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馮某因民事賠償糾紛將被告人王某訴至法院,經(jīng)法院調(diào)解書確定,由王某賠償馮某人民幣6.5萬元。后王某沒有履行經(jīng)付義務,馮某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為了達到少賠馮某經(jīng)濟損失的目的,王某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讓其想法讓馮某少要錢,并答應事成之后給張某3000元好處費。合謀后,王謀向張某指認了馮某。在法院通知王某和馮革去法院處理執(zhí)行事宜時,王某遂打電話給張某,讓其想法截住馮某,讓馮某撤訴,且將馮某的行車路線、所乘客車牌號及司機電話告訴張某。張某即聯(lián)系被告人林某(未成年)和馬某(未成年)一起乘坐出租車到馮某所經(jīng)路段的一個加油站內(nèi),將被害人馮某所乘坐的客車攔住,張某與林某上車對馮某恐嚇和毆打,將其強行拖下客車,后該三人將馮某塞進出租車后拘禁至汽車站、某旅館等處。期間,王某指使張某等人強迫馮某違背本人意愿,寫下“王某款已付清,同意撤出對王某的執(zhí)行申請”的書面字據(jù),并于當日下午到法院撤回對王某的民事執(zhí)行申請。后張某又將馮某拘禁至某旅館,次日上午,張某、林某和王某相繼到了馮某的房間,王某將2萬元現(xiàn)金放到馮某的床上后離開。張某和林某將床上的2萬元每人拿了一萬元后將馮某帶到另一租房內(nèi),在此,林某將其所拿那沓錢中的4000元據(jù)為己有,其余6000元交給馮某后離開。當日下午,張某又將馮某帶回以前的旅館內(nèi),將其所拿那沓錢中的5000元據(jù)為己有,其余5000元交給馮某后二人分開。
二、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法院生效調(diào)解書確定了被害人的合法債權(quán),被告人王某為減少自己履行債務,指使被告人張某、林某、馬某以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和恐嚇等手段,強迫被害人違背意志放棄其合法債權(quán),以此來消除自己對被害人履行債務的義務,使自己的財產(chǎn)消極增加,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chǎn)權(quán),又侵犯了其人身權(quán),且具有當場取財?shù)奶卣?,符合搶劫罪的?gòu)成要件。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判處被告人馬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對四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雖然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威脅、限制自由等行為,但被害人在法院作筆錄以及在旅館住宿期間均有報案的機會,原審被告人索取財物的行為具有延緩性,尚未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因害怕事后報復,意志受到脅迫,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放棄債權(quán),故原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gòu)成要件。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林子程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判處被告人馬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三、評析
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區(qū)分是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疑難問題。主流觀點是以“兩個當場”作為區(qū)分兩罪名的判斷標準,即同時具備當場實施暴力和當場取得財物兩個條件的即構(gòu)成搶劫罪,否則為敲詐勒索罪。筆者認為,“兩個當場”的判斷標準太過武斷,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對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進行區(qū)分。
首先,兩罪中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方式不同。搶劫罪中行為人是通過“搶”、“劫”的方式取得財物,“搶”和“劫”其實是一個意思,即“搶奪、強取”之意?!皳寠Z、強取”是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意志而實施的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行為人的單方行為,是一種單向行為。行為人不需要被害人實施任何行為就可以取得財物,被害人只要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即失去對財物的所有權(quán)。搶劫罪中取得財物的方式其實與搶奪罪是相類似的,都是行為人單方面“搶奪、強取”,差別僅在于暴力所針對的對象不同。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是通過“勒索”的方式取得財物,“索”即“討取、要”之意,“勒索”即“用威脅強迫的手段討取、要”。僅僅有“討取、要”的行為并不能獲取財物,還需要有相對應的“給付”行為才能達到取得財物的目的。也就是說敲詐勒索罪中需要有行為人“用威脅強迫手段討取、要”和被害人“給付”這雙方的行為才能讓行為人取得財物所有權(quán),是一種雙向行為。從敲詐勒索罪的基本結(jié)構(gòu)中也可以看出這種雙向行為性,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chǎn)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chǎn)——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chǎn)——被害人遭受財產(chǎn)損失。這其實和詐騙罪中取得財物的方式是無異的,詐騙罪中: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chǎn)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chǎn)——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chǎn)——被害人遭受財產(chǎn)損失。兩者的差別僅僅在于,敲詐勒索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chǎn),詐騙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chǎn)。簡單地說,搶劫罪中被害人沒有實施處分財產(chǎn)的行為即喪失了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實施了處分財產(chǎn)的行為而喪失了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
