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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高院:物權民事糾紛辦案要件指南 2012

          物權民事糾紛辦案要件指南(總則部分)
                                                                             2012年07月09日
           
              第一條(適用范圍)本指南所指物權民事糾紛,是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物權人行使物權保護請求權產(chǎn)生的民事法律糾紛,以及占有人行使占有請求權產(chǎn)生的民事法律糾紛。
           
             【說明】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其中,所有權包括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以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yǎng)殖、捕撈等自然資源使用權。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因上述物權保護產(chǎn)生的糾紛,是典型的物權糾紛,處理時自應適用本指南。
           
              占有是指對物事實上的控制和支配。物權法既調整有權占有,也調整無權占有,根據(jù)民法通說,占有從本質上講是一種事實而非權利,但該占有事實卻有一定的法律保護效力。因占有人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損害賠償所產(chǎn)生的糾紛,作為廣義的物權糾紛,相關糾紛的審理也適用本指南。
           
              第二條(處理原則)在物權糾紛的處理中,應堅持平等保護、物權法定、物盡其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
           
             【說明】物權法的基本原則,蘊含著物權法調控社會生活所欲實現(xiàn)的目標,集中體現(xiàn)了物權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審理物權糾紛時,遇有物權法未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明確的問題時,要嚴格遵循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妥善處理。
           
              第一,遵循平等保護原則。物權法第四條規(guī)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該規(guī)定即為平等保護原則的體現(xiàn)。所謂平等保護原則,是指物權的主體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在受到侵害以后,應當受到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對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原則,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1)物權主體平等。各類物權人都屬于民事主體的范疇,我國民法制度一直貫徹民事主體平等原則,確認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對各類民事主體實行平等對待,因而物權主體也必然具有這種平等性。無論是國家、集體,還是私人,在法律地位上均為平等。
           
             (2)物權主體遵守的規(guī)則平等。任何物權主體在設定、行使和轉移物權時,應當遵循共同的規(guī)則。在物權發(fā)生沖突的情況下,各個主體都適用平等的規(guī)則解決糾紛。
           
             (3)在物權受到侵害后,各物權主體都受到平等保護。各物權人在其物權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以及其他請求權,使自己遭受侵害的權利得到補救。各個權利人無論在保護范圍還是保護力度上,都應當是一致的。
           
              第二,遵循物權法定原則。對于該原則的含義,物權法第五條規(guī)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guī)定。由于物權種類和內容的法律規(guī)范屬于民事基本法律組成部分,物權法定原則之“法”,應指狹義上的法律,不包括法規(guī)、規(guī)章等。
           
              物權不同于債權,債權的權利義務發(fā)生在當事人之間,遵循自愿原則,而物權是一種對世權、絕對權,如許其以契約或習慣創(chuàng)設,不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需要物權法定原則,使物權關系明確化,維護物權關系的穩(wěn)定性。
           
             (1)物權種類法定,是指物權類型除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外,不得隨意創(chuàng)設。這與合同法的規(guī)則不同,合同法實行合同自由,因此存在著所謂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的區(qū)分。如果當事人為了自身的利益而創(chuàng)設了新類型物權,那么這種創(chuàng)設不具有物權法上的效力。例如,不允許當事人在他人的動產(chǎn)上創(chuàng)設用益物權,不得創(chuàng)設擔保法所未規(guī)定的不動產(chǎn)質權等。
           
             (2)物權內容法定,即物權權能的法定,是指物權主體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不得創(chuàng)設與物權的法定內容相悖的物權。例如,買賣合同中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該所有權不包含處分權,此即創(chuàng)設物權的內容,為法律所不許。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當事人創(chuàng)設物權的民事行為,雖不發(fā)生物權效果,但是該創(chuàng)設行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為的要件,則當事人之間仍然產(chǎn)生該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例如,當事人通過合同設定了居住權,由于居住權在物權法中沒有予以規(guī)定,那么這種創(chuàng)設就不具有物權的效力,但是依雙方約定,當事人一方享有在約定的期限內,在相應房屋內居住的權利,在對方不同意居住時,其可以提出債權之訴,保護其居住權利。另要注意,當事人即使不享有物權,但基于與物權主體之間的特殊法律關系等重要事實,以及保障當事人生存權利等需要,也應當通過類似保護物權的方法,保護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如婚姻關系中,房屋即使為一方所有,其也不得以行使所有權為由,擅自要求另一方搬離,因為其負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的法律及倫理義務;還如售后公房,承租人購買公房雖然獲得產(chǎn)權,性質上屬于私有產(chǎn)權,但是不能完全按照私房的標準處理,因為獲得公房購買本身,包含著一定的社會福利性質,售后公房的產(chǎn)權人對非產(chǎn)權人的共同居住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居住保障義務。
           
              第三,遵循物盡其用原則。所謂物盡其用,是指物權關系的設立、變更、消滅都要以發(fā)揮物的最大效用與最大經(jīng)濟效益為主要目標,從而使有限的資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在現(xiàn)代民法中,無論是大陸法系的民法,還是英美法系的財產(chǎn)法,以物的“所有”為中心的物權觀念,已經(jīng)被以物的“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念所取代。因為物權法作為一種解決因資源有限性與需求無限性而引發(fā)的緊張關系的法律手段,其功能不僅僅在于界定財產(chǎn)歸屬,達到明晰產(chǎn)權、定分止爭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資源效益得到充分發(fā)揮。物權法通過規(guī)定空間利用權、地役權,擴大擔保物的范圍等,充分體現(xiàn)了物盡其用的立法政策導向。同樣,在司法處理中,要在堅持依法保護的前提下,通過合情、合理、靈活的司法裁判,實現(xiàn)有效保護物權與促進物盡其用之間的平衡兼顧。
           
              第四,遵循公序良俗原則。該原則是物權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是指一切受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違反該原則的物權處分行為,應認定為無效。物權法第七條規(guī)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這就是公序良俗原則在物權法中的體現(xiàn)。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外部的社會秩序,包括整個法秩序的規(guī)范原則及價值體系,在我國現(xiàn)行法上包括國家利益、社會經(jīng)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良俗,即善良風俗,一般指為社會、國家的存在和發(fā)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會所尊重的起碼的倫理要求。
           
              公序良俗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不同,前者并不強制物權主體積極地實現(xiàn)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極地設定了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線;誠實信用原則則強制物權主體積極地實現(xiàn)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設定了必須滿足的道德標準。但是,二者相同之處在于,均較大程度地包含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具有重要的填補法律漏洞的功效。
           
               在判斷公序良俗是采用普通人標準,還是采用專家標準的問題,歷來存在爭論。其實,在公序良俗內容的判斷上,無論是尊重普通人的感受還是聽從專家的意見,都具有相應的優(yōu)勢和不足。我們認為,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分別運用不同的判斷標準,可以較好地解決這個矛盾。
           
