇一行使。
適用解析:在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保護債權的方法,一是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訂立的相關合同;二是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債務人簽訂的相關合同無效。具體而言,《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钡谖迨l第(二)項規(guī)定,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在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情況下,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債權,債權人不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還可以以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債務人簽訂的相關合同無效,但這兩種債權保護方式不能并用,債權人只能擇一行使。
案例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3號,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八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號發(fā)布;另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3期(總第209期);另見高曉力:《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民四庭(執(zhí)筆人:吳光俠、高曉力):《〈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訴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惡意串通逃債的行為無效》,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2.債務人轉讓財產的價格是否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認定標準
--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與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紡糧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開發(fā)區(qū)匯豐源貿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務人轉讓財產時,轉讓價格是否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當視具體情形綜合分析認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并不是明顯不合理低價的唯一判斷基準,債務人、受讓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實和證據(jù)予以推翻。
適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洜I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钡诙钜?guī)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shù)刂笇r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上述規(guī)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一般”意味著排除特殊情形,如季節(jié)性產品和易腐爛變質的時令果蔬在臨近換季或者保質期前回籠資金的甩賣;“可以”意味著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不作剛性約束;“視為”是立法和解釋上使用的法律擬制用語,債務人、受讓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實和證據(jù)予以推翻。審判實務中,對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原則上應當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判斷基準和基本方法綜合進行分析,并予以個案確認。根據(jù)上述,債務人轉讓財產時,轉讓價格是否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當視具體情形綜合分析認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并不是明顯不合理低價的唯一判斷基準,債務人、受讓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實和證據(jù)予以推翻。
案例索引: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3號,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八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18日法〔2014〕327號發(fā)布;另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3期(總第209期);另見高曉力:《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另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民四庭(執(zhí)筆人:吳光俠、高曉力):《〈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訴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惡意串通逃債的行為無效》,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3.債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債務人達成的放棄到期債權的調解協(xié)議
--中國太平洋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青島辦事處、王志剛、胡建君保險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合同雙方當事人在損失能夠基本得到補償?shù)那闆r下,各自出于對訴訟風險等因素的考慮而自愿達成放棄到期債權的調解協(xié)議的,不宜認定為惡意串通放棄債權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適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庇缮鲜鲆?guī)定可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實質上是債務人因處分債權或財產而損害到其履行債務的能力。如果債務人處分債權或財產不足以妨礙其清償債務時,則債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因此,合同雙方當事人在損失能夠基本得到補償?shù)那闆r下,各自出于對訴訟風險等因素的考慮而自愿達成放棄到期債權的調解協(xié)議的,不宜認定為惡意串通放棄債權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案例索引: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1期(總第193期)。
4.事后抵押的撤銷問題
--中國光大銀行與內蒙古包頭華達合資臥具裝飾廠、中國農業(yè)銀行包頭市青山區(qū)支行、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政府自由路辦事處侵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的,屬于事后抵押,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適用解析:所謂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這種事后抵押的設定通常發(fā)生在債務人業(yè)已陷入支付危機、瀕臨破產、其財產已經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設定事后抵押必然導致抵押人降低或者喪失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睋?jù)此,事后抵押行為應當認定為可撤銷行為,事后抵押行為被撤銷的,抵押權自始不成立,抵押權人對于行使抵押權獲得的價款沒有優(yōu)先受償權,已經取得該價款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
案例索引: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2期(總第160期)。
5.股權置換行為能否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標的
--國家開發(fā)銀行與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開關有限公司、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隔離開關有限公司、沈陽北富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陽東利物流有限公司、東北電氣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陽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東北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務人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與他人的資產進行置換,對價嚴重失衡,造成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且股權受讓人對此明知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股權置換行為。
適用解析: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標的,包括債務人放棄其債權或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無償轉讓財產,以及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債務人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與他人的資產進行置換,對價嚴重失衡,股權受讓人明知該對價嚴重失衡,還仍然與債務人進行股權置換,造成債務人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一般擔保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構成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情形,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股權置換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2期(總第146期)。