其次,兩罪中的暴力程度不同。“暴力”一詞在不同場合有不同含義。理論界將暴力作了如下劃分:最廣義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況,其對象不僅可以是人,而且可以是物。廣義的暴力,是指不地對人行使有形力的行為,但不要求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只要對人的身體以強烈的物理影響即可。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的身體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最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行使有形力,并達到了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傳統(tǒng)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中的手段不包括“暴力”,僅僅是威脅、要挾的手段,并且在以暴力為內(nèi)容的威脅中,也不是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而是以將來使用暴力相威脅。筆者不認同這種觀點,筆者認為敲詐勒索罪中也應當包括暴力和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只是這里的暴力程度與搶劫罪中的不同。搶劫罪中的暴力應當是最狹義的暴力,要求行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達到了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詐勒索罪中的暴力應當是狹義的暴力,行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只要足以使被害人產(chǎn)生恐懼心理即可。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都是復雜客體,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quán)利,其中搶劫罪中的暴力對人身權(quán)利的侵犯程度要遠遠大于敲詐勒索罪。暴力是一種客觀行為,狹義暴力與最狹義暴力的區(qū)別其實就是暴力程度的不同,暴力程度的差別是非常主觀性的,只有被害人能切身體會到。對這一主觀性差別,我們不能親身去體會后再作判斷,只能通過對相關(guān)客觀因素的分析來作判斷。對暴力程度進行判斷時需要對暴力實施的時間、場所、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人數(shù)、年齡、性別、身體狀況等一系列因素進行綜合考察??疾焱赀@些因素之后,涉及到是以一般人的主觀狀態(tài)還是以被害人的主觀狀態(tài)為標準進行判斷。如果以被害人的主觀狀態(tài)為標準,則會產(chǎn)生同一行為因被害人主觀狀態(tài)的不同歸屬于不同的暴力范疇的問題。所以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一般人的主觀狀態(tài)作為基準,這樣更能保證標準的客觀性和穩(wěn)定性。
第三,兩罪中被害人的主觀意志不同。因搶劫罪中的暴力達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此時被害人已經(jīng)喪失了主觀意志上的自主性和選擇性。被害人對其財物已經(jīng)失去了控制、處分的能力,行為人通過實施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為達到了剝奪其主觀選擇性的機會。在敲詐勒索罪中,暴力僅達到了使被害人產(chǎn)生恐懼心理的程度,此時被害人仍然擁有主觀上的自主性和選擇性。對財物的控制、處分權(quán)仍然掌握在被害人手中,暴力程度的輕微性給予了被害人主觀上選擇的空間。
第四,兩罪在犯罪對象的選擇上有所區(qū)別。筆者通過匯總分析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發(fā)現(xiàn)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具有不特定性、隨機性,而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對象則具有相對特定性。搶劫罪中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的選擇上基本上是處于這樣一種狀態(tài):碰到誰搶誰,比如搶劫出租車司機的;遇到了合適的機會,比如在偏僻路段碰到獨自行走的女子;即使行為人對被害人事前有一定的了解,也是為了實施搶劫進行踩點、摸底時了解到的相關(guān)情況,并且這種了解只是一種模糊性、概括性的了解??傮w來講,搶劫罪中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的選擇并沒有特定性,并且多以陌生人為主。敲詐勒索罪中,犯罪對象的選擇上往往具有相對特定性,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通常有過某些聯(lián)系,比如有過恩怨、糾紛、經(jīng)濟往來等等;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家庭、個人情況等也有著一定程度的了解,這也為其以所掌握被害人的某些把柄相威脅進行敲詐勒索提供了條件。兩罪在犯罪對象上的區(qū)別只是相對而言,還需要結(jié)合以上所說的獲取財物的方式、暴力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主觀意志等方面才能進行準確辨析。
搶劫罪的法定刑要重于敲詐勒索罪,這從以上筆者所分析的兩罪之間的區(qū)別上就可以找到根據(jù)。行為人單方面強取財物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被害人基于恐懼而給付財物的情形;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為對被害人人身權(quán)利的侵犯明顯要大于足以使被害人產(chǎn)生恐懼的暴力行為;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主觀意志上的自主性、選擇性相對地減輕了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對犯罪對象具有不特定性犯罪的打擊程度要嚴于犯罪對象具有相對特定性的犯罪。
具體到本案而言,被害人馮某被迫寫下“王某款已付清,同意撤出對王某的執(zhí)行申請”的書面字據(jù)并到法院撤回執(zhí)行申請的行為是對自己合法債權(quán)的處分行為,被告人王某正是通過馮某的處分行為才達到了使自己的債務減少的目的。王某將2萬元錢交給馮某后,這2萬元錢就歸馮某所有,被告人張某和林某從中拿走5000元、4000元據(jù)為己有,此時馮某是因為恐懼而默許張某和林某取走錢款,這也是一種財產(chǎn)處分行為。對于本案中的暴力程度,筆者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尚未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雖然被告人人數(shù)比較多,但其實施犯罪的場合是在法院、旅館等處,犯罪地點具有公開性,被害人擁有反抗的機會,被害人是因為恐懼以后遭到報復才做出處分財產(chǎn)的行為。被害人在仍有反抗機會的情況下處分財產(chǎn),反映出其在主觀上有一定的自主性,雖然是被迫處分財產(chǎn)的。馮某與王某有民事賠償糾紛,被告人在犯罪對象的選擇上具有特定性。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二審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對四被告人定罪量刑是適當?shù)摹?/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