              (1)公共秩序的判斷。與善良風俗不同,公共秩序主要反映了存在于政治和經(jīng)濟領域中的社會一般利益,其內容往往帶有全局性、整體性的特征,并不是個人憑借其日常生活經(jīng)驗可以感受得到的。同時,人們對部門利益、地區(qū)利益和國家利益的認識有時并不相同乃至截然相反,因此在判斷公共秩序的內容時,有必要重視有關領域的專家的意見,因為他們對那些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往往有著專門的研究,通常具有全局性的、更為長遠的眼光,因而更適于判斷于哪些是社會公共利益。當然,專家們在進行判斷時,也應當盡可能地考慮和吸收普通人中間的流行意見,因為公共秩序的維護,最終是為每一個普通人正常生活服務的。
           
             (2)善良風俗的判斷。就善良風俗的內容來看,通常是指一般道德觀念,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等私人生活領域中的倫理道德,所反映的內容與普通人的生活密切相關,往往是人們在長期的社會生活中達成的最低限度的共識,所以在善良風俗的判斷上,采用普通人的標準而非專家的標準,應當更能夠貼近并反映人們的生活。
           
              第五,遵循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也稱為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權利正當性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行使民事權利時不得超越正當?shù)慕缦?,不得損害他人利益,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不受法律保護。權利雖然表現(xiàn)為一定的行為自由,但任何一種自由都不是絕對的,其本身都包含著某種界限和限制,否則可能會導致對他人自由的否定,破壞穩(wěn)定的法律秩序,因此為了協(xié)調和平衡個體之間,以及個體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沖突,并提高整個社會對資源的利用效率,有必要對物權的行使予以適度限制。例如,物權法第七條規(guī)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外;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業(yè)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yè)主的合法權益;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不動產(chǎn)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chǎn)、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物權人在行使權利時,應根據(jù)這些規(guī)定,盡到必要的容忍和注意義務,避免因權利的恣意行使,對他人造成不合理損害。在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可以采取主客觀相結合的方法,即通過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狀態(tài)和客觀損害后果來綜合判斷,即權利主體行使權利具有損害他人利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主觀過錯,同時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行為客觀上已經(jīng)或可能造成他人利益的損害。
           
              第三條(主張預告登記權利的要件事實)預告登記權利人以不動產(chǎn)物權人未經(jīng)其同意為由,主張不動產(chǎn)處分行為不發(fā)生物權效力的,應當舉證證明物權變動合同確已進行了預告登記的要件事實。
           
             【說明】預告登記,指為保全一項以將來發(fā)生不動產(chǎn)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而進行的不動產(chǎn)登記。物權法第二十條對預告登記的內容進行了規(guī)定。
           
              預告登記是與本登記相對應的一項登記制度,二者有著明顯區(qū)別。本登記是已經(jīng)完成的不動產(chǎn)物權的登記,是現(xiàn)實物權的登記,實質是終局登記,當事人所期待的物權變動效果得以實現(xiàn)。預告登記所登記的不是現(xiàn)實的不動產(chǎn)物權,它是在確定的物權登記條件還不具備時,所進行的預先保全登記,預告登記并不導致不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或變動,只是取得一種請求將來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排他性權利。
           
              從性質上講,經(jīng)預告登記后的物權變動請求權仍然是一種債的請求權,但客觀效果上具有類似物權的效力,也就是說,對后來發(fā)生的與該項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chǎn)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對抗的效力。具體來講,預告登記權利包括兩個方面:
           
             (1)對物權權利人的限制性效力。預告登記之后,不動產(chǎn)物權人對不動產(chǎn)所為的物權處分行為,不得妨害已經(jīng)進行預告登記的未來物權,否則預告登記權利人可以請求確認物權人的處分行為不發(fā)生物權效力。此處所說的“處分行為”,主要是指不動產(chǎn)物權人將所有權轉移至他人名下,或者在不動產(chǎn)上設定抵押權等物權變動行為。
           
             (2)對第三人的排他性效力。由于預告登記在先,基于該登記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向之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發(fā)出預警,第三人在明知存在預告登記的情況下,仍進行的交易將被認定為具有主觀惡意,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為由主張取得相應的不動產(chǎn)物權。
           
              如果當事人主張預告登記權利,認為不動產(chǎn)權利人未經(jīng)其同意處分不動產(chǎn),相應的處分行為不發(fā)生物權效力,應當舉證證明物權變動合同確已進行了預告登記的要件事實。這里需要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
           
             (1)“不發(fā)生物權效力”具有相對性。即不動產(chǎn)物權人的處分行為,在妨害登記請求權的范圍內不發(fā)生物權效力,如果預告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不存在或嗣后消滅,或權利人對義務人的處分表示同意,那么不動產(chǎn)物權人的處分行為便會發(fā)生物權效力。
           
             (2)預告登記權利人不能主張不動產(chǎn)物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效。預告登記后,不動產(chǎn)物權人與他人簽定的物權處分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預告登記主要限制的是不動產(chǎn)物權人的處分行為,但是物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系包含債權債務內容的負擔行為,該合同效力的判斷關鍵是看雙方是否已達成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由于預告登記權利的限制,即使該合同不能得以履行,只是在雙方之間產(chǎn)生違約責任的問題,而不能據(jù)以得出合同無效的結論,也就是說,要將合同效力與合同履行區(qū)分開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動產(chǎn)物權人與第三人之間惡意串通的,則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預告登記權利人則有權主張相應的物權處分合同無效。
           
             (3)債權人單方申請的預告登記具有登記效力。對于物權法第二十條所稱的:“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如何理解,存在不同認識,有的認為是指按照雙方有關預告登記相關事項的約定,來申請預告登記,即預告登記需債權債務人雙方之合意,否則債權人不可單方提起申請;有的認為是指按照當事人有關轉移物權的內容、期限等約定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即預告登記不需雙方合意,債權人可單方提出登記申請,只是預告登記的具體內容和事項受限于物權變動合同約定的范圍。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較為合理,如果以雙方就預告登記達成合意為前提,則一旦債務人不同意,則債權人就無法通過預告登記來保全其權利,不符合預告登記制度的設立精神,其實在實踐中,一般亦多認可單方申請登記的效力,如上海市人常委會制定的《上海市房地產(chǎn)登記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為保障將來實現(xiàn)房地產(chǎn)權利,可以持預告登記的約定文件單方申請預告登記?!?/div>
           
              第四條(抗辨預告登記權利人轉移物權請求的要件事實)針對預告權利人轉移不動產(chǎn)物權的請求,不動產(chǎn)物權人予以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其依據(jù)約定享有相應履行抗辯權的要件事實。
           
             【說明】針對預告權利人轉移不動產(chǎn)物權的請求,不動產(chǎn)物權人予以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存在相應的要件事實,即不動產(chǎn)物權人或者其依據(jù)約定享有相應履行抗辯權的要件事實,以證明對方請求不成立。建立預告登記制度的目的,只是為保全物權變動請求權提供法律保障,但并不改變該物權變動請求權本身,也就是說享有預告登記權利,并不代表可以徑行要求對方無條件協(xié)助履行過戶手續(xù)。預告登記中的義務人仍可基于原債權債務關系,享有對該請求權人的抗辯權,并通過該抗辯權的行使而使預告權利人的請求權受到限制,甚至可能會使預告登記的效力消滅。如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雖然預售合同已進行了預告登記,但是購房人違約未付清房款,出賣人有權對購房人要求產(chǎn)生過戶的請求提出抗辯;如果購房人事后又履行了合同義務,補清了房款,可以請求轉移物權;如果購房人明確表示不再支付余款,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出現(xiàn)解除合同或終止履行的局面,則出售方不再負有交房義務,預告登記亦無繼續(xù)存在的必要,此時預告登記效力即告消滅。
           