6.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事實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
--陳香與張廣禹、張平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江蘇省徐州市九里區(qū)人民法院〔2005〕九民一初字第620號民事判決);胡道群與張敏、李年順、丁潔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徐民終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在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中,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應當實行事實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
適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客觀要件,即“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或者“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關鍵問題是如何判斷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因《合同法》設置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于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備全體債權的清償,進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故著眼于此,對何為“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應當實行事實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即債權人只要舉證證明債務人有無償處分或低價轉讓財產等處分財產的行為,可能危及其債權的實現(xiàn),即可推定債務人的行為有害該債權。此時,債務人必須提供反證證明其行為無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比如證明其仍有資力償還債務等。如果債務人不能提供反證的,則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
案例索引:見張媛媛:《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裁判規(guī)則》,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另見王松:《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
7.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受讓人惡意的認定
--陳香與張廣禹、張平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江蘇省徐州市九里區(qū)人民法院〔2005〕九民一初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因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且依當時具體情形受讓人應當對此是能夠知曉的,即可推定受讓人具有惡意,受讓人對此推定不服的,應當就其主觀上的善意承擔舉證責任。
適用解析: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梢?,在有償轉讓行為中,債權人的撤銷權以受讓人有惡意為成立要件。對于債務人而言,只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其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就可以認定債務人主觀上有惡意。但對受讓人惡意的判定,則不要求其知道債務人轉讓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關鍵是看其在受讓該財產時是否知道轉讓的價格與當時當?shù)氐氖袌鰞r格相比差距較大。至于受讓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在確定受讓人的惡意時不必考慮,且債權人對此一般也難以舉證證明。因此,債權人只需要證明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且依當時具體情形受讓人應當對此是能夠知曉的,即可推定受讓人具有惡意。受讓人如果對此推定不服,則應就其主觀上的善意負有證明責任。
案例索引:見張媛媛:《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裁判規(guī)則》,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
8.債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債務人放棄繼承的行為
--張康瓊與鄧曉江、鄧曉克、鄧曉利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成民終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務人明知不能清償債務而放棄繼承的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放棄繼承的行為,第三人是否系善意取得債務人放棄的繼承份額,不影響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適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背蜂N權的設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造成債權的不能實現(xiàn),因而撤銷權的標的應為以財產為標的的民事行為。雖然當事人能夠取得法定繼承人的資格,無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關系,但繼承發(fā)生時,其放棄繼承的行為直接指向的是財產權利,倘若因此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根據(jù)前述法律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據(jù)此,債務人在明知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而放棄繼承的財產,明顯影響其清償債務的能力,亦有悖于誠信原則,故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放棄繼承的行為。同時,債務人放棄繼承的財產屬于無償處分財產的行為,此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故第三人是否系善意取得債務人放棄的繼承份額,不影響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案例索引:見楊塞蘭:《債務人放棄繼承危及債權的,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9.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重慶市羅茨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與重慶躍力畜牧開發(fā)有限公司、李大全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終字第6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應當對受讓人知道該情形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應由受讓人對其是善意有償取得財產承擔舉證責任。
適用解析:在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下,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需要債務人與受讓人均具有主觀故意,受讓人必須明知債務人的行為會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保障,即債務人、受讓人主觀上有詐害債權人的惡意。對于受讓人是否具有該惡意,根據(jù)“惡意不推定”的原理,除非是夫妻之間、家庭成員之間以及存在其他特定關系的群體之間(如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低價轉讓財產,可以推定受讓人具有惡意外,在其他低價轉讓財產行為中,應當推定受讓人不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也不能將受讓人知道該情形這一待推定事實的證明責任轉移給受讓人。因此,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應當對受讓人知道該情形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應由受讓人對其是善意有償取得財產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索引:見晏芳:《撤銷權行使條件與推定規(guī)則的運用》,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10.債務人處分財產是否損害債權人的認定標準
--葉良就與葉良浩、廣東省東莞憶凱制衣有限公司、中國臺灣光虹衣業(yè)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東中法民四終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與其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完全受償沒有因果關系的,不應當認定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適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睋?jù)此,無論是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還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均須同時滿足“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一要件。所謂“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指債務人因處分財產導致其償債資力減少,進而使得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完全受償。而債務人的任何處分財產行為勢必影響其償債資力,故判斷此種處分財產行為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關鍵要看債務人的無資力狀態(tài)是否在債務人實施處分行為時即已發(fā)生,且在債權人行使債權時仍然持續(xù)。換言之,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與其喪失償債資力有無相當因果關系,必須以債務人為行為時和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兩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如果債務人處分財產時具備足夠的償債能力,即使其此后因其他原因而喪失償債能力,債權人也不得主張撤銷。反之,如果債務人處分財產時陷入無資力狀態(tài)但在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已經具備償債能力,債權人亦不得主張撤銷。同理,如果債務人在處分財產時及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均具備足夠的償債能力,債權人當然也不得主張撤銷。
