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儒宇市政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中經濟開發(fā)區(qū)廣建路118號。
法定代表人:沈光松,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威,江蘇九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華,江蘇法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光松,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濱??h。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威,江蘇九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華,江蘇法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麗英,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敏芳,蘇州市吳江區(qū)江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景鋒,江蘇恒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李彬,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華,江蘇法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蘇州市江城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松陵鎮(zhèn)鱸鄉(xiāng)南路2288號銀都國際商務中心B607。
法定代表人:李彬,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華,江蘇法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蘇州大寧環(huán)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工業(yè)園區(qū)順達商業(yè)廣場1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王林金,總經理。
上訴人蘇州儒宇市政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宇公司)、沈光松因與被上訴人馬麗英、原審被告李彬、蘇州市江城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城公司)、蘇州大寧環(huán)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寧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吳江民初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儒宇公司、沈光松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馬麗英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
1、馬麗英曾發(fā)短信告知李彬將30萬元利息匯入史勝明賬戶,則李彬有理由相應史勝明有權收取馬麗英借款本金。
從史勝明陳述來看,其不認識李彬,也沒有生意上的往來,且李彬在自身負債且借款已經逾期的情況下也沒有理由將上百萬的巨額資金出借給從未謀面的史勝明。
史勝明陳述上述款項中的120萬元是系向李彬的借款,另外58800元是馬麗英欠其的利息,顯然不符常理。
既然史勝明認為借款目的系生意需要,那么不可能第二天就將所有款項歸還出借人。
事實上,是李彬還掉舊債后又向馬麗英借新債。
即2014年11月25日李彬向史勝明賬戶所匯90萬元和358800元,系李彬歸還本案上訴人擔保的借款合同項下的120萬元的借款本息。
史勝明和馬麗英存在資金上的往來,動則能調動數以百萬計的資金,可見兩人關系之密切,不排除兩人系資金借貸業(yè)務上的合作者,故史勝明證言對馬麗英有利的部分不應予以采納。
2、馬麗英的電話錄音并未明確對方既是李彬。
即使確實是李彬,也不能認定通話時間及“沈光松”擔保的借款沒有歸還。
到目前為止,李彬確實還結欠馬麗英借款,但這是第四次借款,是沒有擔保的借款。
3、基于前面兩點事實,李彬已經歸還本案兩上訴人擔保的借款合同項下的120萬元的借款本息,兩上訴人也未出具過新的擔保書,故兩上訴人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二、一審判決利息以年利率24%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按合同約定李彬最多承擔同期同檔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
馬麗英辯稱,請求維持原判。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
1、馬麗英發(fā)短信時間是2014年12月1日,是在李彬2014年11月25日向史勝明賬戶轉賬90萬元和358800元之后。
事實上,是李彬向馬麗英借款的30萬元借款利息沒有按約付息,故馬麗英向李彬催討付息。
上訴人認為這條短信能證明史勝明有權收取馬麗英的120萬元本金的主張是不能成立的。
2、馬麗英從來沒有要求“先還舊債再借新債”即相當于銀行“轉貸”的意思表示。