              第五條(辯稱預告登記失效的要件事實)針對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確認不動產(chǎn)物權人處分行為不發(fā)生物權效力的主張,不動產(chǎn)物權人或第三人予以抗辯的,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自能夠進行不動產(chǎn)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預告登記權利人未申請登記,預告登記已失效。
           
             【說明】針對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確認不動產(chǎn)物權人處分行為不發(fā)生物權效力的主張,不動產(chǎn)物權人或第三人予以抗辯的,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自能夠進行不動產(chǎn)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預告登記權利人未申請登記,預告登記已失效。預告登記要發(fā)生請求權所指向的物權變動,請求權人還必須在約定或者規(guī)定的時間行使其請求權,并以自己的行為實現(xiàn)物權變動。否則,請求權人屆時不積極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對原來希望發(fā)生的物權變動持消極的態(tài)度,法律沒有必要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應當使該權利消滅,以促使請求權人積極行使請求權。并且,預告登記權利人遲遲不進行登記,必然會導致不動產(chǎn)的流通性受到限制,也不利于物盡其用。至于預告登記所保護請求權的行使期間,《物權法》規(guī)定為自能夠進行不動產(chǎn)登記之日起三個月,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得中止、中斷或延長。
           
              這里所謂的“能夠進行不動產(chǎn)登記之日”,需要注意從三個方面來理解:第一,要看不動產(chǎn)本身是否具備了轉移登記的法定條件,如預購的商品房已建成且辦理了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預告登記權利人就能夠將預告登記轉為本登記。第二,要看權利或義務主體是否具備了轉移登記的現(xiàn)實條件,如自然災害等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客觀上無法辦理轉移登記的,則不屬于“能夠進行不動產(chǎn)登記”。第三,要看合同履行是否符合雙方的約定條件,如一方是否已盡通知義務,款項是否付清等,如未盡到合同義務,導致轉移登記無法進行的,也不符合“能夠進行不動產(chǎn)登記”的要求。
           
              當然,如果物權變動基礎法律關系已消滅,預告登記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如買受人在購買現(xiàn)房且辦理了預告登記之后又與出賣人協(xié)商終止合同;再如因出賣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構成嚴重違約,買受人解除買賣合同,作為預告登記的基礎法律關系喪失,預告登記也應隨之注銷,這也是預告登記附隨性特征的體現(xiàn)。
           
              第六條(主張物權變動的要件事實)當事人一方主張物權變動的,應當舉證證明存在物權變動基礎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
           
             【說明】物權變動有兩種形式,
              第一種是基于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是指以一方當事人的單方意思表示或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為基礎進行的物權變動,這種變動方式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和典型,其遵循的是物權法第九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即不動產(chǎn)經(jīng)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動產(chǎn)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
           
              第二種是基于非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指基于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物權法》的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此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即只要法定原因發(fā)生,物權就直接發(fā)生變動,不經(jīng)登記或交付,直接發(fā)生效力。
           
              對于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需要通過兩個階段的行為來完成:
              一是物權變動基礎法律關系的設立,通常是指簽定以發(fā)生、變動、消滅債權債務關系,從而引發(fā)物權變動為主旨的債權合同,學理上稱之為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如買賣雙方簽定房屋買賣合同;
           
             二是物權變動行為,該行為以設定、變動和消滅物權為目的,如雙方至房產(chǎn)交易登記機構辦理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物權變動的基礎法律關系,在當事人之間僅產(chǎn)生債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債法意義上具有約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著物權就當然地發(fā)生了變動,但是該基礎法律關系是物權變動的重要基礎和原因,無此基礎關系,當事人要求物權變動的請求權亦就失去了權源根基,無法請求對方履行交付或協(xié)助登記等變動義務。這里的物權變動,包括所有權轉移、用益物權設定、擔保物權設定等法律行為,當事人主張相應的物權變動時,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用益物權設定合同、抵押設定合同、質權設定合同,以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而債權人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動產(chǎn)等要件事實。
           
              這里要注意,一般情形下,物權變動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仍適用二年的時效,因為在物權變動結果發(fā)生前,物權未發(fā)生轉移或設定,請求人只能基于債權請求權要求對方交付或協(xié)助登記。
           
              另應注意,對于基于非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如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引發(fā)的物權變動,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引發(fā)的物權變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引發(fā)的物權變動,當事人無需主張物權變動,因為法定的非法律行為一旦出現(xiàn),相應的物變動便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自行完成,無需他人協(xié)助,如果當事人對物權歸屬有爭議的,可以提起物權確認之訴,對此后文將詳述。不過應予注意的是,雖然非法律行為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但是后續(xù)的變動登記、交付等行為,可能仍需他人的協(xié)助或配合,他人亦應積極履行前述義務,當然這種義務不是協(xié)助進行物權變動的義務。
           
              第七條(主張恢復物權變動原狀的要件事實)當事人一方舉證證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實之一的,有權主張恢復物權變動原狀。
          (一)物權變動基礎法律關系已經(jīng)解除的;
          (二)物權變動基礎法律關系被確認無效的;
          (三)物權變動基礎法律關系被撤銷的;
          (四)引起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被撤銷的;
          (五)其他應予撤銷物權變動結果的情形。
           
              【說明】在不動產(chǎn)登記章節(jié)中,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chǎn)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條規(guī)定的內容,理論上稱之為物權變動結果與其原因行為之間的區(qū)分原則。物權法上能反映區(qū)分原則的規(guī)范不只第十五條,還應包括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等規(guī)定,也就是說物權區(qū)分原則同樣適用于動產(chǎn)物權的情形。
           
               物權法的物權區(qū)分原則,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
           
             (1)明確合同行為與物權變動之間的相對獨立性。作為物權變動原因的合同行為,是指以產(chǎn)生債權債務為內容的法律行為,亦稱負擔行為,主要以意思表示為要件,適用合同法調整;作為處分結果的物權變動,是指直接使權利發(fā)生、變更或消滅的行為,包括不動產(chǎn)的轉移登記,以及動產(chǎn)的交付等行為主要以法定要素為要件,適用物權法調整。合同行為與物權變動的相對獨立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從物權變動獨立于合同行為的角度講,由于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采取債權形式主義,因此物權變動效果的發(fā)生,不是合同行為的當然和直接結果,物權變動需要憑籍不動產(chǎn)物權的變動登記以及動產(chǎn)的交付方可完成;從合同行為獨立于物權變動的角度講,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旨在設立物權變動的債權合同,一經(jīng)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而物權變動是否已經(jīng)實現(xiàn),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這對原有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了較大的改變,如過去將抵押權的成立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混為一談,物權法則進行了相應區(qū)分。
           