案例索引:見何飛:《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及其舉證責任分配》,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11.債權尚未實際發(fā)生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影響
--李文淵與洪美良、吳加富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民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債務人在處分財產時,雖然債權人的債權尚未存在或債權的清償期尚未屆至,但該債權實際發(fā)生的可能性極高,債務人為逃避將來發(fā)生的債務的履行而事先處分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適用解析: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須有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及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處分財產的行為,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合同法》并未將債權人的債權須成立于債務人處分財產之前,作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基本要件,這里的“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不限于對債權人已造成實際的損害。從立法目的而言,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tài),以保障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诖?,只要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有害于債權的實現(xiàn),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均應認為符合其立法目的。如果債務人明知債權發(fā)生的可能性極高,為逃避將來發(fā)生的債務的履行而事先處分自己的財產,則其主觀上即有惡意。在此情形下,如果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有違民法公平正義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并非一概要求債權已實際存在,債權的清償期無須在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之前已屆至,債權的數(shù)額也無須在撤銷權行使時既已確定。根據(jù)上述,債務人在處分財產時,雖然債權人的債權尚未存在或債權的清償期尚未屆至,但該債權實際發(fā)生的可能性極高,債務人為逃避將來發(fā)生的債務的履行而事先處分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案例索引:見沈偉:《債權人撤銷權中債權成立時間的影響》,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12.債務人簽訂合同解除協(xié)議的行為是否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標的
--海南鑫橋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樓、海南香江實業(yè)有限公司、海南民聯(lián)實業(yè)有限公司、新華通訊社海南分社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務人通過簽訂合同解除協(xié)議,對合同解除后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實質導致債務人的財產權利轉讓的,應當認定為轉讓財產行為,該行為符合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定要件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適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痹摋l確立了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tài),以達到保障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目的。由于實踐中債務人實施的財產處分行為的形式紛繁復雜,法律不可能對當事人的每一種行為都設置準確的界限和標準,故《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并未規(guī)定所有應予撤銷的債務人行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采用目的性擴張的填補方法,進一步規(guī)定了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等行為,人民法院可依照或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就債務人簽訂合同解除協(xié)議而言,雖然在行為表象上是當事人對合同解除后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轉讓財產”行為,但如果該行為實質導致債務人的財產權利轉讓,則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強化誠實信用原則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價值取向,應當將合同解除協(xié)議的簽訂行為認定為轉讓財產行為。如果該轉讓財產行為屬于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使債務人的償債能力明顯降低,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則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該合同解除協(xié)議應當予以撤銷。
案例索引:見《海南鑫橋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樓、海南香江實業(yè)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合議庭成員:李偉、宮邦友、于泓),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年5月25日發(fā)布。
13.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適用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南山區(qū)投資管理公司、深圳市科匯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債權人撤銷權兼具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雙重性質,人民法院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應當綜合適用實體法律和程序法律,對債權人的撤銷權進行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的審查。
適用解析:債權人撤銷權是一種兼具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雙重性質的民事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可以認為,該條規(guī)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5年行使期間在性質上類似于除斥期間,基于此,債權人撤銷權屬于一種實體權利,債權人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行權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便發(fā)生消滅實體權利的效果。同時,債權人撤銷權又兼具程序權利的特點,即債權人須通過訴訟方式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侵害債權的行為,故而債權人撤銷權也是一種在法律規(guī)定期間內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程序上的請求權,即債權人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便喪失通過訴訟程序獲得救濟的勝訴權乃至起訴權。因此,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既可消滅實體權利,亦可消滅程序權利。正是因為債權人撤銷權兼具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雙重性質,導致人民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訴訟過程中,必然涉及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的不可分離的審查,也自然要綜合適用實體法律和程序法律。
案例索引:見《超過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銷權的法律后果--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南山區(qū)投資管理公司、深圳市科匯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210頁。
14.債務人無償轉讓股權是否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
--國富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廣州市隧道開發(fā)公司、廣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責任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債務人無償轉讓股權削弱了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并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屬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可予撤銷的行為,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股權轉讓行為。
