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微信公號曉民之聲
(秋色金陵之清涼山)
一、關于(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簡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規(guī)定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險犯)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實害犯)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認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應著重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險方法”,應嚴格按照文義解釋和同類解釋規(guī)則進行,以社會大眾對危害程度的一般理解為其外延,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具有同一性,一旦發(fā)生就無法立即控制結果。否則,不能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危險犯,須對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身體等造成侵害的緊迫危險,沒有發(fā)生侵害結果實屬偶然;是否存在這種具體危險,需要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jù)作出判斷。不具有具體危險性的行為,不足以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物質性結果的行為,均不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為對象為“不特定人”。對于“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含義,應當從其“社會性”的特點出發(fā)進行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保護的是公眾的生命、健康,而“公眾”與“社會性”均要求重視量的“多數(shù)”。換言之,“多數(shù)”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安惶囟ā币惨馕吨S時有向“多數(shù)”發(fā)展的現(xiàn)實可能性,會使社會多數(shù)成員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實踐中,一般有兩種情況會認定為“不特定多數(shù)人”,從而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種情形是行為針對的對象是不特定的,且行為人事先也沒有預料到具體的危害后果;第二種情形是行為人針對的對象是相對特定的,但實際造成的后果是行為人沒有預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于定多數(shù)人”,并不是說行為人沒有特定的侵犯對象或目標,而是行為人主觀上有一定的侵害對象,對損害的可能范圍也有一定的預判,但對最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難以控制,從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刑事審判參考》第1072號案例)
因此,如果行為只能導致少數(shù)人傷亡,而不可能隨時擴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疇,即使事前不能確定傷亡者是誰,也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為人抱著“砸著誰誰倒霉”的心理從高樓窗戶扔出一塊磚頭,砸中一位行人,使其身受重傷。不能認為該行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亦即,不能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張明楷《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擴大適用的成因與限制適用的規(guī)則》)
第四,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兜底規(guī)定,只是刑法第114條、115條的兜底規(guī)定。采用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方式,卻又不能構成放火罪、爆炸罪、決水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行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張明楷《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擴大適用的成因與限制適用的規(guī)則》)
二、關于司法實踐中的判斷
(一)故意(過失)傳播突發(fā)傳染病病原體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 年5 月15 日施行)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fā)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患有突發(fā)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fā)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ji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二)醉酒等危險駕駛等情形下的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2010年2月10日)
一、刑法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xù)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xù)發(fā)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實踐中,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和采用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質上有差異,不能把醉酒駕車肇事簡單地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駕車肇事行為在何種情況下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在性質上相當,要在具體案件中根據(jù)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環(huán)境等情況來具體分析判斷,不能單純以危害后果來判斷醉酒駕車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586號案例)
對于醉酒駕車發(fā)生重大事故,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否定態(tài)度,同時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的,因二者對應的法條具有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性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為妥當。
醉酒駕車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醉酒駕駛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駛,即所謂一次碰撞,除非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一般情況下都是認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過失態(tài)度,進而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第二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但因驚慌失措,而發(fā)生二次碰撞,其主觀罪過為過失。
第三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xù)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即也發(fā)生二次碰撞。這種情形明顯反映出行為人不計醉酒駕駛后果,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908號案例)
但是,對于僅發(fā)生一次沖撞行為的情形,并非絕對排除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確有證據(jù)證實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可能發(fā)生交通事故,仍執(zhí)意駕車,導致一次沖撞發(fā)生重大傷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為人曾有酒后駕車交通肇事經歷的;(2)在車輛密集的繁華地段故意實施超速 50%以上駕駛、違反交通信號燈駕駛、逆向行駛等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3)駕車前遭到他人竭力勸阻,仍執(zhí)意醉駕的;等等。這些情節(jié)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對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態(tài)。(《刑事審判參考》第909號案例)
另外,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沖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911號案例)
2.公交車司機與乘客互相毆打的行為
(1)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2)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從而引發(fā)交通事故的,大致有兩種情形:
一是毆打行為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從而直接引發(fā)交通事故的;
二是毆打行為不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但引發(fā)駕駛人員擅離駕駛崗位進行互毆,導致車輛失去控制,進而間接引發(fā)交通事故的。