             (2)堅持物權變動的有因性。物權變動是堅持無因性,還是堅持有因性,對于當事人的請求權確定,以及法院的處理思路有著重大影響。在堅持物權行為理論的德國,以無因性作為其原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左右,債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物權行為仍為有效,出賣人只能依不當?shù)美埱筚I受人返還原物,不能以物權人的身分請求返還原物。但與之相反,在我國的物權法體系下,仍堅持了以往的做法,合同行為與物權變動之間的獨立性并非絕對,在一定程度上,物權變動的效力受到作為變動原因的合同行為的影響和支配,即債權行為不成立、不生效、被撤銷或無效,其物權狀態(tài)也應被隨之變動,原權利人可以要求恢復物權。
           
              在司法實踐中,基于合同行為與物權變動之間的相對獨立性,當事人不得以物權變動未進行登記的要件事實,以主張物權變動合同未生效,從而拒絕履行合同。同時,基于物權變動的有因性,在當事人一方舉證證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實之一,有權要求恢復物權原狀:
           
             (1)物權變動基礎法律關系已經(jīng)解除的?;A法律關系即合同解除后,雙方應恢復至合同成立之前,故物權變動結果亦應恢復,這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2)物權變動基礎法律關系被確認無效的。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及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債權合同應確認為無效,此時物權變動的基礎關系不復存在,合同雙方應相互返還已履行的給付,相應的物權變動結果亦應隨之無效。
           
             (3)物權變動基礎法律關系被撤銷的。因重大誤解訂立或訂立時顯失公平,或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物權變動合同,且當事人請求撤銷該合同的,一旦撤銷合同的理由成立,雙方的法律關系應恢復至合同成立之前,物權變動結果自然也當恢復。
           
             (4)引起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被撤銷的。根據(jù)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可以導致物權變更,但是在這類生效法律文書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程序上存在嚴重瑕疵時,就會被撤銷或變更,此時物權變動相應的變更基礎,自審判監(jiān)督監(jiān)督程序結束后,原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物權。
           
             (5)其他應予撤銷物權變動結果的情形。只要能夠證明物權變動的原因,不具有相應的合法性基礎,便可請求撤銷物權變動結果。如無權處分情形下,第三人明知無權處分的事實,仍實施購買行為,不屬于善意第三人,即使其不動產(chǎn)已過戶至其名下,但是原權利人仍可以請求撤銷該項物權變動。
           
              第八條(主張確權的要件事實)在物權歸屬和內容不明或發(fā)生爭議時,當事人一方主張其享有某項物權的,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實之一:
             (一)通過合同協(xié)議等法律行為取得了標的物物權;
             (二)通過法院、仲裁的裁決等取得了標的物物權;
             (三)通過繼承或者受遺贈等行為取得了標的的物權;
             (四)通過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取得了標的物物權;
             (五)自己系實際的隱名物權人;
             (六)其他能夠證明享有物權的事實。
              另一方否認上述訴訟主張的,應當證明存在相應的要件事實予以反證。
           
             【說明】物權確認,是指在物權歸屬不明或者發(fā)生爭議時,利害關系人請求有關國家機關確認物權歸屬、解決物權爭議的行為。物權確認不僅包括對物權是否存在進行確認,還包括對物權支配范圍的確認。前者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是否享有物權發(fā)生爭議,包括對所有權和他物權的確認;后者是指當事人對物權的內容發(fā)生爭議,請求對物權的內容進行確認,如登記機構將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記載錯誤,登記機構又不同意變更的,可請求法院確認其相應的物權內容。
           
               當事人在主張確認物權時,需要證明其已基于法律行為,或者非法律行為取得了爭議物權的要件事實。具體來講,當事人需要舉證證明通過以下方式之一,證明其系爭議物權的權利人:
           
              (1)通過合同協(xié)議等法律行為取得了標的物物權
              與不動產(chǎn)物權的登記公示方法不同,動產(chǎn)主要采取占有和交付的公示方法,因此在動產(chǎn)物權產(chǎn)生爭議時,除了應證明存在取得標的物物權的合同協(xié)議等法律行為外,還應證明存在交付行為。因此,在實踐中應注意如下問題:
           
              第一,證明享有動產(chǎn)物權時,不僅要證明存在相應的動產(chǎn)物權變動合同,還要證明物權變動合同確已得到了實際履行,即動產(chǎn)確已進行了交付,交付方式既可以是典型的直接交付,還可以物權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分別規(guī)定的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觀念交付形式。
           
              第二,所有權保留問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即在動產(chǎn)所有權轉移上留有當事人自由約定的處分空間。但是,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未規(guī)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內容。對此,所有權保留的規(guī)定是否仍可適用產(chǎn)生不同爭議,有的認為應嚴格遵循物權法的新規(guī)定,不再承認所有權保留制度,有的則認為仍需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承認該制度的有效性。我們認為,表面看來,物權法第二十三條作為強制性規(guī)范,排除了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可能,但由于該條所謂“法律另有規(guī)定”,包括了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確認的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和占有改定三種替代交付方式。因此,所有權保留即可視為當事人特別約定的一種類型,即盡管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但在買受人履行完畢合同義務之前,所有權不發(fā)生轉移,此時出賣人向買受人進行的標的物之現(xiàn)實交付,并非是在履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而是服務于買受人對于標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待買受人履行合同義務完畢后,方發(fā)生所有權的轉移,由于買受人已提前取得標的物的直接占有,這時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只需借助簡易交付的方式即可完成。故所有權保留的相關規(guī)定仍應予適用。
           
              第三,對于特殊動產(chǎn),如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交付即發(fā)生物權轉移的效力,但未經(jīng)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實踐中,由于當事人交易不夠規(guī)范,存在交付且登記、交付未登記、登記未轉移占有等多種變動形式,根據(jù)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交付且登記、交付未登記這兩種形式能夠引起物權變動應無疑問,關鍵是登記未轉移占有是否導致物權變動的問題,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登記未轉移占有是否會引起物權變動,不能一概而論,主要是看雙方的意思表示,如果雙方同意登記即為交付,并由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該準不動產(chǎn)的,說明雙方愿意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此時應認為物權已發(fā)生變動;如果雙方無前述意思表示,說明雙方未進行實際交付,依據(jù)物權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動產(chǎn)物權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的規(guī)定,此時應認為物權未發(fā)生變動。
           
              第四,部分不動產(chǎn)物權的取得并非以登記為前提。如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自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以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為條件,第一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這些用益物權的設立和取得,不以登記為必須,而是以合同生效或行政部門批準為要件,在判斷這些不動產(chǎn)用益物權的權利主體時,可以結合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范進行確認。
           
