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正郁按:
擔保物權是可由當事人最大限度自主安排的一類物權,獨特的制度功能使其在經濟生活中具有最廣泛的施展舞臺。擔保物權不僅記錄了近現(xiàn)代物權法制發(fā)展的重要脈絡,物權法未來發(fā)展的成色如何也將主要通過擔保物權制度來檢驗。隨著現(xiàn)實交付對質物占有形態(tài)的束縛被觀念交付制度極大緩解,三大擔保物權中,質權運用的廣泛性和深入程度最為引人注目。
我國法對債權轉讓時質權能否及如何轉讓未作明定,本文首先將其界定為法律漏洞,進而啟動解釋作業(yè)。對登記型質權運用類推方法,對占有型質權,則綜合運用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加以解決。作者以交付(移轉占有)在物權變動中的意義、效果為中線,以統(tǒng)籌協(xié)調合同、擔保、物權等法律本旨目的為基礎,著重思考了如下問題:1.質權的從屬性怎樣體現(xiàn)和貫徹;2.質權是不是“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3.如何看待債權轉讓后的質權歸屬問題,是基于法律行為還是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物權變動;4.不同類型物權變動中,生效要件是否要區(qū)別確定。至此,對“‘占有’究竟是在怎樣公示質權”這一質權制度中最為核心問題的回應,應已順理成章。
一、設例
a.為擔保對甲的借款,乙以一臺機器出質,并將機器現(xiàn)實交付于甲占有。后甲將其對乙的債權轉讓給丙,但未向丙交付該機器。
b.為擔保對甲的借款,乙將存儲于丁處的一批鋼材為甲設立質權,丁與甲簽訂《質押監(jiān)管協(xié)議》并出具了《質物清單》。后甲將其對乙的債權轉讓給丙,并向丙交付《質物清單》,但未通知丁,其間出質鋼材始終存放于丁之倉庫。
c.為擔保對甲的借款,乙以名下股權為甲設定質權,并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后甲將其對乙的債權轉讓給丙,但未辦理股權質押轉移/變更登記。
在以上三種情形中,債權受讓人丙是否享有質權?
二、漏洞填補:質權的可轉讓性
在我國法下,關于抵押權的可轉讓性,因法有明文,并不存爭議。根據(jù)《擔保法》第50條與《物權法》第192條之規(guī)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抵押權是可以轉讓的,但須受到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限制,只能與主債權一同轉讓。
不同于抵押權,關于質權可否以及如何轉讓,現(xiàn)行法并未明確?!段餀喾ā穼τ谫|權轉讓的沉默,究竟屬于有意義的否定,還是思慮不周的漏洞,不無疑慮。通說認為,該等沉默應為法律漏洞,而非有意否定質權的可轉讓性,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質權屬于財產權,且不具有專屬性,法理上并無禁止其轉讓的理據(jù),若質權不能隨債權一同轉讓,必將極大遏制債權流通,于經濟發(fā)展顯著不利;其次,我國法并未明令禁止質權轉讓,質權作為債權的從權利,《合同法》第81條關于“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的規(guī)定完全可以作為質權隨債權轉讓的法律依據(jù);最后,比較法上(如德國、法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等)均承認質權的可轉讓性,同時堅持擔保物權的從屬性,我國并不存在排除質權轉讓的特殊國情。
既然屬于法律漏洞,就需要通過法律解釋加以填補。質權屬于意定擔保物權,其法理邏輯及特征屬性與抵押權最為相似,質權轉讓應當參照適用抵押權轉讓的相關規(guī)則。概言之,質權不得脫離債權而單獨轉移,質權原則上隨主債權一并轉讓,無須得到出質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規(guī)定主要是指最高額質權情形,參照最高額抵押權的規(guī)定,在最高額質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質權不轉讓,但當事人可以作出相反約定。如果當事人特別約定質權不隨同主債權轉移,則在主債權轉讓后,質權即歸于消滅(但不知該特約的債權受讓人能否善意取得質權,學理上存在爭議)。上述解釋結果不僅為學界通說,而且得到了主流司法裁判的認可。
三、登記型權利質權轉讓與轉移/變更登記
根據(jù)《物權法》規(guī)定,以股權、知識產權、應收賬款等財產權利出質的,只有辦理相應的質權登記,質權方能有效設立。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且不存在轉移占有的無形財產質押與抵押權十分相似,故登記型權利質權轉讓參考抵押權轉讓的相關規(guī)則具有合理性。
