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07年5月,郭某與甲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前將商品房交付郭某使用,逾期交付的,甲公司應當自約定的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房屋實際交付時間為 2009年10月30日)起每日向郭某支付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2010年10月10日,郭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甲公司按合同的約定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
甲公司在答辯中稱,從合同約定的2007年9月30日交房之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起訴之日,原告郭某已超過兩年未向甲公司主張違約金請求權,該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郭某的訴訟請求。
辦案側記:
訴訟時效,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nèi)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由于逾期交房違約金的特殊性,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逾期交房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問題也存在多種不同的判決結果。甲公司的答辯意見,表面上符合上述相關法律規(guī)定,但實質上卻違背了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也對原告郭某不公平。
代理意見:
作為原告郭某的代理人,我的代理意見主要從分析當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關于逾期交房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問題主要三種觀點和判決結果。
(一)以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算點
此觀點的主要依據(jù)就是上述法律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屆滿后,甲公司沒有交房就構成違約行為,同時合同相對方郭某就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即該違約行為一經(jīng)發(fā)生,其侵害了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即已確定。按照此觀點,從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之次日起計算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而此時,只有該日的違約金請求權未得到給付,即該日違約金請求權利被侵犯,而之后的每日產(chǎn)生的違約金尚未發(fā)生,又談何被侵犯?另外,此觀點中訴訟時效的起算方法也有失公平。對于逾期交房的甲公司來說,如果堅持逾期交房超過二年,就可以訴訟時效為抗辯拒絕承擔違約金,甚至就此免除了交房的合同義務。其結論是,違約獲得利益,顯然不合理。本案中,甲公司的答辯就是持這種觀點。
(二)以甲公司實際交房之日為起算點
此種觀點是以侵權法理論為依據(jù),即該逾期交房的侵權行為持續(xù)存在,故訴訟時效應當從該侵權行為終結之日其計算,即從實際交房之日起計算。但此觀點也有一定的弊端,首先,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請求權是基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所產(chǎn)生的合同之債,故應當適用合同債權的訴訟時效規(guī)定;其次,采用此種訴訟時效起算方法也會導致買受人為了獲取更多的逾期交房違約金,而怠于向出賣人主張權利,造成該訴訟時效被濫用,產(chǎn)生對甲公司的不公平結果。本案中,原告郭先生就是持這種觀點。
(三)以權利人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保護這二年的違約金請求權
當事人因逾期交房或逾期辦理權屬登記而提起違約之訴,相對方在一審庭審辯論結束前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理由的,違約金保護范圍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前兩年;期間有時效中斷或中止情形的,適用時效中斷或中止的規(guī)定。
逾期交付違約金請求權是繼續(xù)性債權,是因持續(xù)的逾期交房違約行為而產(chǎn)生的按日計算的違約金之和。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都有“出賣人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需向購房人支付房款總價固定比例的違約金”的約定,隨著合同約定交房期限屆滿后,逾期交房的違約金開始按日計算。每日產(chǎn)生的違約金債權各自具有獨立性,應當單獨計算訴訟時效,并最終累計構成違約金總和??梢?,這種逾期交房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方式,既不違背相關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對雙方當事人都相對公平合理,也經(jīng)常被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采用。
因此,本案中原告郭某逾期交房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當自郭某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保護這二年期限內(nèi)的違約金請求權,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約定的按郭某已付房屋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二的違約金之和。
辦案隨想:
本案最終雙方和解結案,甲公司大約按郭某已付房屋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二違約金的二年之和,向郭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結果相對公平。公平是立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司法追求的結果。同時,司法實踐中對此類糾紛案件存在著上述三種不同的判決結果。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對此類繼續(xù)性違約金的訴訟時效起算問題作出司法解釋,實現(xiàn)人民法院相關判決結果的統(tǒng)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