              (2)通過法院、仲裁的裁決等取得了標的物物權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fā)生效力?!贝艘?guī)則與物權變動的一般規(guī)則不同,其不以登記或交付為物權變動的要件,而是以有關機關作出的裁決或決定生效為變動要件。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以及各種命令、通知等,其中判決又可分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和形成判決,但并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書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一般認為,只有形成性的法律文書才屬于物權法所規(guī)定引發(fā)物權變動效力的法律文書,即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所謂形成力,指的就是可以使得既存的法律關系發(fā)生消滅或變更的效力,該形成力改變的是動產(chǎn)或不動產(chǎn)上物權的歸屬和內容,一旦生效便發(fā)生物權變動。這里需要注意三個問題:
           
              第一,確認性法律文書、給付性法律文書不會直接導致物權變動。通過確認性的民事法律文書,只能達到確認某個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目的,本身并不會直接導致物權的變動,例如,房屋本為甲所有,但是登記簿上錯誤地將乙記載為所有權人,甲請求法院歸其所有,法院作出確認歸甲所有的判決后,所有權沒有發(fā)生變動,因為房屋本來就是歸甲所有,法院確認判決只是證明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據(jù)而已。給付性的民事法律文書僅僅是為了實現(xiàn)已經(jīng)存在的法律關系或法律狀態(tài),而非改變既存的法律關系或狀態(tài),其不會引發(fā)物權的設立、轉讓、變更或者消滅,如出賣人未履行將房屋過戶登記的義務,買受人要求協(xié)助登記過戶,在法院作出應履行該義務的給付判決后,此時房屋所有權并未發(fā)生轉移,待出賣人自愿履行或強制執(zhí)行后,方發(fā)生轉移。
           
              第二,具有形成力的民事法律文書的主要類型。一是確認物權變動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的判決書、調解書或裁決書,該情形下除非該動產(chǎn)或不動產(chǎn)已為他人善意取得,否則出賣人、轉讓人無須登記或交付,自判決生效時就重新成為該動產(chǎn)或不動產(chǎn)的物權人。二是共有動產(chǎn)或不動產(chǎn)的裁判分割,作出的分割共有動產(chǎn)或不動產(chǎn)的判決書、調解書等,無須登記或交付即發(fā)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第三,因不同判決生效的時間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權變動的具體時間也存在差異。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地方各級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許上訴的一審判決,當事人未在上訴期內提起上訴的,上訴期限屆滿,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因該類判決引起的物權變動生效的時間應為上訴期限屆滿之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判決、中級以上法院作出的二審判決和地方各級法院作出的不準上訴的一審判決,一經(jīng)作出立即生效。因此,因該類判決引起的物權變動生效的時間應為判決作出之日。此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chǎn)的規(guī)定》第29條的規(guī)定,不動產(chǎn)、有登記的特定動產(chǎn)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chǎn)、特定動產(chǎn)的所有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3)通過繼承或者受遺贈等行為取得標的物物權
              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fā)生效力。”這里繼承或者受遺贈的發(fā)生,自被繼承人死亡或受遺贈開始時開始,均不以繼承或者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必備要素,而是依法律規(guī)定產(chǎn)生法律后果,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不需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繼承或者受遺贈屬于事件引發(fā)的物權變動。對于上述規(guī)定,關鍵是要正確認識物權變動的時間如何確定。
           
              第一,在繼承情形下,物權變動節(jié)點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根據(jù)我國繼承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繼承開始的時間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間。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fā)生物權的變動效力。所謂“死亡”,既包括事實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自判決所確定的死亡之時繼承開始。
           
              第二,在遺贈的情形下,對物權變動節(jié)點存在不同認識。有人認為,物權變動則始于遺贈人死亡之后、受遺贈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之時;如果受遺贈人不愿接受遺贈,則不發(fā)生物權變動。另一種觀點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變動后的權利人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之后在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時,法定繼承人已經(jīng)繼承的財產(chǎn)權利再一次發(fā)生變動,即從法定繼承人處轉移到受遺贈人處。我們認為,在第一種觀點之下,會導致自遺贈人死亡之后到受遺贈人表示接受期間,遺贈物及孳息權利主體缺位的狀態(tài),不利于對物權的固定和保護;在第二種觀點之下,從法定繼承人到受遺贈人的所謂二次物權變動,既無法律依據(jù),又無法理基礎,并且會徒增法定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間的矛盾糾紛。根據(jù)我們的理解,遺贈作為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只要遺囑的形式及內容合法,即可發(fā)生法律效力,無需受遺贈人同意。由于遺贈是一種死因行為,遺贈在遺贈人死亡時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受遺贈開始的時間通常為遺贈人死亡的時間。此外,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據(jù)此規(guī)定,即使受遺贈人已經(jīng)依物權法的規(guī)定取得遺贈的物權,但如果其在兩個月內未明確表示接受遺贈,則應視為放棄已取得的物權,歸法定繼承人繼承。
           
              (4)通過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取得標的物物權
              物權法第三十條明確規(guī)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fā)生效力?!北緱l是關于事實行為引發(fā)物權變動的規(guī)定。所謂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主觀上不一定具有發(fā)生、變更或消滅正常民事法律關系的意思,但客觀上能夠引起這種后果的行為,如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等。與法律行為必須有意思表示不同,事實行為的行為人雖然也有內心意思,但行為人只要事實上實施了一定行為,無須將內心意思表示出來,即可發(fā)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建造房屋,屬于取得權利的事實行為,房屋建成之時就是事實行為成就之時,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實上產(chǎn)生了房屋的所有權,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這種所有權屬于事實上的所有權,所以不以登記和交付作為權利取得的要件。
           
              對于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取得物權的情形,應注意兩個問題:其一,該規(guī)定既適用于不動產(chǎn),亦適用于動產(chǎn)。上述條款雖然以列舉規(guī)定的方式,表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可引發(fā)物權設立或消滅,但并不表明排除對動產(chǎn)物權變動的規(guī)制,事實行為同樣可以導致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或消滅,如打造桌椅、制作衣服等,可產(chǎn)生相應的動產(chǎn)物權。其二,違法行為如違法建造等,不能產(chǎn)生設立物權的法律效果。物權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絕對性等特征,現(xiàn)代民法理論普遍認為不自由或者不完全的物權就不是物權,違法行為產(chǎn)生的物,由于其先天的違法性,其使用效能及處分權能受到嚴重限制,故不能取得物權。對此,物權法亦強調事實行為的“合法”基礎。對于建筑物的合法建造,主要是強調完成了特定的審批手續(xù),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權利,符合規(guī)劃要求。當然,對于違法建筑雖然不能享有物權,但建造人對建筑材料仍享有所有權。
           
             (5)自己系實際的隱名物權人
              現(xiàn)實中存在較多的隱名物權現(xiàn)象,即本人出于特定考慮,讓受托人在享有代理權的前提下,不表明本人的委托人身份,或者披露受托人的受托人身份,直接以受托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所取得物權形式上亦為受托人所有。這種委托關系而為的代理行為,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的規(guī)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轉交給委托人”,受托人基于代理行為所取得的財產(chǎn)也應當為委托人所有,也就是說,一旦產(chǎn)生權屬爭議,還是應查明真實的物權狀態(tài),而不能簡單以表面的物權公示狀態(tài)為準,確定由隱名物權人享有物權。如買房時,甲委托乙以乙的名義購買,并登記在乙名下,并私下約定房屋產(chǎn)權為甲所有,甲應為房屋所有權人。
             (6)其他能夠證明享有物權的事實
              除上述要件事實外,當事人一方能夠提供其他要件事實,證明自己系物權的實際權利人,法院應支持其確權請求,如通過政府部門的救助、他人贈與等行為,取得相應物權。
           
