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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銀行存單糾紛的最高法院裁判規(guī)則

          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來源


          人們進行存款,首先接觸到的是存單和存折。存單與存折是銀行憑以辦理儲蓄業(yè)務的一種信用憑證。存單是銀行憑以辦理儲蓄業(yè)務的一種信用憑證。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兩便儲蓄。


          存單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兩便儲蓄,存折多用于收付次數較多,具有連續(xù)性的儲蓄種類,如零存整取、活期等儲蓄種類。


          本文收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存單的裁判要旨,以饗讀者。


          一、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對于用資人位于償還的款項部分,出資人和金融機構應各自承擔50%的兌付義務


          案件來源:仙桃市西橋農村信用合作社與交通銀行宜昌分行、武漢西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存單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案號:(2005)民二終字第169號)。


          裁判要旨:本案屬于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關于出資人和金融機構共同指定用資人的存單糾紛案件如何處理,本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并沒有作出規(guī)定,但參照本院此前作出的判決,對用資人未予償付的款項部分,出資人和金融機構應各自承擔50%的民事責任。


          應當明確的是,根據本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關于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處理確立的基本原則,即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案件的處理,除了金融機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及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都應當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對用資人的資金和財產不能彌補出資人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再由金融機構承擔50%的賠償責任。由于本案中不存在用資人不能償付出資人本金和利息的問題,也就不存在出資人和金融機構分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銀行應當承擔兌付義務,償付信用社存單項下的存款本息。原審判決結果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二、銀行員工違規(guī)轉款的犯罪行為不影響存單的合法有效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一終字第238號,安徽泗縣農村合作社與潘首相儲蓄合同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根據刑事案件《起訴書》載明的有關情況看,儲戶在銀行正常辦理5000萬元的個人存單業(yè)務后,賬戶內的款項系他人違規(guī)從銀行轉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動不影響儲戶要求銀行承擔存款本息的民事糾紛的審理,犯罪活動與民事審理活動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符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法律規(guī)定。


          本院認為,本案中,潘首相為證明與泗縣農村合作社存在儲蓄合同關系,向法院提交了泗縣農合出具的個人定期存單,《客戶回單》等證據,泗縣農合并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關證據,故個人定期存單及《客戶回單》的證明力依法予以確認。


          從個人定期存單及《客戶回單》上看,潘首相與泗縣農業(yè)之間存在真實的存款合同關系。泗縣農合上訴主張張邱芳,高煒以'高息存款'為名,與潘首相訂立的儲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但泗縣農合并未提供張邱芳,高煒等人涉嫌犯罪活動仍致泗縣農合辦理賬戶設立,存款手續(xù),泗縣農合的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不影響對外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銀行里交存款,由柜員遞存單,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5號'李某與某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見《李德勇與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云陽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韓玫,審判員關麗,代理審判員李琪),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


          案情簡介:2009年,李某為獲取中間人唐某許諾的5.5%月息,按唐某指令在銀行客戶經理譚某'行長'辦公室,辦理了1000萬元轉款至譚某指定私人銀行卡的手續(xù),并獲得加蓋唐某私刻銀行公章的兌付承諾書,銀行柜員程某從柜臺遞出并經譚某交給李某的信封內,裝有唐某等人偽造的1000萬元存單。2011年,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唐某、譚某等構成金融詐騙罪并判處刑罰、責令退賠贓款。嗣后,李某以譚某、唐某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為由,訴請銀行兌付存款本息。


          裁判要旨:①《合同法》第49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該條規(guī)定目的是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交易安全。從立法目的解釋表見代理構成要件,應包括代理人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表象,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應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相對人相信代理人所進行的代理行為屬代理權限內行為;二是相對人無過失,即相對人已盡充分注意,仍無法否認行為人的代理權。本案中,李某與譚某商談存款事宜過程中,對譚某行長身份未經核實即輕信,對存款過程存在的諸多不合常規(guī)操作未產生懷疑,主觀上具有違規(guī)追求高額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無過錯的表見代理構成要件要求,譚某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李某向譚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視為向銀行作出的意思表示。②從程某履行職務角度看,其從柜臺遞出的是裝有偽造存單的信封,本案并無證據證明程某與譚某共謀詐騙,故意遞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實的發(fā)生。程某因與譚某的私人約定將信封遞交給譚某,無證據證明程某知道信封內裝有何種物品。故程某遞出信封行為,并非其履行職務行為。程某在辦理李某業(yè)務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讓李某填寫存款憑條、未向李某出具儲蓄存單。程某遞交譚某信封行為不足以讓李某產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為不能認定為履行職務行為,進而推定銀行與李某之間已成立定期儲蓄合同關系。③李某所持存單系偽造,該存單所涉款項并未向銀行交存,雙方并未成立儲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據犯罪分子偽造存單,主張銀行兌付存單上載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5條規(guī)定,應作為一般存單糾紛處理,判決駁回李某訴請。


