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于梅嵐與被告張相聲系朋友關系。2013年11月26日,于梅嵐因病去世,原告張聚德(系于梅嵐丈夫)在整理于梅嵐物品時發(fā)現了一 張借條,借條的內容為“今借到于梅嵐現金壹拾壹萬貳仟元整。張相聲,2010.7.25”。此后,被告張聚德遂拿著此借條向被告張相聲要求還款,但被告張相聲提出其未向于梅嵐借款,于梅嵐只是介紹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羅貴江,并且其已還清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雙方產生糾紛,經協商未果,原告故訴至法院。
另:法院依原告申請調取了于梅嵐的銀行流水,未發(fā)現于梅嵐與張相聲發(fā)生借款階段有較大數額的資金存取情況。
【分歧】
合議庭在合議時,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借據只是借款合同的一種表現形式,借款還必須有真實的錢款交付行為。本案中,原告雖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條,但在被告對借款事實提出異議時,原告未能提供能夠證實于梅嵐交付錢款的確鑿證據。因此,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請求不予支持,應當駁回原告張聚德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是:根據交易習慣,一般是出借人先將錢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條。本案中出借人于梅嵐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梅嵐的親屬,并沒有參與借款的整個過程,要求其舉證證明于梅嵐如何籌集錢款及交付錢款有失公平。雖然法院調取的于梅嵐銀行存取款明細難以反映借款資金來源,但不能排除于梅嵐可通過其他途徑籌集錢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實其與他人的借款事實,并不能證明其與他人的借款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判決被告張相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張聚德112000元。
【認證經過】
原告為證實其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借條一張,證明被告與于梅嵐的借貸關系;(二)貸款憑證,欲證明于梅嵐向銀行借款,再借給被告張相聲;(三)證人張國春的證言,證明被告向于梅嵐借款的事實,且張國春與于梅嵐一同向被告要過賬;(四)證人余年生的證言,證明被告向于梅嵐借款的事實;(五)余芳情況說明一份,證明于梅嵐借錢給被告的事實。
對原告的上述證據,被告認可了證據(一)、(二)的真實性,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指出于梅嵐是充當被告向羅貴江借款的中介,被告不存在與于梅嵐的借貸關系;于梅嵐向銀行借款系在被告出具借條之后,因此證據(二)不能證明于梅嵐向銀行借款是為了借給被告;對證據(三)、(四)、(五)的證人證言,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證人張國春、余年華沒有說實話,且二人的證言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與于梅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詢問筆錄及證人羅貴江的證言,證明于梅嵐充當被告向羅貴江借款的中間人,被告與于梅嵐之間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貸關系;(二)流水賬記錄,證明被告向羅貴江借款的事實。
對被告的上述舉證,原告經質證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羅貴江的證言不實,流水賬職能證明羅貴江與張相聲之間的借貸關系,無法證明2010年7月25日當天于梅嵐與張相聲是否發(fā)生借貸事實。
法院在庭審中出示了依原告申請調取的于梅嵐在宜春農村商業(yè)銀行的流水三份。對此證據,原告經質證認為:(1)于梅嵐于2008年6月在農村商業(yè)銀行貸款70萬元,其中有60萬元借給了馬力,其余10萬元留在手中用于周轉,于梅嵐有借給被告11.2萬元的能力。且2010年1月31日,于梅嵐卡號為6226*******的賬戶上有9萬多元,足以證明2010年1月至7月,于梅嵐有向被告借款的能力。而被告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于梅嵐曾借款11.2萬元給被告。
綜上,法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一、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法院認為,該借據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還需要結合其他證據決定是否采信;對于證據(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法院認為,該借款憑證證明于梅嵐向江西省農村信用社洪江分理處借款的時間系2011年7月1日,而被告出具給于梅嵐的借據上載明的時間為2010年7月25日,該證據與被告是否向于梅嵐借款并無關聯,故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于證據(三)、(四)、(五),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法院認為,證人張國春、余年華的證言以及余芳的情況說明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與于梅嵐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故不予確認。
二、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一)、(二),原告對其三性均有異議,法院認為,該兩份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羅貴江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三、 對法院調查取證并出示的證據,該證據是法院依原告申請依法向金融部門調取的證據,但根據存取款的明細,不能反映2010年7月25日前半個月內,于梅嵐有大額的取款,故本院不能認定于梅嵐從銀行取款并借給被告的事實。
【裁判結果】
合議庭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交易習慣,一般是出借人先將錢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條。本案中出借人于梅嵐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梅嵐的親屬,他們并沒有參與借款的整個過程,要求其舉證證明于梅嵐如何籌集錢款及交付錢款有失公平。雖然法院調取了于梅嵐銀行的存取款明細,但不能排除于梅嵐可通過其他途徑籌集錢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實其與他人的借款事實,并不能證明其與他人的借款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被告辯稱其已還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據交易習慣,借款人還清借款后,應向出借人收回借條或要求出借人出示收條,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此類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判令被告張相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張聚德借款112000元。
【評析】
筆者同意合議庭的最終意見,認為該案對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據認定符合規(guī)范。
“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訴法設置的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它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該原則是相當模糊的一個概念,遠遠不能囊括當事人在訴訟中多種多樣、性質各異的權利主張。那么我們對該原則就要靈活運用,舉證責任其實是一個動態(tài)過程,認識到這點,才能將該原則落到實處。
本案件中,張聚德處于債權人地位,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的相關規(guī)定,張聚德應該對借款關系成立并已經履行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具體到本案,張聚德本非借貸關系的當事人,要求其提供證據對該支付借款的事實進行證明,那么就是對上述規(guī)則簡單、教條的運用。
本案件是一起民間借貸糾紛,雙方的借貸關系是客觀存在的,這個有張聚德手中的借條為證,被告也認可其真實性。關鍵是應要求原告方證明支付借款的事實,還是被告方證明無借款或者已經還款的事實。
筆者認為,在借據真實存在的條件下,應該將該舉證責任進行一次合理、及時的轉換,由債務人就自己沒有收到借款事實承擔一部分舉證責任,或者證明自己已經還款。如果乙不能提供任何證據,將由乙承擔敗訴風險。當然,這種轉化并不是完全免除甲對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綜合分析本案情,張聚德手中有張相聲打下的借據,被告也承認其真實性,那么我們退一步來做個反問,既然被告抗辯于梅嵐僅是中間人,為什么將借條打給于梅嵐,爾后又沒有及時將其收回?所以,被告在該借貸關系中,存在的過失是不容置疑的,對該契約風險當然也要承擔一部分責任。我們不能像觀點一中陳述的那樣,由于張聚德不能證明借款的事實,就草率其承擔敗訴風險,這樣一方面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忽視了民訴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guī)則的靈活運用。(文中人物系化名)
本站僅提供存儲服務,所有內容均由用戶發(fā)布,如發(fā)現有害或侵權內容,請
點擊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