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用人單位在生產經(jīng)營過程中因勞動合同約定的履行地點發(fā)生變更而與勞動者引起的爭議屢見不鮮,雖然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當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法協(xié)商一致時,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要適用該條,其條件卻存在一定的嚴苛性,尤其是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該條的不同理解,使得此類爭議一旦訴諸司法,結果往往不盡一致。
【基本案情】
?張某與某大型外資超市簽訂了一份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由張某擔任貨控經(jīng)理,月工資9000元,辦公地點位于上海市長寧區(qū)。2012年年末,單位因業(yè)務需要,將包括張某所在部門在內的部分部門搬遷至上海市青浦區(qū)上班并書面通知張某該事項。張某認為新辦公地點上下班來回交通不便,多次向單位提出異議遭拒絕后,繼續(xù)在原辦公地點上班。用人單位以張某曠工為由與張某解除勞動關系。張某不服,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恢復其勞動關系并支付違法解除期間的所有工資,仲裁庭支持了張某的請求。裁決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并委托上海知名勞動糾紛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代理人。
【律師代理】
?由于此次公司部門搬遷涉及員工較多,一旦該案件被法院最終認定為非法解除,將對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負面影響。律師在接受委托之后,對本案的法律適用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就本案所涉證據(jù)展開了進一步的調取工作后,提出如下主要代理意見:
一、本案辦公地點的變更系用人單位因業(yè)務調整采取的臨時性變更措施,仲裁庭事實認定有誤。
本案中,用人單位將包括原告所在部門在內的部分部門搬遷至青浦區(qū)辦公是出于業(yè)務調整的需要,也是單位實現(xiàn)其用工自主權之體現(xiàn)。對張某辦公地點的變更,其并未改變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張某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安排。仲裁認為單位調整辦公地點系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原因,而所謂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其實質是因情勢變更,導致出現(xiàn)了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都無法預知的情況。而本案中,張某作為貨控助理,在其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就應當對單位的業(yè)務范圍、工作區(qū)域等情況悉數(shù)了解,并應當預見貨控部門作為一線業(yè)務部門,辦公地點會隨單位的業(yè)務調整而調整這一情況,因此單位對張某辦公地點的變更實不屬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仲裁事實認定有誤。
二、用人單位對張某辦公地點的變更已能提供最大限度的交通便利。
用人單位在對辦公地點進行搬遷后,考慮到交通不便,已為隨遷員工提供上下班來回班車接送服務,并且每月將額外支付隨遷員工一定的交通補貼,用人單位此舉措系最大限度地照顧員工來回路途,保障員工利益,無悖情理。
三、根據(jù)《員工手冊》,張某構成曠工,用人單位有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本案中,單位已就辦公地點變更事宜提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張某,并告知張某變更條件,同時明示之自2012年12月1日起打卡記錄以新辦公地點為準。張某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去原辦公地點上班的行為,已構成曠工。根據(jù)《員工手冊》,曠工三日以上者,屬于重大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情形,應當予以解雇。
【法院判決】
?通過庭審,法院認為本案用人單位對辦公地點之變更系出于業(yè)務調整之情由,不屬于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接受其工作指示和安排。張某在未經(jīng)批準的情況下無故不到新工作場所辦公,已經(jīng)構成曠工,用人單位對其的曠工處理,實無不當,故支持了公司不予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
【律師解讀】
?本案是一個用人單位更換合同履行地引起的勞動糾紛的典型案例,也是對《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司法解讀”。該條中所謂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是指出現(xiàn)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都無法預見、無法控制、無法避免的情況,其實質是民法上的情勢變更,具體表現(xiàn)為發(fā)生不可抗力事由,比如因政府征地導致用工地點的搬遷;而如果是出于業(yè)務調整所需改變勞動者的合同履行地,則屬于用人單位的正常經(jīng)營活動,也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體現(xiàn),作為勞動者應當服從。
需要強調的是,本案所涉的兩個辦公地點都局限在一個城市之內,而現(xiàn)實往往不乏出現(xiàn)將合同履行地從一個行政區(qū)域分配到另一個行政區(qū)域的情況,比如從上海調整到北京,甚至國外。這個時候就需要考慮該變更事宜是否足以從實質上改變勞動者的權利義務,比如是臨時、出差性質的變更還是長期、穩(wěn)定的變更;同時還需考慮,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是否已經(jīng)明示,或者勞動者是否足以預見其未來有可能會被調整到不同城市上班。如果單位分配員工至其他城市辦公,并且該調整是雙方都無法預知、不可避免的,則用人單位需要就此事項與勞動者進行協(xié)商,如協(xié)商無法達成一致,則用人單位可以在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或者提前一個月告知的前提下,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