如果馬麗英有收回120萬元本息后再次出借給李彬這種具有高度法律規(guī)范意識的意思表示,怎么可能不重新簽署借款合同、約定擔保人、利息?退一步講,即使真有這個意思,也不可能通過史勝明賬戶出借,至少要從馬麗英本人賬戶轉到李彬賬戶。
因為萬一將來史勝明失聯或不配合訴訟,馬麗英都將面臨巨大風險。
故上訴人稱“先還舊貸再借新貸”是不合常理的,也不符合客觀事實。
馬麗英和史勝明是有經濟往來,但他們是各做各的,只是有時遇到資金緊張的情況,會互相發(fā)生短期往來,故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本案合作借貸的情況。
事實上,李彬出借給史勝明的這120萬元當初講好的只是暫借,史勝明也立即歸還了。
而李彬從未清償過馬麗英的120萬元借款本金,從電話錄音中也可以印證。
整個電話錄音的內容非常連貫也非常自然,是李彬自己提出擔保人一起參與,也是對欠款事實的確認,不存在馬麗英誘導式發(fā)問的情況。
二、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是銀行同期同檔利息的四倍,還有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定利息和違約金總和不能超過年利率的24%,最終判定年利率為24%。
原審被告李彬、江城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意見。
原審被告大寧公司未有答辯意見。
馬麗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李彬歸還馬麗英借款本金人民幣120萬元并支付馬麗英利息(從2014年11月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以120萬元為本金,按月息2%計算);2、判令江城公司、大寧公司、儒宇公司、沈光松對李彬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李彬、江城公司、大寧公司、儒宇公司、沈光松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出借人馬麗英、借款人李彬、擔保人江城公司、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新昌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載明: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幣120萬元,借期為60天,從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由出借方轉至借款方的農業(yè)銀行賬戶。
借款利息從借款之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借款方逾期還款導致出借方提起訴訟,借款方另外向出借方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違約金。
借款方在債務清償完畢前歸還給出借方的款項,視為優(yōu)先償還利息。
擔保人愿意為借款人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為償還全部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其他所有費用,擔保期限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
李彬在合同下方借款方處簽名、摁印,擔保人處加蓋有江城公司及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新昌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該合同首部擔保人處列明有儒宇公司、沈光松,但儒宇公司、沈光松未在合同尾部蓋章、簽名。
但同日儒宇公司、沈光松出具擔保書,載明儒宇公司、沈光松作為擔保人愿意為李彬向馬麗英的上述借款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償還全部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其他所有費用,擔保期限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
2014年8月23日,馬麗英向李彬賬戶中轉入120萬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李彬與馬麗英簽訂借款30萬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擔保人為江城公司、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新昌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約定其他內容與2014年8月22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馬麗英向李彬賬戶轉入30萬元。
2014年10月31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12600元,2014年11月25日,李彬分兩次向史勝明賬戶轉入分別90萬元、358800元。
2014年11月26日史勝明向李彬賬戶轉入120萬元。
2015年1月8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2萬元,2015年1月14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43000元。
2015年2月2日李彬分四次向史勝明賬戶分別轉入85685元、120萬元、30萬元(備注:一審判決書中此處標識為“150萬元”系筆誤),同日,史勝明分兩次向李彬賬戶分別轉入85685元、150萬元。