              物權確權案件除可能涉及上述六個方面外,還要另外注意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確認物權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一方面,物權是對世權、是絕對權,任何人均負有不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義務,如果確認物權適用訴訟時效,則物權的保護就失去了根基,從而使標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交易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顯然與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離;另一方面,假設法院駁回一方確認物權的請求,這就等于從實質上承認另一方享有相應物權,變相承認了取得時效的實踐運用,但是我國物權法并未承認和規(guī)定取得時效制度,故確認物權適用訴訟時效亦沒有法律依據(jù)。
           
             (2)依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chǎn)物權的權利人,處分物權時,如果處分前未進行宣示登記的,不產(chǎn)生物權效力。所謂宣示登記,是指登記不作為權利得喪變更的依據(jù),其作用僅在于向外宣示標的物的權利狀態(tài),即向公眾昭示不動產(chǎn)的權利和負擔情況。根據(jù)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非法律行為所取得的物權,屬于物權公示原則的例外,實踐中可能導致實際權利狀態(tài)與登記所載的權利狀態(tài)不盡相同,造成所謂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的分離,所以不動產(chǎn)物權取得人在處分該不動產(chǎn)時,容易妨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帶來隱患,故物權法對這類不動產(chǎn)物權的處分行為進行限制,即必須以先行宣示登記。未宣示登記雖然不產(chǎn)生物權效力,但是處分行為仍具有債權效力,如甲繼承其父死亡之后遺留的房屋,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此時甲將房屋贈與乙,盡管甲已取得房屋所有權,由于未經(jīng)宣示登記,其贈與房屋的處分行為不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但雙方的贈與合同仍為有效。
           
             (3)土地權屬爭議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雙方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等而發(fā)生的爭議?!锻恋毓芾矸ā返谑鶙l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睋?jù)此,土地權屬爭議應以行政解決為前置程序,對行政決定不服的,方可再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主張返還原物的要件事實)當事人一方認為物權受到侵害,主張另一方返還原物的,應當舉證證明享有相應物權權利,以及另一方無權占有該物的要件事實。
           
             【說明】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無權占有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本條是關于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規(guī)定,該請求權是物權請求權的一種。所謂物權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圓滿狀態(tài)受到妨害或有可能發(fā)生妨害時,物權人為了使其物權恢復到圓滿狀態(tài),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請求權等。物權請求權的行使,不需要證明相對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只要證明存在物權受到行使妨害或危險的客觀事實即可。
           
              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行使,必須滿足如下要件事實:
             (1)當事人一方享有涉案標的物的相應物權。對此,可參考上述第六條關于確認物權要件事實的相關內容,不再贅述。
           
             (2)另一方是現(xiàn)在占有涉案標的物之人。占有人必須是現(xiàn)在占有物的人,即在提出請求時仍然占有物的人。如果曾經(jīng)的占有人現(xiàn)在已經(jīng)不再占有該物,或者物已經(jīng)滅失,就不應再請求其返還原物,他也無法返還。現(xiàn)在占有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間接占有人。
           
             (3)另一方的占有構成無權占有。依據(jù)占有人對物的占有是否有法律依據(jù)和合同約定,將占有分為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這種劃分是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權劃分的。所謂本權,是指基于法律上或合同約定的原因,可以對物進行占有的權利。本權可以是物權,如所有權、質權等,也可以是基于債權,如租賃、借用等。有權占有即指有本權的占有;無權占有是指無本權的占有,通過犯罪對財物的占有,購買非所有權人的物品,拾得遺失物、漂流物以及對物主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的占有等均為無權占有。對于無權占有,占有人是否具有過錯、占有人是否善意、占有人是自始無本權還是嗣后無本權、占有人如何獲得占有,都不影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行使??紤]到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原理,“無權占有”是消極事實,提起訴訟的一方不負舉證責任;如果另一方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原物返還請求權的糾紛中,需要注意如下五個方面的問題:
           
              (1)原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于貨幣。由于貨幣的本質在于流通,貨幣具有共通性,無個性之分,系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物,一般認為認占有即為誰所有,即適用占有推定為所有的規(guī)則,故原則上貨幣應當不適用原物返還的法律規(guī)則,當事人只能要求歸還同類物。但是,如果貨幣具有特殊的個性化因素,難以通過其他貨幣所取代的,如特殊號碼的紀念幣,則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原物。
           
             (2)所有人將其物設定了用益物權、租賃權等,第三人侵害了占有,所有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請求原物返還請求權。對此,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所有人應當可以行使該項權利,因為他仍然是所有人。另一種觀點認為,所有人不得請求向自己返還,只可以請求向用益物權人或租賃權人等返還,否則,就會導致所有人侵奪他物權人或債權人的占有。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較為合理,通常來講所有權所受到他物權、債權的限制,僅限于后者為正常的履行情形,如果后者受到侵犯,則需要通過救濟恢復該履行狀態(tài),在主張救濟時會產(chǎn)生請求權主體的競合,所有人及他物權人、債權人應當均有權主張返還原物,因為所有人主張返還原物,不僅不會妨害他物權人、債權人的后續(xù)占有,反而會幫助物盡快回復到他物權人、債權人的控制之下,對后者是一種有利行為,應給予支持。
           
             (3)在遺失物被無權處分時,物的所有人向買受人請求返還,是否屬于原物返還請求權。我們認為,既然《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確立了遺失物原則上不能善意取得的規(guī)則,那么遺失物的處分并不導致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因此,其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應當是物權請求權之中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只不過,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屬于原物返還請求權的特殊規(guī)定,該條中的權利要受到二年的訴訟時效的限制。
           
             (4)孳息及相關費用的處理。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支出的必要費用。”這里涉及兩個方面:第一,關于孳息的返還問題。根據(jù)“孳息物隨原物”的基本法則和對所有權的完整保護的要求,以及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具體規(guī)定,縱使無權占有人為善意,原則上亦需返還孳息。第二,關于必要費用的問題。根據(jù)占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可將無權占有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自己沒有合法根據(jù)而從事的無權占有;惡意占有則與此相反。對于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人應當支付;對于惡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費用,則不必支付。所謂必要費用,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和特別必要費用,前者是在通常情況下為維持物的原有狀態(tài)而支出的費用,而后者是在特殊情況下所支出的費用,如占有物因火災受損而支出的修繕費用等。
           