第一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毆打行為直接所致,因果關系明顯。對此,行為人的行為如符合故意傷害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的,應當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雖是由駕駛人員擅離職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毆打行為又是引發(fā)駕駛人員擅離職守與其對毆的惟一原因。對此,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97號案例)
乘客與司機謾罵廝打,乘客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構成尋釁滋事。(《刑事審判參考》第319 號案例)
3.“碰瓷”的行為
首先,綜合考察“碰瓷”發(fā)生時的各種具體情況,準確判斷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實踐中,大量碰瓷者是利用道路混亂、機動車起步階段以及違規(guī)變道行駛等條件,在車流量小、行人稀少或道路進出口等路段,行車速度慢,駕車與被害車輛發(fā)生碰撞,繼而要求對方賠償,對這類行為一般不能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但是,行為人選擇的作案時間、地點、方式必然給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危險的,則應當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例如,行為人在高速路、城市主干道等人流、車流集中、車速快的路段駕車故意沖撞被害車輛,如果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就有可能使受到撞擊的車輛失去控制,進而造成與其他機動車碰撞、追尾等重大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這樣的“碰瓷”就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其次,獲取財物的方式是準確認定“碰瓷”案件行為性質的重要因素。
第一種情形: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系被害人過錯所致的假象,繼而以此為要挾,迫使被害人賠償。表面上看,行為人具有欺騙的成分;但從實質上分析,所謂的“騙局”只不過是行為人為其順利實施勒索錢財行為所制造的由頭,行為整體上符合敲詐勒索罪的要挾、強迫特征,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第二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隱瞞事故真相,使被害人基于事故產生原因的錯誤認識而給付“賠償”,行為人的行為就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第三種情形:在有的“碰瓷”案件中,被害人是完全被脅迫交付錢財,還是既有被欺騙又有被脅迫的因素而交付錢財,有時不容易區(qū)分。尤其是在系列“碰瓷”案件中,行為人在有些犯罪過程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自愿”交付了錢財,而在有些犯罪過程中因被害人識破騙局而使用了要挾的手段。對類似案件,應從系列行為的整體特征考察,根據(jù)行為人主要取材手段的特征,以敲詐勒索罪或者詐騙罪論處,而不宜進行數(shù)罪并罰。
第四種情形:如果行為人駕車碰撞他人車輛后,又以暴力或實施暴力相威脅而索取錢財?shù)?,構成搶劫罪?/span>
第五種情形:如果行為人實施的“碰瓷”行為不足以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碰瓷”后,由于主客觀原因,也沒有進一步實施詐騙、敲詐勒索或搶劫行為,那么,對于只撞毀車輛,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構成要件的,可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致人傷亡的,根據(jù)具體情況,可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既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同時符合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處理。(《刑事審判參考》第764號案例)
駕車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撞擊他人車輛,制造交通事故,并采用要挾甚至威脅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錢財,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特征;同時,駕車故意撞擊他人車輛,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為,也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刑事審判參考》第587號案例)
(三)危及食品藥品安全情形下的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1.向藥品生產企業(yè)銷售假冒的藥用輔料用于生產藥品,致使藥品投入市場后發(fā)生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503號案例)
2.食品銷售人員對亞硝酸鹽未盡妥善保管義務導致亞硝酸鹽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傷亡的,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041號案例)
3.以工業(yè)用豬油冒充食用豬油予以銷售致人死亡的行為應以銷售有害食品罪定罪處刑,不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在處理此類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案件時,應著重分析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并以此確定罪名。若行為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牟利,但同時又放任嚴重危害后果的發(fā)生的,則應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行為人出于各種動機,如造成當?shù)刂伟不靵y,人心恐慌,主觀目的就是追求嚴重危害后果的發(fā)生的,則應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91號案例)
4.銷售以“瘦肉精”飼養(yǎng)的肉豬致多人中毒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66號案例)
實踐中,為牟取不法利益,生產、銷售“瘦肉精”的行為,有判決認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河南焦作劉襄瘦肉精案,但在法學界受到普遍質疑。
5.當一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時,一般亦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時根據(jù)法條競合時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原則,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為方式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犯罪對象必須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摻入的對象不是食品,或者銷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則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準確區(qū)別二罪必須把握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添加的物質是食品或食品原料,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是否在生產、銷售過程中存在摻入、添加行為。(《刑事審判參考》第715號案例(三聚氰胺案))
(四)非法狩獵情形下的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以私設電網(wǎng)的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并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同時觸犯了非法狩獵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擇一重罪處理。(《刑事審判參考》第603號案例:)
(五)自焚、自爆等情形下的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6月11日)
第十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guī)定定罪處罰。
(六)生產領域中的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實踐中,對于礦難事故,有判決認為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河南省平頂山新華9.8礦難案。法院判決指出, 礦長李新軍、技術副礦長韓二軍、安全副礦長侯民、生產副礦長鄧樹軍為牟取非法暴利,拒不執(zhí)行各級監(jiān)管部門嚴禁組織生產、責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規(guī)定,在明知新華四礦存在瓦斯超標等重大安全隱患、隨時可能發(fā)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況下,不僅不采取措施解決瓦斯超標問題,反而指使他人破壞瓦斯傳感器,強令大批工人下井作業(yè),長期置井下礦工于無瓦斯預警防護的高度危險之中,最終導致瓦斯爆炸,造成嚴重傷亡事故,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和生產、銷售“瘦肉精”豬肉一樣,礦難事故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樣在法學界引發(fā)廣泛爭議,多數(shù)專家意見認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