          實務要點:存款人依據犯罪分子偽造的存單主張與銀行成立儲蓄合同,法院應判定存款人與銀行是否就存款事宜分別作出要約、承諾。在不能認定雙方成立儲蓄合同情形下,存款人依據偽造存單提起訴訟,應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作為一般存單糾紛處理。


          四、金融機構已核押的以虛假存單出質的質押合同有效


          案件來源:一審:(2008)呼民二初字第258號二審: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2)內商終字第33號


          裁判要旨:銀行工作人員采用虛打存折的方法為他人出具虛假存單,用作質押貸款,后又利用職務便利為該質押存單核押,在判定據此形成的質押合同的效力時,既要考慮此類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犯罪為目的騙取銀行借款的本質,又要考慮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其核押行為的對世效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8條第1款、第3款的規(guī)定,在核押行為有效的情況下,即使存單虛假,上述質押合同仍應認定為有效,持有存單的質權人依法享有質權。當質權人要求核押存單的出票銀行兌付存單時,該出票銀行應當無條件予以兌付。


          五、銀行員工高息攬儲業(yè)務引誘儲戶與銀行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進而騙劃存款資金,銀行全賠


          案件來源:《俞建水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楊浦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戶經理陳某虛構該行銷售年息高達16%的一年期定期儲蓄產品,誘騙原告俞建水前往該行存款。在辦理開戶手續(xù)時,陳某偷偷代原告開通了'網上銀行'并領取了U盾,卻僅將一張銀行卡及一本加蓋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財金賬戶活期對賬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柜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與陳某、徐某簽訂一份《委托書》,約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楊浦支行2500萬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轉移,不掛失。陳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義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利用職務之便,在合同上偷蓋了工行楊浦支行的業(yè)務章。當日,原告將2091萬元存入上述賬戶,徐某則將承諾的所謂'高額息差'409萬元轉入該賬戶。當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領的U盾登錄網上銀行,將2500萬元轉賬支取后供個人揮霍。事發(fā)后,徐某、陳某等人因詐騙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單到期被告未兌付為由起訴至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兌付其存款本金2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相對于普通儲戶而言,銀行更有條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銀行實施的犯罪,故銀行應當制定完善的業(yè)務規(guī)范,并嚴格遵守規(guī)范,盡可能避免風險,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但是,如儲戶事先明知可能發(fā)生不法侵害卻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故意違反儲蓄機構必要的安全規(guī)章制度而導致其財產受損,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則儲戶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陳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卻勾結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違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為原告開立網上銀行,并領取U盾交由徐某,導致涉案款項被騙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員管理、營業(yè)場所管理以及存款業(yè)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存款被騙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俞建水雖然受案外人虛構的高額報酬所誘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處開戶、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與俞建水均按照規(guī)定的開戶流程辦理開戶業(yè)務,案外人徐某就無法獲取與俞建水賬戶相關聯的U盾,更無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其賬戶將資金轉至他人賬戶。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與存款被騙取之間并無直接因果關系。而且,俞建水于存款前,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柜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詢確認上述款項確實已存入其賬戶后才向該賬戶存入2091萬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終妥善保管存折,顯然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此,俞建水與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銀行應當承擔向原告返還存款本息的責任。


          原告賬戶所存入的2500萬元中409萬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屬于為騙取原告賬戶控制權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兩被告返還的存款本金時應予扣除,并應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儲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后,資金所有權即歸屬于銀行,儲戶則享有依據儲蓄存款合同向銀行主張本息的債權。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儲戶賬戶控制權騙劃資金后,追贓所得的資金款項所有權應當歸屬銀行。俞建水未領取追贓款的行為并不影響其依據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向兩被告主張債權。據此,法院判令兩被告返還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萬元及相應利息。


          六、銀行被推定參與以存單形式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對存款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3)民申字第1311號。


          裁判要旨: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查明,涉案資金由用資人大連航服公司辦理從華數網通公司賬戶轉到用資人賬戶業(yè)務,且其持有的印鑒與華數網通公司在銀行預留印鑒不符。因交行大連分行辦理轉款業(yè)務時使用的印鑒與預留印鑒不同,且其沒有證據證明華數網通公司指令其辦理轉款業(yè)務,故應認定交行大連分行擅自處分了華數網通公司賬戶資金。根據交行大連分行黃河路分理處與華數網通公司簽訂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約定的內容、交行大連分行黃河路分理處原主任蔡集全在為華數網通公司出具記賬回執(zhí)上承諾的內容,及交行大連分行黃河路分理處允許用資人大連航服公司持非預留印鑒辦理涉案資金轉款業(yè)務的事實,應當推定交行大連分行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使用。根據本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關于'出資人將款項或者票據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者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并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交行大連分行與大連航服公司對償還華數網通公司該筆資金本息應承擔連帶責任。
           

           

          實習編輯/雷彬

          為無訟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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