             (5)原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無論是物權法,還是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時效,均未予規(guī)定,對該問題的認識不一。有的認為,已登記的不動產(chǎn)物權所產(chǎn)生的物上請求權不宜適用訴訟時效,未登記的不動產(chǎn)、動產(chǎn)則適用;還有的認為,物上請求權均不適用訴訟時效。我們認為,不動產(chǎn)或動產(chǎn)的物權請求權均不適用訴訟時效,從反面來講,如果適用訴訟時效限制,就會導致物權可能處于一種非常不確定的狀態(tài),即所有權人無法請求返還,而占有人又沒有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卻有權拒絕返還。同時,物權請求權是物權效力的體現(xiàn),是附屬于物權而存在的,物權本質是一種支配權,物權請求權則應同物權一樣適用同一時效,即不適用訴訟時效,否則會出現(xiàn)權利及其救濟體系銜接不合理的情況。此外,在我國仍然應大力提倡私權保護的社會主義初級發(fā)展階段,側重保護權利人的權利仍為必要。至于有人擔心,如不適用訴訟時效,不利于督促物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其實物權法所規(guī)定的關善意取得等制度,即可以促使物權人盡早行使權利,否則標的物會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從而不能要求返還原物。
           
              第十條(抗辯返還原物主張的要件事實)針對當事人一方提出的返還原物主張,另一方提出抗辯的,應當證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實之一:
            (一)自己基于法律或合同依據(jù),有權占有標的物;
            (二)標的物已滅失,原物不復存在,只能以其他責任形式代替返還原物;
            (三)標的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
            (四)其他不能或不應返還原物的情形。
           
             【說明】針對當事人一方提出的返還原物主張,另一方提出抗辯,否定返還原物主張的,應當證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實之一:
           
             (1)自己基于法律或合同依據(jù),有權占有標的物。根據(jù)占有取得的方式不同,可將有權占有分為法定占有、約定占有。法定占有是指對物的占有權來自法律規(guī)定,如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yè)單位對其管理的國有資產(chǎn)的占有、監(jiān)護人對被監(jiān)護人財產(chǎn)的占有、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chǎn)的占有、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占有等均屬于法定占有。約定占有是指當事人通過簽訂合同或其他合意,將一方對物的占有轉移給另一方占有,如租賃權人對租賃物的占有、質權人對質物的占有、承包人對承包物的占有、倉儲保管人對保管物的占有等均為約定古有。
           
             (2)標的物已滅失,只能以其他責任形式代替返還原物。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內容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而給付形式相當于債權中的給付,在給付不能的情形下,典型情形如標的物已滅失,原物不復存在,相對人可對返還請求提出抗辯,但因可歸責于相對人事由的,所致給付不能時,相對人須對請求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3)標的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依物權法規(guī)定的動產(chǎn)善意取得規(guī)則,占有人將動產(chǎn)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受讓該動產(chǎn),即占有人無處分權利,第三人仍取得該動產(chǎn)之物權,阻隔了原物權的追及力,限制其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行使。
           
             (4)其他不能或不應返還原物的情形。如返還請求的對象錯誤,被請求人可以請求對象錯誤抗辯,還比如請求人實際不享有物權,行使請求權的主體不適格。
           
              第十一條(主張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的要件事實)當事人一方認為物權受到侵害,要求另一方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的,應當舉證證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實之一:
           
             (一)另一方行為已對物權造成妨害,現(xiàn)實地阻礙了物權人行使權利;
           
             (二)另一方行為尚未對物權行使造成妨害,但是造成妨害的危險可以合理預見,可能導致一定的妨害。
           
             【說明】物權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此條規(guī)定的是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請求權。行使該請求權時,應分別舉證存在如下要件事實之一:
           
            (1)要求排除妨害的,要證明另一方行為已對物權行使造成除占有消滅或物權消滅以外的妨害,現(xiàn)實地阻礙了物權人行使權利。所謂排除妨害,是指當所有權的圓滿狀態(tài)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時,所有人對妨害人享有請求其排除、使自己的權利恢復圓滿狀態(tài)的權利。此處的“妨害”,是指已經(jīng)實施了某種妨害所有人行使物權的行為,現(xiàn)實地造成了權利行使的阻礙,如以危險方法危害物權標的物安全,以不正當方法妨害他人正常行使物權等。
           
             (2)要求消除危險的,要證明另一方行為可能會對物權行使造成妨害。對于未來妨害的排除,則應適用“消除危險”的請求權。對于一般抽象的危險,法律不加以保護,此處所說的“危險”,應為具體的事實的危險,必須是可以合理預見和感知確實存在著某種危險,而不是主觀臆測的危險,主要是指他人的行為或者設施可能造成自己物權行使的妨害,此種損害尚未發(fā)生但又確有可能發(fā)生,對此種危險所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如請求鄰居拆除可能倒塌的建筑物。這里需要理清消除危險與排除妨害之間的區(qū)分,二者之間既有關聯(lián)又有差異。從關聯(lián)性的角度講,消除危險是從排除妨害中派生出來的,二者都是因為相對人妨害物權的行為導致的。從差異性角度講,排除妨害要求相對人積極地采取措施排除現(xiàn)實已經(jīng)發(fā)生了的妨害,而消除危險則要求相對人積極地消除將來發(fā)生妨害或損害的可能性,換言之,妨害必須是已經(jīng)發(fā)生的,而危險則是尚未發(fā)生的。
           
              在處理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的糾紛中,需要注意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請求權的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和狀態(tài)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是指通過自己行為導致妨害發(fā)生的妨害人,行為妨害人須對自己行為所導致的妨害負排除責任。所謂狀態(tài)妨害人,是指因其控制之下的物而導致妨害發(fā)生的妨害人,包括物件持有人、設施經(jīng)營人、設施管理人等,狀態(tài)妨害人須對自己有支配力的妨害狀態(tài)負排除責任即使妨害狀態(tài)系由他人行為所造成。如甲、乙、丙宅基地相鄰,丙將拆除房屋的垃圾堆放于乙宅基地上,堵塞了甲的出行通道,甲既可以行為妨害為由對丙提起訴訟,又可以狀態(tài)妨害為由,對乙提起訴訟,要求其排除妨害。
           
             (2)“妨害”不能等同于“損害”。妨害是一種干擾和侵犯他人物權的行為,泛指對他人物權強行施加了一種廣義上的不利影響,從而破壞了他人物權的完好性和他人行使物權的順暢性,也就是說,妨害狀態(tài)并不必然要求存在實際損害,實際損害是侵權損害賠償?shù)囊?,不是排除妨害請求權的要件。如大風吹倒某人的樹,攔住了鄰居的出口,該行為顯然未造成房屋價值的減損,義務人不負有賠償之責,但其仍負有及時排除妨害的義務。
           
             (3)注意把握排除妨害與相鄰糾紛的關系。物權法第七章的相鄰關系規(guī)定,是對相鄰方行使物權權利相互沖突時關系的調節(jié),其既有對一方自由支配力的限制,也有對一方排他力的限制,是具體衡量行為限度的標準,當一方行為超越限度,對另一方物權構成妨害或危險,則權利人可根據(jù)物權法總則賦予的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
           
