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屬于互毆抑或制止違法侵害、行為人是出于防衛(wèi)意圖還是出于斗毆故意,事件的起因與經(jīng)過、雙方的語言和肢...
郭某、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2021)遼07行終23號 行政處罰 二審 行政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02-25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工人,住錦州市凌河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住所地錦州市凌河區(qū)上海路五段**。 原審第三人:張某娜,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工人,住錦州市松山新區(qū)。 原審第三人:韓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滿族,工人,住錦州市松山新區(qū)。 上訴人郭某訴被上訴人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原審第三人張某娜、韓某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703行初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郭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白瑤函,被上訴人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剛、張鵬倩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張某娜、韓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郭某與第三人張某娜系錦州客運段同班組乘務人員,第三人韓某與第三人張某娜系夫妻關系。2020年1月15日18時許,原告郭某在錦州客運段車隊辦公樓××樓××室內準備出乘時,第三人韓某進入學習室質問原告郭某,邊說話邊朝原告郭某走過去,后第三人張某娜進入學習室先用本夾子、大檐帽砸向原告郭某,隨后與原告郭某互相拽對方頭發(fā),互相撕扯,第三人韓某用手抓、用胳膊勒原告郭某的衣領、脖子,后被同班組同事拉開。原告郭某于當日21時入錦州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三醫(yī)院急診,經(jīng)外科檢查:左面部見數(shù)條表皮劃傷,頭頂部壓痛,診斷頭面部外傷,進行診療處置。第三人張某娜于第二日1時入解放軍九六八醫(yī)院急診,經(jīng)外科檢查:頭頂部頭皮略腫脹,觸痛,左耳廓抓傷,血性滲出,左面頰、眉間抓傷,血性滲出,右手第一、二掌骨間略腫脹,觸痛。2020年1月20日經(jīng)被告委托,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郭某傷情進行司法鑒定,同年2月13日,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遼希司鑒中心[2020]傷鑒字第0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郭某面部損傷屬于輕微傷。2020年2月21日經(jīng)被告委托,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對第三人張某娜傷情進行司法鑒定,同年2月24日,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遼希司鑒中心[2020]傷鑒字第0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某娜右手第一掌指關節(jié)損傷評定輕微傷。 又查明,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下屬錦州治安派出所當日接到本案證人李某報警后出警,并立案受理,分別對原告郭某、第三人韓某、張某娜及證人孫某、韓某、陳某1、于某、李某、尚某、鄭某、任某、陳某2、鄧某、王某進行詢問調查。2020年2月24日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作出沈鐵錦公(治)行罰決字[2020]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原告郭某與第三人韓某、張某娜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郭某與韓某、張某娜廝打在一起,郭某頭、面部等處被張某娜抓傷(面部損傷后經(jīng)司法鑒定為輕微傷),張某娜頭、面部等處被郭某抓傷,以上事實有郭某的陳述、韓某的陳述、張某娜的陳述、證人證言、監(jiān)控視頻、傷情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現(xiàn)決定給予郭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處罰。該處罰決定因疫情尚未執(zhí)行;作出沈鐵錦公(治)行罰決字[2020]6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第三人韓某與其妻子張某娜來到錦州客運段車隊辦公樓××樓××室,韓某因之前的瑣事糾紛,將張某娜的同事陳某1撕拽出學習室,撕拽造成陳某1衣服損壞,后張某娜對陳某1進行毆打;隨后韓某與張某娜又進入二樓學習室,與張某娜同事郭某發(fā)生爭執(zhí),韓某、張某娜與郭某廝打在一起郭某頭、面部等處被張某娜抓傷(面部損傷后經(jīng)司法鑒定為輕微傷),張某娜頭、面部等處被郭某抓傷,以上事實有韓某的陳述、張某娜的陳述、郭某的陳述、證人證言、監(jiān)控視頻、傷情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現(xiàn)決定給予韓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該處罰決定因疫情尚未執(zhí)行。作出沈鐵錦公(治)行罰決字[2020]6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第三人張某娜與其丈夫韓某來到錦州客運段車隊辦公樓××樓××室,韓某因之前的瑣事糾紛,將張某娜的同事陳某1撕拽出學習室,撕拽造成陳某1衣服損壞,后張某娜對陳某1進行毆打;隨后韓某與張某娜又進入二樓學習室,與張某娜同事郭某發(fā)生爭執(zhí),韓某、張某娜與郭某廝打在一起郭某頭、面部等處被張某娜抓傷(面部損傷后經(jīng)司法鑒定為輕微傷),張某娜頭、面部等處被郭某抓傷,以上事實有韓某的陳述、張某娜的陳述、郭某的陳述、證人證言、監(jiān)控視頻、傷情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現(xiàn)決定給予張某娜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三百元的處罰。該處罰決定因疫情尚未執(zhí)行。