債權受讓人取得抵押權是否以辦理登記為前提條件,司法裁判與理論界已有較多討論,但至今未達成共識。多數(shù)意見認為,抵押權作為從權利隨主債權一同轉移系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直接發(fā)生的物權變動,不以辦理抵押權轉移/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少數(shù)意見則堅持,抵押權隨同債權的轉讓而轉移時,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以確保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的物權狀況相一致,貫徹物權公示與公信原則(參見程嘯:“主債權的轉讓與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登記”,載《財經法學》2016年第5期)。本文認可多數(shù)意見,抵押權隨主債權轉移屬于或近似于“法定轉移”,無須登記即發(fā)生物權變動效力。參照適用上述規(guī)則,登記型權利質權隨同主債權轉移時,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目前司法裁判不僅普遍支持債權受讓人享有抵押權不以辦理轉移登記為前提條件(參見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號裁定書、(2014)民二終字第199號判決書),而且已有法院將該規(guī)則擴展適用于登記型權利質權的轉移,認定權利質權隨主債權一并轉讓,即使債權受讓人未就股權/應收賬款質押辦理變更登記,其仍對質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例如,陜西高院(2015)陜民二初字第00001號判決書、新疆高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5號判決書、重慶市五中院(2016)渝05民終2939號判決書等)。因此,在c例中,債權受讓人丙雖未辦理轉移登記,但仍可享有股權質權。
四、動產質權及占有型權利質權的轉讓與交付要件
動產質權以及占有型權利質權(如倉單、提單、存款單等)的公示方式為轉移占有,質權的有效設立和存續(xù)必須以質權人對質物的支配和控制為必要條件,由此引發(fā)的問題是,若原債權人未將質物交付給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是否享有質權?
我國法對該問題并無規(guī)定,目前也尚未找到相關司法裁判,學說上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主張,質權不能脫離占有而存在,只要債權受讓人未取得對質物的占有,動產質權就不能隨債權轉移。鑒于債權自當事人達成合意時即轉移至受讓人,如果采納該主張,就會出現(xiàn)債權已經轉移但質權因沒有交付而未隨同轉移的現(xiàn)象,根據(jù)擔保物權從屬性,質權會因失去擔保債權而歸于消滅。即便質物后來交付給受讓人,其也無法重新取得質權,此種結果顯然不合理。
利用觀念交付來調和動產質權必須轉移占有與質權從屬性之間的矛盾,似有解釋上的空間。若原債權人直接占有質物,可以將原債權人在債權轉讓后繼續(xù)占有質物的行為解釋為占有改定,即質物在觀念上已完成交付,受讓人成為新的質權人,只是仍由原債權人繼續(xù)占有質物。通說認為,為確保質權的留置作用以及對出質人之其他債權人的公示效應,必須剝奪出質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故占有改定在質權設立階段無適用余地。但在質權轉讓中,因出質人始終未直接占有質物,排除占有改定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債權人基于其與受讓人之間的“約定”繼續(xù)占有質物,受讓人取得對質物的間接占有,出質人則從第一層間接占有人變?yōu)榈诙娱g接占有人,理論上并無不可。按照此種解釋路徑,a例中的甲雖未向丙現(xiàn)實交付質押機器,但可認為甲與丙達成占有改定約定,丙因取得對質物的間接占有而享有質權。
若原債權人間接占有質物,則可以解釋為原債權人在轉讓債權的同時,向受讓人轉讓了質物返還請求權以代替現(xiàn)實交付。在b例中,乙以存放于丁處的鋼材為甲設立質權,在該質物上成立雙層間接占有,其中監(jiān)管人丁為實際占有人,質權人甲為第一層間接占有人,出質人乙為第二層間接占有人。甲向丙轉讓債權并交付了《質物清單》,可以解釋出甲存在向丙轉讓返還請求權的意思表示,丙因此取得質權。唯須考慮的是,通知實際占有人是否為質權轉移的必要條件?《擔保法解釋》第88條與《物權法解釋(一)》第18條2款對此有不同認識,本文認為,物權變動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若將通知實際占有人作為質權變動的成立要件,有失平衡,而且可能因成立要件過嚴導致法律行為效果的不安定以及權利關系的復雜化。因此,質權轉讓雖未通知實際占有人丁,不影響受讓人丙取得質權,但未經通知,質權轉讓對丁不生效力。