馬麗英稱:2014年10月31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的12600元,2015年1月8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的2萬元,2015年1月14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的43000元系李彬支付30萬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11月25日,李彬向史勝明賬戶轉入的358800元中的58800元系李彬支付120萬元借款的利息,其他李彬與史勝明賬戶之間的轉款是李彬與史勝明的往來,與馬麗英主張的120萬沒有關系。
2014年12月1日,馬麗英通過短信方式告知李彬要求將30萬元的利息支付到史勝明賬戶中。
2015年1月26日,馬麗英向李彬發(fā)短信稱:李總,明天來的及?我另外的要跟朋友那借好的,來得及的話半天就給你。
2015年6月3日,馬麗英以2014年8月22日李彬向馬麗英借款120萬元及2014年8月29日李彬向馬麗英借款30萬元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后于2015年12月1日申請撤訴,同日一審法院裁定準許。
在該案訴訟過程中,一審法院就史勝明所涉款項往來向史勝明進行了詢問,史勝明稱:史勝明不認識李彬,也沒有生意往來。
2014年11月25日分別收到了90萬元及358800元,該筆款項是史勝明向馬麗英借款120萬元,馬麗英沒有錢,史勝明就要求馬麗英向別人借的款,當時沒有寫借條,借款金額是120萬元,多出的58800元是因為馬麗英欠史勝明的錢,馬麗英支付的利息。
史勝明借款的目的是生意需要,但馬麗英說李彬催還,所以第二天就通過史勝明賬戶歸還了120萬元。
2015年2月2日分三次收到了85685元、120萬元和30萬元,該筆借款是史勝明向馬麗英幫忙借的150萬元,沒有寫借條,該筆借款沒準備用,是為了能夠向銀行多拉點貸款,做流水賬用,當時讓馬麗英借的越多越好,估計多出的85685元是一起匯入的。
該筆借款于2015年2月2日分兩次返還到李彬賬戶150萬元和85685元。
本案訴訟前,馬麗英與李彬通過電話就借款歸還進行溝通,主要內容為:……馬:“這個錢,從去年8月份,兩筆借給你到現在150萬,本金一分錢都沒有還過,利息也欠了20幾萬,你叫我怎么交代法?”李:“恩,恩。
”馬:“你想這么長時間了,9個多月了,你如果還過點本金,那也不要說他了,或者你一直按期付息的,那也不要去說它了,阿對?”李:“是的,是的。
”……馬:“那你接下來準備怎么還?”李:“我來根據自己實際的情況,排一排計劃,見面的時候再商量吧。
”馬:“李總啊,主要借的時間太長了,去年8月份到現在了,金額也要150萬了。
”李:“是的,是的,所以是要碰頭了。
是要排個實在的計劃。
所以見面是我自己提出來的,沈光松他也要參與一下也正常的,他幫我銀行里也擔保了,這個一筆嗎他簽擔保的,更加重視,所以讓他也聽聽。
”……
再查明:2015年3月6日,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新昌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大寧公司。
以上事實,有馬麗英提交的借款合同、轉賬憑證、擔保書、大寧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李彬提交的短信截屏、轉賬憑證,一審法院調取的(2015)吳江盛民初字0670號案件卷宗及到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馬麗英主張李彬于2014年8月23日及2014年8月29日向馬麗英分別借款120萬元及30萬元未歸還。
李彬認可上述兩筆借款,但辯稱該兩筆借款已經還清,而2015年2月2日李彬第四次向馬麗英通過史勝明賬戶的150萬元借款沒有歸還。
本案中馬麗英未就雙方在2014年8月29日的30萬元往來提起訴訟,對該筆往來本案不予理涉,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彬于2014年8月23日向馬麗英借款120萬元有沒有歸還。
李彬應當承擔證明該筆借款已經償還的舉證責任,為此李彬提交了向馬麗英及史勝明賬戶轉賬記錄,其中2014年10月31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的12600元,2014年11月25日,李彬向史勝明賬戶轉入的358800元中的58800元,馬麗英與李彬一致確認系支付的借款利息,一審法院予以確定。
而2014年11月25日,李彬分向史勝明賬戶轉入的90萬元及358800元中的30萬元,李彬辯稱系返還2014年8月23日向馬麗英借款120萬元,并且提交馬麗英告知李彬指定賬戶的短信證明,其一,馬麗英發(fā)出短信時明確告知李彬要求李彬將30萬元的利息匯入史勝明賬戶中,并沒有要求將120萬元的本金也歸還到史勝明賬戶中。
其二,包括在此之后李彬與史勝明之間賬戶往來款,史勝明明確是通過馬麗英向李彬的借款及還款,史勝明陳述的過程亦能夠和雙方往來記錄相印證。
其三,對于馬麗英提交的錄音記錄,李彬稱無法確定通話人,且不認可通話時間為馬麗英主張的2015年5月23日,但在限定的時間內沒有提交是否為馬麗英與李彬通話的核實材料,也未提出鑒定申請,故一審法院視為通話人即為李彬。
在通話記錄中,馬麗英明確提出“從去年8月份,兩筆借款給你到現在,150萬元”,“這么長時間了,9個多月了”,“主要借的時間太長了,去年8月份到現在”,而李彬亦回答“是的,是的,所以是要碰頭了。
是要排個實在的計劃。
所以見面是我自己提出來的,沈光松他也要參與一下也正常的,他幫我銀行里也擔保了,這個一筆嗎他簽擔保的,更加重視,所以讓他也聽聽。
”說明在通話時間為2015年5月,此時,李彬與史勝明之間款項往來已經結束,而李彬認可“沈光松”擔保的借款沒有歸還。