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事發(fā)地錦州客運段屬于鐵路系統(tǒng)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鐵路公安局關于印發(fā)《鐵路公安機關機構編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第十三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十六條規(guī)定,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對轄區(qū)內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依照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了調查,所取得的原告郭某詢問筆錄、門診病歷、傷情照片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第三人韓某、張某娜的詢問筆錄、門診病志、傷情照片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已經(jīng)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且原告郭某對被告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認定的事實明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故能夠認定原告郭某與第三人韓某、張某娜因之前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互相廝打的事實。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guī)定,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郭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郭某負擔。 上訴人郭某上訴稱,1、請求撤銷(2020)遼0703行初22號行政判決,依法改判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沈鐵錦公(治)行罰決字【2020】62號行政處罰決定;2、本案的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jù)不足。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忽略了第三人張某娜、韓某在學習室先對同事陳某1無故毆打的基本事實,僅以上訴人與第三人張某娜有互相撕扯行為,即認定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予以支持,實屬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在作出對上訴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時,沒有將第三人張某娜、韓某在公共場合無故毆打其同事陳某1及上訴人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來衡量第三人行為的違法事實,反而認定上訴人自衛(wèi)行為違法并處以行政處罰其本身就錯誤,原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所依據(jù)的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進行審查,只是單純的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即認為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合法,缺乏證據(jù)支持。故上訴人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2020)遼0703行初22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另,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依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146條,對行政案件應當進行審核、審批。依據(jù)《自然管理處罰法》94條規(guī)定(詳見該規(guī)定)應當對行為人進行告知。依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行政處罰告知書、呈請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注明的時間均為2020年2月24日,其中告知書的告知時間為24日19時35分,而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給上訴人時是在其告知后的10分鐘左右,顯然可以證明該審批表并不真實,不符合法律程序。無法排出先作出處罰決定而后作出審批的可能性,存在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沈陽鐵路公安局錦州公安處辯稱,一、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二、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請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參照公安部2007年公布的《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關于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律責任問題:“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違法侵害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對事先挑撥、故意挑逗他人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后以制止違法侵害為名對他人加以侵害的行為,以及互相斗毆的行為,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北景钢?,因發(fā)生糾紛地沒有監(jiān)控錄像,被上訴人對現(xiàn)場的人進行詢問,綜合當事人的陳述,結合各方當事人的受傷后果,全面取證、綜合考慮符合法定程序。關于上訴人認為處罰決定作出時間先于處罰告知的問題。經(jīng)庭審核實,上訴人在收到處罰告知后在告知書上簽字并書寫:“我不提出陳述或申辯”,之后被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被上訴人的執(zhí)法程序并無過錯,其在上訴人放棄陳述和申辯的情形下及時作出處罰決定不違反法定程序。上訴人關于一天內完成審批、告知、處罰不真實的觀點沒有事實依據(jù)。 關于上訴人認為其出于自衛(wèi)的行為不應受到處罰的問題。行為屬于互毆抑或制止違法侵害應當綜合加以認定,對于行為人是出于防衛(wèi)意圖還是出于斗毆故意,事件的起因與經(jīng)過、雙方的語言和肢體動作等表現(xiàn)等均可加以佐證。本案中,于某(客運站副班車長)筆錄中描述:“張某娜進屋后雙方是有對罵的,隨后兩人夠到一起?!薄肮呈怯蟻韯恿耸帧?。李某的筆錄中描述:“郭某站起來,迎了過來,兩人相互夠對方”。其他的證人證言都是描述相互毆打。綜合上述的詢問記錄,可以認定上訴人存在主動攻擊的行為,其面對挑釁的行為并沒有冷靜的處理,其主動迎上去的行為不是出于防衛(wèi)意圖,被上訴人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對于各方當事人的處罰區(qū)別對待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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