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取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 此類案件應主要把握的方面:1、行為人的主觀意思,股東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合謀,并通過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這是區(qū)別與虛假出資及抽逃出資違法行為的重要依據;2、檢查被投資公司、出資人的財務賬,查被投資人賬目的“實收資本”及明細賬,以明確投資主體、投資額,查“利潤分配”科目及明細,以明確收益人是否與出資人一致,查出資人的“對外投資”科目及明細,明確投資的真實性;3、股東履行有關權利、義務,參加公司決策的情況。 (一)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 虛報注冊資本是公司采取對注冊資本以少報多、以無報有的手段,為達到注冊資本法定最低限額的目的,而采取的登記申請行為。虛報注冊資本的特征主要有: 一是虛報注冊資本多表現為采取高估財產、偽造出資憑證、偽造財物、偽造發(fā)票、偽造股東等形式; 二是虛報注冊資本是全體股東的共同合謀意思表示,也存在股東與其他人的串通合謀(如實際股東的出資額達不到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請其它的單位和個人出資補充不足,公司成立后再由其抽回),通過制作虛假的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騙取驗資報告,最終形成一系列虛假登記申請資料騙取登記; 三是虛假注冊資本行為,欺騙的是公司登記機關; 四是虛報注冊資本動機及行為發(fā)生在公司登記之前; 五是對虛假注冊資本行為的查處對象是公司,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主體是公司的全體股東,每個股東在形式上的出資額可能不一致,其具體虛報出資金額只是股東內部臨時性的分配,如果將每個股東作為處罰對象,勢必造成處罰輕重的失衡,規(guī)避了各個股東的違法性質相同的問題。 如某建筑有限公司虛報注冊資本一案:當事人在資質改革時,為達到三級建筑資質要求的法定最低資本限額,與公司名下的各項目部經理商定,由各項目經理以債權形式出資,補足其注冊資本的差額部分,同時明示,該出資僅僅是為了達到取得資質的目的,公司最終不吸納其出資,項目經理所出資的債權的所有權依然歸各項目部經理,項目部經理也不具有公司股東權利。在本案的查處過程中,辦案人員對建筑有限公司的財務賬進行了檢查,發(fā)現其財務賬均是變更以前的記錄,并未反映公司實收資本得到增加,涉及到增資部分,當事人只能拿出登記時的驗資報告。于是辦案人員又將調查重點放在了檢查項目經理用于出資的債權情況方面,檢查原債務方財務賬的“應付工程款”科目和明細賬,及其債務變動過程,通過檢查發(fā)現:項目經理用于出資的債權存在,但在出資后,債務方并未得到債權發(fā)生轉移的任何通知并調整相關科目,且“應付工程款項”變動記錄表明欠款均由原項目經理陸續(xù)領走,在本案中,正是辦案人員對各方財條賬的細致檢查,取得了當事人虛報注冊資本的確鑿證據,才得以認定當事人虛報注冊資本違法行為。 (二)辦理公司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 虛假的證明文件主要是針對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的申請資料,如虛假的決議、章程、前置審批證件、住所證明等。該行為的特征與虛報注冊資本行為基本一致,都具備出資人的主觀合謀,其行為動因及實施都在注冊登記之前。如某肉品有限公司在登記時,將他人的《衛(wèi)生許可證》篡改再復印,使之成為自己的《衛(wèi)生許可證》然后騙取登記,就是典型的提交虛假證明文件騙取公司登記。 在這類違法行為中,涉及到公司財務賬的主要是公司股東不實。股東不實又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假股東(有或無的問題),假股東一般出現在一人公司,出資人的出資額達到法定最低限額前提下,為達到《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為兩人以上”的要求,將其它單位或自然人拉進來成為并不出資的假股東,從而騙取公司登記。如在某農副產品有限公司騙取登記一案中,檢查人員重點檢查了當事人的財務賬中的“實收資本”科目及明細,其“實收資本”反映的與注冊資本一致,但在其明細帳中,只反映了一個出資人,于是辦案人員轉向對未出資人(登記材料中反映的其它出資人)進行財務檢查,查看其“對外投資”的相關科目,從而查證了假股東沒有出資的事實。 二是真實股東與申請資料上不一致,某些股東由于某種原因(如法律法規(guī)、工作紀律等規(guī)定的限制)不能作為出資主體,而用其它股東的名義代為出資,其實收資本同樣是真實的,只是真實股東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如某電力有限公司提交虛假證明文件一案,真實股東系不能作為出資主體的自然人,他們利用職務之便,讓另一企業(yè)法人作為名義上的出資主體,申請辦理了公司登記。