綜上,李彬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于2014年8月23日向馬麗英的120萬元借款已經還清,對該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借款利息,馬麗英自認2014年10月31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的12600元,2015年1月8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的2萬元,2015年1月14日李彬向馬麗英賬戶轉入的43000元系李彬支付30萬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11月25日,李彬向史勝明賬戶轉入的358800元中的58800元系李彬支付120萬元借款的利息。
因雙方在120萬元及30萬元借款合同中均約定先付息后還本金,且法律規(guī)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殿~最少的債務。
至2014年10月31日,李彬向馬麗英的兩筆借款均已到期,30萬元借款的擔保少于120萬元借款,且即便是上述所付利息若超過30萬元應付利息,債務人亦可在30萬元中主張抵扣本金,故馬麗英上述自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2014年11月25日,李彬支付利息時借款已逾期,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利率與違約金之和高于36%,按照規(guī)定核算,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李彬依法應支付的利息及違約金之和已經高于58800元,因此馬麗英主張李彬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審法院調整為李彬應自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江城公司、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新昌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擔保人處加蓋公章、簽名,儒宇公司、沈光松在出具保證書,表明愿意為李彬向馬麗英的借款提供擔保,應依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新昌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大寧公司,大寧公司應當承繼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新昌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債務,對李彬向馬麗英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借款人李彬與出借人馬麗英、保證人江城公司、大寧公司、儒宇公司、沈光松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及保證合同關系。
李彬在向馬麗英借款后應按約定及時全部還款,李彬未按約還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江城公司、大寧公司、儒宇公司、沈光松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江城公司、大寧公司、儒宇公司、沈光松承擔擔保責任后可向李彬追償。
大寧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一、李彬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馬麗英借款本金120萬元并支付利息(以120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6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蘇州市江城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蘇州大寧環(huán)境科技有限公司、蘇州儒宇市政建設有限公司、沈光松對李彬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2800元,由李彬、蘇州市江城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蘇州大寧環(huán)境科技有限公司、蘇州儒宇市政建設有限公司、沈光松承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馬麗英,馬麗英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一審法院不再退還。
二審中,上訴人如下證據:1、2014年11月26日李彬向馬麗英的短信記錄。
李彬發(fā)送“錢已收到。
謝謝。
”馬麗英發(fā)送“不客氣”。
證明在李彬收到了史勝明轉賬的120萬元后,向馬麗英確認收款并表示感謝。
上訴人認為假如是史勝明與李彬之間的借貸,李彬并不需要向馬麗英第一時間答復并表示感謝。
2、史勝明尾號為7210的民生銀行賬戶對賬單、馬麗英尾號為3564的吳江農商銀行賬戶流水,李彬尾號為0064的吳江農村商業(yè)銀行盛澤支行賬戶銀行流水,李彬尾號為9242的泰隆商業(yè)銀行對賬單。
證明上述流水可以看出史勝明的卡實際為馬麗英所控制;2014年11月25日李彬向史勝明賬戶匯入90萬元和358800元后,史勝明將該款及其賬戶余款全部匯往馬麗英賬戶,馬麗英賬戶于2014年11月26日匯給史勝明賬戶后120萬元后,再由史勝明賬戶匯給李彬120萬元,可見是借新還舊。