適用解析:債務人無償轉讓股權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民事行為,依法應當受《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調整?!逗贤ā返谄呤臈l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备鶕?jù)該條款的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應為以財產為標的的民事行為。股權是公司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一般來說,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兩種。自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己的出資而享受利益的權利。比如獲得股息紅利的權利、公司解散時分配財產的權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的優(yōu)先受讓權。共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己的出資而享有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比如表決權、監(jiān)察權、請求召開股東會的權利、查閱會計表冊權等??梢姡斒氯宿D讓股權的行為必然指向相應的財產權利,如果因此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根據(jù)前述法律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據(jù)此,債務人無償轉讓股權削弱了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并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該股權轉讓行為屬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可予撤銷的行為,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股權轉讓行為。
案例索引:見《國富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廣州市隧道開發(fā)公司、廣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責任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民事裁定書》,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3年11月21日發(fā)布。
15.債權人以債務人低價轉讓財產為由主張行使撤銷權時的舉證責任
--中國工商銀行蒙陰縣支行與山東省蒙陰棉紡織有限公司、山東恒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權人以債務人轉讓財產對其債權造成損害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轉讓行為的,應當舉證證明轉讓價格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并導致債務人已無力清償相應債務,債權人對此申請進行司法審計和評估,但未按時交納審計評估費用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適用解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不合理的低價向第三人轉讓財產,對其債權造成損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轉讓行為的,債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構成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資產,且應證明經過該資產轉讓行為,債務人已無力以其資產清償相應債務。在沒有直接證據(jù)證明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債權人申請進行司法審計和評估,但未按時交納審計評估費用,應當視為其撤回司法審計評估申請。在此情形下,債權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見《撤銷權法定期間的起算--中國工商銀行蒙陰縣支行與山東省蒙陰棉紡織有限公司、山東恒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財產轉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218頁。
16.賬面成本及某項產品的價格能否作為確定“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依據(jù)
--中國工商銀行蒙陰縣支行與山東省蒙陰棉紡織有限公司、山東恒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判斷債務人是否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不宜以賬面成本為依據(jù);某項產品雖然存在低價轉讓行為,但該項產品只是債務人轉讓財產中的一項的,不能僅據(jù)此判定整個財產轉讓行為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適用解析: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對于這里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洜I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由上述可知,判斷債務人是否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其依據(jù)應當是財產轉讓即時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因賬面成本在商品買賣的定價機制中并不起決定性作用,故不宜以此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依據(jù)。另外,在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財產轉讓中,如果某項產品只是雙方轉讓財產中的一項,則即使能夠判定該項產品中存在低價轉讓行為,也不能僅據(jù)此判定整個財產轉讓行為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案例索引:見《撤銷權法定期間的起算--中國工商銀行蒙陰縣支行與山東省蒙陰棉紡織有限公司、山東恒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財產轉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218頁。
17.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是否須以債務人、受讓人主觀上有惡意為要件
--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與上海福岷圍墾疏浚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上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海南龍灣港疏浚集團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詐害行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僅符合債務人有詐害行為、且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客觀要件即可,不以債務人、受讓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的惡意為要件。
適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痹摋l規(guī)定是在區(qū)分債務人的詐害行為是否有償?shù)幕A上,規(guī)定了債權人撤銷權的不同成立要件: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詐害行為,撤銷權的行使僅符合債務人有詐害行為、且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客觀要件即可,不以債務人、受讓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的惡意為成立要件;而在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這一有償行為的場合,除滿足上述客觀要件外,還須以債務人、受讓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的惡意為成立要件。
案例索引:見《申請再審人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與被申請人上海福岷圍墾疏浚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上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海南龍灣港疏浚集團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2010年第3輯(總第2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220頁。
18.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人的判斷標準及其舉證責任的分配
--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與上海福岷圍墾疏浚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上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海南龍灣港疏浚集團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已達到使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的,應當認定債權人的撤銷權不成立。
適用解析: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須以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為條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指因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清償資力減少,以至于無法滿足債權的要求,給債權的實現(xiàn)造成了損害。對此,應當從兩個方面加以把握:其一,關于有害于債權的判斷標準。一般而言,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都會導致其責任財產的減少,通常都會對債權人的債權產生不利的影響,但這種不利影響必須達到使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方可構成對債權的侵害。其二,關于舉證責任的承擔。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原則,債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債務人無清償資力的客觀事實。綜上,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已達到使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的,應當認定債權人的撤銷權不成立。