             (4)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費用的分擔原則。相關費用原則上應由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的義務人負擔。但是,若引起妨害或危險的原因力系由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所致,則應在參酌個案具體情況的前提下,可以由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合理分擔。
           
              第十二條(主張恢復原狀的要件事實)當事人一方主張對物進行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的,應當舉證證明不動產(chǎn)或動產(chǎn)存在毀損的要件事實。另一方不同意通過該形式承擔民事責任,認為應由其他責任形式代替的,則應當舉證證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實之一:
            (一)標的物已滅失,無法進行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
            (二)標的物對當事人沒有特殊意義,且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的費用過高,不符合經(jīng)濟效率原則;
            (三)其他不宜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的情形。
           
             【說明】物權法第36條規(guī)定:“造成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边@是通常所簡稱的恢復原狀請求權。其中,修理是指對受到毀損的物,或者不符合約定質量的物,進行相應修復使之具有應當具備的功能、質量。重作是指重新加工、制作標的物。更換是指以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替代已受毀損的標的物。恢復原狀是指恢復權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狀態(tài)。從種屬關系上看,恢復原狀為種概念,其余三者為屬概念,恢復原狀包括修理、重作、更換。
           
              對于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在不同法律中以不同形式出現(xiàn)。民法通則第134條中以民事責任方式進行了規(guī)定,之后物權法、侵權法又分別以物權保護方式、侵權責任承擔方式進行了規(guī)定,物權法從物權人的角度設計,偏重于說明物權的保護,目的是使人們了解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后,可以采用何種方式救濟;侵權法則從義務人角度設計,其目的是使人們明確自己一旦實施侵權行,將帶來何種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同樣的內容出現(xiàn)于不同類型的法律,導致對恢復原狀性質產(chǎn)生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恢復原狀屬于物權請求權,因為該請求的存在目的是使物回復到原來的圓滿狀態(tài)。
              另一種觀點認為,恢復原狀是指有體物遭受損壞,將該物修復到原來的價值狀態(tài),是損害賠償?shù)囊环N特別實現(xiàn)形式,屬于債權請求權;如果認為是物權請求權,則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責任由義務人全部承擔,在一些情形下可能會有失公允。
           
              我們認為,將恢復原狀定性為物權請求權較為妥當,因為物在毀損而未滅失的情況下,物權雖然受到一定侵害,但物權仍存在,在此之上的請求權,仍應稱為物權請求權;此外,恢復原狀并非一定是以回復物的價值狀態(tài)為主,在更多的情況下,被害人之所以請求加害人恢復原狀,是基于一種對物的特別的感情,或者是基于一種對物的占有、支配的意愿,恢復物的物理、生化等性質上的原有狀態(tài),從而恢復對物的圓滿支配狀態(tài),與債權實現(xiàn)價值保障的主要目的有所不同。既然將恢復原狀確定為物權請求權,其自然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只要證明物被行為人毀損即可,無需證明行為人有無主觀過錯。
           
              在恢復原狀的訴訟中,如果義務人一方提出抗辯,認為權利人主張不成立的,應證明如下要件事實之一:  
           
             (1)標的物已滅失,無法進行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物只有受到了毀損,才有恢復原狀的必要和可能。這里的毀損是指致使物部分或全部喪失原有的功用、價值的行為,但不并包括滅失,如果物確已滅失的,應適用物權法第三十七條關于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
           
             (2)標的物對當事人沒有特殊意義,且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的費用過高,不符合經(jīng)濟效率原則。一般來說,財產(chǎn)造成毀損后,權利人可以繼續(xù)利用,且恢復等費用不會過高時,應當予以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但是如果修復費明顯不符合經(jīng)濟效率,則應以損害賠償方式予以代替。當然,如果物對權利人有特殊意義,如祖輩遺留下來的紀念物品、字畫等,由于其上包含著較多的情感寄托,難以單純地以金錢衡量,通常不能以修復費用過高為由而駁回權利人的恢復請求。
           
             (3)其他不宜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的情形。如在現(xiàn)有技術條件下,確實無力修復使物恢復原狀,也只能以賠償來代替。
           
              在處理恢復原狀糾紛時,應注意如下問題
             (1)關于原狀的查明問題。要恢復原狀,必須首先確定當初原狀的具體情況。但是,在物被損壞前,物權人一般很少去為預防財物被損而刻意去留存財物原狀的證據(jù),因此物之原狀如何證明往往存在一定困難。對此,可以通過同規(guī)格的種類物來進行推斷,也可以從整體的統(tǒng)一協(xié)調推斷局部損壞狀況,然后參考相應的說明書、設計圖、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認定。
           
             (2)關于判決主文的表述問題。物權人要求恢復毀損的財產(chǎn)形狀和性能,可能包括修理、更換、重作、拆除等,故判決不能用恢復原狀等籠統(tǒng)語言作為主文,而是要明確用何種具體方式恢復原狀。同時,為避免執(zhí)行后雙方進一步爭執(zhí),一般應在主文中明確恢復后所應達到的狀態(tài)。
           
              第十三條(主張損害賠償?shù)囊聦崳┊斒氯艘环街鲝埼餀鄵p害賠償?shù)?,應當根?jù)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舉證證明物權已受到的損害、對方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對方的主觀過錯等侵權要件事實。
           
             【說明】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睋p害賠償請求權只能使受害人在經(jīng)濟利益上獲得一種替代性補償,而不能使其物權本身恢復原狀,所以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與物權請求權不同,故其性質為一種債權。
           
              由于物的損害賠償性質為債權,在確定構成要件時,應根據(jù)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歸責原則進行判斷。
             (1)適用過錯歸責原則的情形。一般情形下,物權人主張物權損害賠償?shù)模艘e證證明物已受到的損害、對方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之外,還要基于過錯歸責原則,證明侵害人存在過錯的要件事實。
           
             (2)適用過錯推定歸責原則的情形。所謂過錯推定指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部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物件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3)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的情形。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只要其活動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損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責事由,行為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就環(huán)境污染侵權、高度危險責任等規(guī)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當然,無過錯責任原則并不是絕對責任,行為人可以向法官主張法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事由。無論是過錯推定,還是無過錯責任,均應在法律已明確規(guī)定的情形下方可適用,不得擅自適用。
           
              審理物權損害賠償糾紛時,需要注意如下問題:
           
             (1)損害賠償?shù)姆秶ㄖ苯訐p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物權人已有財產(chǎn)的減少,包括受害人實際減少的、在法律上可以補償?shù)呢敭a(chǎn)利益,以及為恢復受到侵害的權利已經(jīng)支出的費用,對此應予以完全賠償。間接損失是雖受害時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況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會得到的利益。間接損失不能無限擴大,應予以嚴格限制適用,應界定在損害行為所能直接影射所及的范圍,通常不得超過加害人在實施侵害行為時應當預見的損失范圍。
           
             (2)損害賠償可與其他民事責任方式共同適用。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這里的其他民事責任,包括前面所說的確認物權、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修理、重作、更換或是恢復原狀等;除此之外,還包括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上述這些保護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根據(jù)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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