且該轉賬事實與史勝明在一審時出具的調查筆錄中陳述的“兩次借款的錢,沒有給過馬麗英”相矛盾,故史勝明的證言不應被采信。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因為史勝明與李彬之間的借款是通過馬麗英的,所以李彬收到還款后向馬麗英短信往來實屬常情。
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這只能證明轉賬往來事實。
因史勝明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向李彬暫借款后,已經不再需要使用該筆資金,但是他不知道李斌的銀行賬戶,考慮到是馬麗英聯系的,所以先把款項轉賬到馬麗英賬戶,由于史勝明和馬麗英還有其他經濟往來,就把賬戶上的余額也一并轉給她了。
馬麗英知道后立即向史勝明說明了情況,并表示既然史勝明現在已經不需要的,那么還是請他從自己賬戶上歸還李彬,由于該款項中58800元是李彬應該支付的利息,120萬元是李斌暫時借給史勝明的,所以又把120萬元打回給了史勝明。
事實上史勝明在2014年11月26日就立即就轉賬歸還給李某了。
對于史勝明一審時調查筆錄中陳述的“兩次借款的錢,沒有給過馬麗英”的陳述,是因為史勝明與馬麗英之間有其他經濟往來,故對于他們之間具體的轉賬往來,史勝明記憶可能有誤差,但不能否認其陳述的向李彬借款的事實。
被上訴人為此提供史勝明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證明,證明上述意見。
上訴人認為系證人證言,因史勝明未出庭,對真實性不予認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主張應提供證據證明,無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有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當事人對于2014年8月23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無異議,當事人爭議的是李彬是否已歸還該借款合同項下的款項。
對此,持已還款主張的上訴人應就此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具體而言,上訴人主張2014年11月25日李彬向史勝明賬戶轉入的90萬元及358800元中的30萬元,是李彬向馬麗英歸還了該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
因款項匯入第三人史勝明賬戶,且馬麗英并不認可系歸還借款,故上訴人應對其主張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
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引用的李彬2015年12月1日的短信記錄,從內容上看并無馬麗英要求李彬將將120萬元本金歸還到史勝明賬戶的意思表示,從時間上看也在2015年11月25日轉賬之后,故上訴人以此短信認為李彬有理由相應史勝明有權收取馬麗英借款本金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對于上訴人二審中提供的四份轉賬明細及2014年11月26日短信,系當事人之間的款項往來,馬麗英方并無異議,該轉賬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并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但該僅憑該轉賬事實并不能印證史勝明之賬戶由馬麗英控制。
對于2014年11月26日之短信,因當事人均認可史勝明與李彬間往來系經馬麗英聯系,故李彬收到相應款項后與馬麗英短信聯系,亦符合常理。
對于2014年11月25日款項先由李彬打入史勝明賬戶,史勝明當日打入馬麗英賬戶,馬麗英次日轉回史勝明賬戶,史勝明于2014年11月26日轉回李彬賬戶之一節(jié)事實,系二審中新查明事實,上訴人以此主張此與史勝明在一審中陳述的“兩次借款的錢,沒有給過馬麗英”相矛盾。
但因史勝明明確其與馬麗英之間有其他經濟往來,故該轉賬事實,并不影響史勝明關于本案款項性質的陳述。
馬麗英在二審中對此也作出了合理解釋。
故上訴人以此推翻史勝明關于款項性質陳述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再次,一審中涉及的錄音,當事人并未有證據推翻其真實性,而錄音內容表述清楚,一審法院采信錄音內容并無不當。
最后,民間借貸中,出借人若要求還舊款再借新款的,則證明其防范風險意識較強。
按常理,如有此意識,則更應當重新訂立合同。
而本案中恰未再訂合同,且款項也都往來于第三人賬戶。
故上訴人陳述之借新還舊主張,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且從2015年2月2日轉賬往來看,李彬轉給史勝明款項后,史勝明當天即全額轉回。
該款項明顯大于借款本金。
故從該次轉賬行為來看,更不存在借新還舊之說法。
綜合上述證據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借新還舊事實難以認定,馬麗英關于款項往來的陳述更符合常理。
由于李彬至今未歸還上述合同項下款項,上訴人應按約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關于年利率,因合同約定的逾期利息大于年利率24%,一審法院以年利率24%并未損害上訴人利益,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蔡燕芳
審判員祝春雄
審判員林李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孫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