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戶口遷出公房居住權(quán)就放棄了
周正義 律師 四川致高律師事務(w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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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住房調(diào)配單載明宮某、王某某、王某、宮某某均為新配房人員,宮某、王某某、王某為系爭房屋被安置人員,對系爭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權(quán)。雖然宮某、王某某、王某戶口均已遷出系爭房屋,但遷出戶口并不代表宮某、王某某、王某喪失了對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quán)。宮某某主張居住使用權(quán)應(yīng)以常住戶口為準(zhǔn),缺乏依據(jù),法院不予采納?!?/span>
宮某某與宮某等用益物權(quán)確認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34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宮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宮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上訴人宮某某因用益物權(quán)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9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宮某、王某某系夫妻,王某系宮某、王某某之子,宮某某系宮某之父。1992年4月17日,宮某某原有租賃公房拆遷,安置取得系爭房屋,安置人員為宮某、王某某、王某、宮某某及宮某某之妻夏志英(1995年11月死亡)。系爭房屋1992年5月1日起由宮某某租賃,同年5月18日,宮某、王某某、王某、宮某某及夏志英五人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993年3月王某某戶籍從系爭房屋遷出,遷至由王某某父親王關(guān)福承租的公房新閘路房屋,1993年12月王某戶籍從系爭房屋遷出,遷至新閘路房屋。2000年5月宮某與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綜合規(guī)劃土地局就系爭房屋簽訂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買下售后產(chǎn)權(quán),2000年7月經(jīng)核準(zhǔn),系爭房屋產(chǎn)權(quán)登記至宮某一人名下。2009年7月宮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宮某與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綜合規(guī)劃土地局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2009年9月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確認宮某與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綜合規(guī)劃土地局(現(xiàn)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系爭房屋恢復(fù)為由宮某某承租的公有房屋。2010年5月宮某某重新取得其為承租人的系爭房屋公房租賃憑證。2010年6月,宮某、王某某、王某提起本案訴訟。|本文來自www.house64.com/上海房產(chǎn)律師網(wǎng)
原審認為,公民的合法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系爭房屋之住房調(diào)配單載明宮某、王某某、王某、宮某某均為新配房人員,宮某、王某某、王某為系爭房屋被安置人員,對系爭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權(quán)。雖然宮某、王某某、王某戶口均已遷出系爭房屋,但遷出戶口并不代表宮某、王某某、王某喪失了對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quán)。宮某某主張居住使用權(quán)應(yīng)以常住戶口為準(zhǔn),缺乏依據(jù),法院不予采納。故宮某、王某某、王某之訴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原審法院審理后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宮某、王某某、王某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福山路111弄21號304室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權(quán)。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0元,由宮某某負擔(dān)。
判決后,宮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確認居住權(quán)時未考慮以下因素,三被上訴人戶口現(xiàn)已遷入新閘路房屋內(nèi),其對新閘路房屋享有居住權(quán),被上訴人從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過,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實際上意味著放棄了對系爭房屋的居住權(quán)。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享有居住權(quán)等。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宮某、王某某、王某則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父女、翁婿、祖孫關(guān)系。1992年4月17日,上訴人租賃的公房拆遷,三被上訴人也被列為安置對象。此后,三被上訴人的戶籍雖遷往他處,但并不代表其對系爭房屋已喪失了居住使用權(quán)。現(xiàn)三被上訴人起訴要求確認己對系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quán)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jù)。另,本案考慮到上訴人年事已高,且與被上訴人關(guān)系不睦,雙方不宜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生活。為了不影響上訴人的晚年生活,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有生之年,現(xiàn)不宜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原審法院依法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權(quán),并無不當(dāng),本院應(yīng)予維持。關(guān)于系爭房屋實際居住問題,本院對此已作釋明。上訴人宮某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宮某某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某
審 判 員 唐 某
代理審判員 盛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莫 某
法規(guī)引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
《 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