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遼08民終37號(案例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本案不具有指導性,僅供學習研討使用,父母出資是借貸還是贈與,只有一方補的借條是否認可,目前在實踐中還是有爭議)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向原告借款198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代理費。2013年4月19日,原告甲女從銀行賬戶取款178000元,連同手中現金20000元共計198000元一并交給被告,當日,二被告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33號房屋,二被告于當日交付房款354840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出具了銷售不動產統一發(fā)票,付款方為被告乙男、乙女。2013年4月20日,被告乙男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買房子錢你一共給我拿了19.8萬,我給你寫個借條要不時間長了怕你記不住,等幾年我倆有錢了再還你”,借款人處有被告乙男簽字確認,無被告乙女簽字。另查,被告乙女已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乙男離婚,案件目前正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認為,民間借貸屬借款合同的一種,屬平等主體之間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債務人到期還本付息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需要雙方合意。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間借貸之訴,其中原告主張出借購房首付款事實,雖然舉證了被告乙男出具的借條,但該借條上并未有被告乙女的簽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雙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或者被告乙女知道該款項為借款的事實。從社會現實情況來看,絕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或改善子女的住房問題,對于父母出資系借貸的意思表示,應發(fā)生在出資的當時,本案中借條于給付首付款后形成,再主張其為借貸關系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甲女的訴訟請求。一、被上訴人乙女主張涉案款項系贈與,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亦是雙方法律行為,需要當事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被上訴人乙女主張涉案款項系贈與,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口頭贈與事實的認定,應高于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結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認定。本案中,被上訴人乙女主張涉案款項系上訴人贈與,但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作出過贈與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訴人在結婚九年后為改善居住條件而購買房屋的情況,亦應區(qū)別于子女新婚購房時父母贈與出資的可能性。結合上訴人的收入水平、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排除涉案款項系借款的可能性,因此應認定該款項系借款。同時,該款項發(fā)生于二被上訴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該款項系用于購買二被上訴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并非必須以出具借條為前提。日常生活中,民間借款方式多種多樣,包括但不限于通過電話、微信或口頭達成借款合意的情況。借條只是用于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債權憑證,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出具借條系借款唯一的合法形式,亦沒有對借款發(fā)生以后補簽借條的禁止性規(guī)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男系母子關系,上訴人出借購房款時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當即出具借條是基于雙方親子關系的相互信賴,符合大眾的日常生活習慣。二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在辦理完購房相關手續(xù)次日,被上訴人乙男即向上訴人出具借條,應視為雙方在借款發(fā)生時已經達成借貸合意。原審法院認為“對于父母出資系借貸的意思表示,應發(fā)生在出資的當時,本案中借條于給付首付款后形成,再主張其為借貸關系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比狈κ聦嵓胺梢罁?。三、將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認定為借貸關系,不僅是依據客觀事實的裁判觀點,更有利于弘揚正確的社會價值觀。在當前房價普遍較高的社會背景下,因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購房時給予資助屬于常態(tài),但不能將父母出資視為理所當然,此種情況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否則將嚴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亦不利于引導公眾樹立正確的社會價值觀。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yǎng)義務,并無繼續(xù)提供購房出資的義務。父母為子女籌集資金用于貸款購房的出資行為不能理所當然的認定為贈與,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示該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該出資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于幫助子女度過經濟窘迫期或減輕經濟負擔,子女理應承擔償還責任。綜上,請求貴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男辯稱,確實是買房子我管我母親借的錢,這些年管我要我沒有還,我工資卡一直在乙女手中,然后我也沒有錢。被上訴人乙女辯稱,首付是他媽給的,沒有說借,如果是借的話我壓根就不會買房子因為我買不起,而且我還有住的地方,為什么借錢買房子給自己壓力?首付是19.8萬,我貸款24萬,我裝修花費14萬,我們倆的工資并不高,如果借錢買房我們根本沒有活路,我們還有住的地方為什么要給自己壓力買房?乙男說他媽管他要好多回錢我不知道,因為當初說是給的,他說工資卡給我,是給我了,但是他每月人情很多,他工資都不夠他自己的,我還得搭他。他每月有固定生活費我還得給他,他生病等我還得給他,他工資不夠他自己。我的工資還得養(yǎng)他。這樣,我還能去借錢買房嗎?我們倆要離婚了又說是借了,滿嘴胡說。一、上訴人認為案涉款項是二被告的借款,不是贈與。簡單的說,借款必須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簽字畫押。該“借條”事實上是兒子寫給母親的短信,并非借條。借條有借條的構成要件,最簡單的出借也必須有出借人與借款人簽字,缺一不可。單憑一封短信認定借款事實,顯然有失公允。借款事實不成立,那就是贈與,如此簡單,毋需舉證!二、上訴人稱:“上訴人出借購房款時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當即出具借條是基于雙方親子關系的相互信賴,符合大眾的日常生活習慣。”反之沒有讓二被上訴人當天寫借條是對二被上訴人的信賴。第二天收到兒子寫的短信,則是對兒子的不信賴,對兒媳仍然持信賴態(tài)度。事實上母子之間真的未有必要寫短信,要是寫也應該讓兒媳寫借條,這才符合大眾的日常生活習慣。兒子給母親寫短信作為借錢的依據,恰恰降低了可信度,弄巧成拙了。三、上訴人上訴的第三個理由,給人感覺說話不著邊際,過于任性,比如:1、上訴狀稱:當前房價普遍較高的社會背景下,因子女經濟條件有限,買不起房。上訴人有什么證據當前房價普遍較高,2020年10月23日建設部《中國住房和市場發(fā)展月度分析報告》指出,房價首度下降。營口市的房價是受疫情的影響更是一再降價。上訴人說房價普遍較高危言聳聽毫無根據。被上訴人有房子住,根本不想借錢來買房子。2、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給子女出資是臨時性資金借出,上訴人能否向法庭解釋一下,臨時性是多長時間,被上訴人不起訴離婚,就永遠是臨時性,從而推定借款事實根本不存在。3、上訴人認為,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認定為借貸關系,更有利于弘揚正確的社會價值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根本不明白什么是社會價值觀,或者說亂用社會價值觀的概念,本案就是借和贈的糾紛,用大字眼說小問題,故弄玄虛,有意思嗎?上訴人上訴事實不清,疑似亂用上訴權,拖延時間,浪費人民法院本已稀缺的訴訟成本,增加被上訴人毫無意義的訴累。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甲女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予以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關于上訴人甲女提出案涉198000元房屋首付款系其與二被上訴人之間的借款,并非贈與,應判令二被上訴人共同償還一節(jié),因上訴人舉證的被上訴人乙男出具的借條上并無被上訴人乙女的簽名,被上訴人乙男出具借條時,被上訴人乙女并不在場,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女之間有借款的合意及被上訴人乙女知道該款項為借款的事實。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的借條于給付首付款后形成,再主張其為借貸關系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甲女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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