案例索引:見《申請再審人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與被申請人上海福岷圍墾疏浚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上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海南龍灣港疏浚集團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2010年第3輯(總第2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220頁。
19.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
--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與上海福岷圍墾疏浚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上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海南龍灣港疏浚集團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對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相關證據(jù)的審查判斷,應當確立一個較高程度的證明標準,以衡量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能否成立。
適用解析: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目的,在于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備全體債權人債權的清償,體現(xiàn)了現(xiàn)代民法強化誠信原則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取向。但同時應當看到,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突破了傳統(tǒng)的合同相對性規(guī)則,將債權人的債權效力延展到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一種突破。如果適用不當,則可能對交易安全構成威脅,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債務人的經營決策自由,從而影響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因此,債權人權利、債務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這三者之間的平衡保護,即成為債權人撤銷權法律制度的關鍵問題?;诖?,在相關證據(jù)的審查判斷方面,應當確立一個較高程度的證明標準,以衡量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能否成立。
案例索引:見《申請再審人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與被申請人上海福岷圍墾疏浚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上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海南龍灣港疏浚集團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2010年第3輯(總第2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220頁。
20.債權人撤銷權與無效確認請求權的選擇行使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武漢辦事處訴湖北峰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資有限公司、湖北鴻駿經貿發(fā)展有限公司確認房產轉讓合同無效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認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但未請求撤銷該轉讓行為,而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適用解析:《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上述規(guī)定確立了我國《合同法》中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兩個重要的制度--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和請求撤銷合同制度。這兩個制度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從司法實踐中的情況來看,上述兩項權利是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的權利,無論當事人選擇何種權利,人民法院都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據(jù)此,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認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也可以依據(jù)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請求撤銷轉讓行為。債權人未請求撤銷該轉讓行為,而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案例索引:見胡仕浩:《債權人訴債務人房產轉讓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武漢辦事處訴湖北峰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資有限公司、湖北鴻駿經貿發(fā)展有限公司確認房產轉讓合同無效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4年第1集(總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287頁。
21.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期間的性質及其起算
--王慶鳳與北京偉士特開發(fā)咨詢有限公司、北京草橋實業(yè)總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5年期間是債權人撤銷權存續(xù)的最長期間,該期間的起算應當以債務人的損害行為發(fā)生之日為準,而不以債權人是否知道自己權利受損為要件。
適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痹摋l規(guī)定的5年期間是債權人撤銷權存續(xù)的最長期間,債權人自債務人對其造成損害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超過5年才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該5年期間實際上是法律擬制的債務人責任財產恢復期間,法律認為超過該期間的債務人責任財產一般都有所恢復,債權人利益也有所保障,不必再用債權人撤銷權的方式來保護債權人。一般而言,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如果債權人認為債務人的行為損害了自己利益,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換言之,債權人撤銷權在債務人實施上述行為之日即產生,撤銷權的產生不以債權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實施了上述行為為前提。因此,上述5年期間的起算應當以債務人的損害行為發(fā)生之日為準,而不以債權人是否知道自己權利受損為要件。
案例索引:見《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認定--王慶鳳與北京偉士特開發(fā)咨詢有限公司、北京草橋實業(yè)總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2)·公司與金融》,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73-476頁。
22.確定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的特殊情形
--中國工商銀行蒙陰縣支行與山東省蒙陰棉紡織有限公司、山東恒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債權人起訴要求確認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無效,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同時告知其可以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而債權人提起撤銷權之訴后,該院又以撤銷權超過法定行使期間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應當認定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判決作出之日。
適用解析: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或者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但是,在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發(fā)生后,如果債權人起訴要求確認該處分行為無效,而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同時告知其可以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在債權人提起撤銷權之訴后,該院又以撤銷權超過法定行使期間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的,顯屬不當。鑒于債權人積極主張權利的客觀情況,在撤銷權法定行使期間的起算問題上應當作出有利于該債權人的解釋,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應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判決作出之日。
案例索引:見《撤銷權法定期間的起算--中國工商銀行蒙陰縣支行與山東省蒙陰棉紡織有限公司、山東恒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財產轉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218頁。
編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