通過解釋出債權轉讓雙方就質物存在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意思表示,在邏輯上可以同時滿足質物交付與質權從屬性的雙重要求,緩和受讓人因質物未交付而喪失質權的嚴苛后果,但缺點是擬制色彩過濃。如果原債權人完全沒有向受讓人交付質物的意思,乃至故意隱瞞了質權的存在,此時堅持認為質物已完成擬制交付,在本質上其實與質權法定轉移已無二致,反而不如按照質權隨債權直接轉讓、不以交付為前提的處理方法簡潔。
第二種觀點認為,質權基于從屬性而隨同債權轉移,不以質物交付為生效要件,即使原債權人拒絕轉移質物占有,也不影響受讓人取得質權。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依據(jù)《合同法》第81條規(guī)定,質權隨同轉移應為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定效果,屬于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直接發(fā)生的物權變動,應為《物權法》第23條規(guī)定的例外情形,不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其次,質權與抵押權的法律邏輯與立法目的具有一致性,在法律及司法實務已認可抵押權隨債權轉讓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對于質權轉讓應當?shù)贸鲱愃平Y論。最后,參考比較法規(guī)定,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均認為債權受讓人取得質權不以占有質物為前提,新質權人可基于其享有的質權請求原質權人交付質物(此系物上請求權)。如果認可質權法定轉移,那么在a例與b例中,就無須再糾結于甲是否交付了質物,質權隨債權當然轉移至受讓人丙。
反對質權法定轉移的觀點認為,質權以占有作為公示方法,如果取得質權不要求轉移占有,有違物權公示原則,不利于交易安全。該批評看似合理,實則說服力不足:
其一,動產物權雖自古即以占有作為公示方法,但隨著交易日繁,觀念交付興起,占有作為公示方法已變得越來越不充分。例如,以占有改定方式轉移動產所有權,實際上根本起不到公示的效果。可以說,近代法已經放棄了單純以占有來貫徹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的做法,在物權變動與物權公示分離的大趨勢下,固守“無占有,無質權”的信條,已然不合時宜。
其二,質權轉讓不以占有轉移為生效要件,并不會額外損害交易安全。法律之所以要求質權的設立必須交付質物,一方面是確保質權的留置作用,通過剝奪出質人對質物的用益,迫使債務人盡快清償;另一方面是保護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防止債權人誤以為質物仍為出質人的一般責任財產而向其放貸,同時限制出質人向不知情債權人一物數(shù)質。然而,要求交付質物的這兩點理由在質權隨同債權轉讓中都不能成立,在質權有效設立的情形下,出質人已喪失對質物的直接占有,交付的留置功能與公示功能均已實現(xiàn),至于質物在原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如何轉移占有,并不影響出質人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關于保護善意第三人與交易安全,更是與質權轉讓無關,無論原債權人占有質物是否為有權占有或是基于何種權源占有,占有的公信力都是推定其為動產所有權人,第三人都可基于對占有的正當信賴而善意取得物權??梢?,以物權公示與交易安全作為反對質權法定轉移的理由,邏輯上難以自洽。
相較而言,從貫徹擔保物權從屬性、保護債權受讓人的角度,質權隨債權一同轉讓、不以質物交付為要件的觀點更值贊同,不僅在邏輯上更加簡潔、清楚,而且在我國現(xiàn)行法下也有成立的解釋空間。要強調的是,雖然質權法定轉移會導致質權脫離占有,但并不會因此給交易安全造成額外不利,故本文采納質權法定轉移的觀點。
五、小結
在當今經濟生活中,債權的交易極為頻繁,債權的流通性也越來越高,質權能否隨債權一并轉移,對于債權受讓人的利益關涉重大。雖然我國現(xiàn)行法對質權轉讓未置一詞,但通過前述解釋可得出兩點結論:第一,質權原則上隨債權一并轉讓,無須得到出質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質權隨債權當然轉移,不要求進一步的交付或登記,動產質權及占有型權利質權的轉讓不以轉移質物占有為生效要件,登記型權利質權的轉讓也不以辦理轉移登記為生效要件。
當然,債權受讓人若要實現(xiàn)質權,仍須以辦理轉移登記或取得占有為前提;或者通過民事訴訟先確認質權人身份,再申請強制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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