在該案中,辦案人員同樣是通過對當事人及頂替出資人財務賬的“實收資本”“對外投資”等科目的檢查,最終獲得當事人違法行為第一手證據材料。 在調查上述兩種案件過程中,還可以通過檢查當事人財務賬的“利潤分配”科目,找出真假股東的蛛絲馬跡,因為假股東是不可能參與利潤分配的。 二、公司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的虛假出資行為 在登記實務中,由于以貨幣出資(包括開業(yè)登記和變更登記),都必須將資金存入指定的銀行(驗資專戶)或是公司的銀行賬戶,才能進行驗資,故工商部門查處不交付貨幣的虛假出資行為的情況基本不存在。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的相應條款表述是“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不交付貨幣、實物或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的,欺騙債權人或社會公眾”,但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表述中卻缺少“欺騙債權人或社會公眾”的字眼,可以看出,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轉移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樣的,當該行為發(fā)生了登記行為,工商部門可以管轄,當虛假出資的目的只是為了欺騙債權人或社會公眾,登記事項事實上并不發(fā)生變動,亦未進行相關的登記,工商部門就不可能進行實質性的查處。故以下只針對公司登記后,股東不交付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進行表述。 在此類案件的查處中應注意的事項:首先必須確定違法主體及受處罰對象是出資人;二是股東沒有故意合謀騙取公司登記的目的;其三,虛假出資人的虛假出資行為表現為單方面的不履行出資協(xié)議的出資義務即交付實物或轉移財產權,直接侵犯的是其它股東及公司的利益。 不交付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的虛假出資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是股東在有真實出資意愿的前提下,與其他出資人簽訂出資協(xié)議,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公司的股東、發(fā)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后六個月內交付財產所有權,但在公司成立后,出資人因為種種原因未轉移所出資的財產所有權,造成了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出資不能到位的事實。在此類案件的查處中,應檢查出資人財務賬的“實收資本”科目及明細賬和被投資人 “對外投資”科目的財務記錄。但在以須登記的房屋、土地使用權和車輛等出資方式進行出資的情況下,股東未辦理財產權轉移的相關登記,即使股東和公司的財務賬都反映實收資本的到位和投資行為的實施,也不能認定財產權發(fā)生了實質性的轉移。這里以車輛出資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車輛的轉讓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合同法的解釋1》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的,但是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財產的所有權及他物權不發(fā)生轉移,從這兩條即可以看出,股東約定以車輛出資,其出資協(xié)議應當予以承認,但不辦理有關財產權轉移的登記手續(xù)應視為未轉移財產所有權,同樣可以認定為虛假出資行為進行查處。 三、公司的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 股東抽逃出資,是股東實繳其全部出資到位并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后,股東又將出資部分或全部抽走,其主觀動機及行為的實施系公司成立之后,違法主體和被處罰對象是股東。股東抽逃出資勢必導致實收資本的減少,它與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有著明顯的區(qū)別,減少注冊資本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進行,而公司抽逃出資卻截然相反。同時還要注意個別股東擅自抽走資金,可能有侵犯公司財物的嫌疑。在此類案件的查處中,要對公司的實收資本、資金流向進行細致檢查,必要時還要對公司的財產進行的祥細清查。同時要認真檢查抽資方的財務賬,看其“對外投資”科目是否發(fā)生變化,比如“對外投資”科目中“貨”方記載有與投資額相當的金額,則就有抽回投資表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