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欽,男,住廣州石牌離職干部休養(yǎng)所。 原告:王某欣,女,漢族,無業(yè),住山東省壽光市。 被告:郭某蕙,女,住濟南市。 被告:楊某星(系郭某蕙之夫),男,住濟南市。 原告王某欽、王某欣因與被告郭某蕙、楊某星繼承糾紛一案,向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王某欽、王某欣訴稱,2000年10月16日,王某青(兩原告之父)從山東輕工業(yè)學院購得濟南市工業(yè)南路103號A座2單元102室房屋一套。2004年9月王某青死亡后,兩被告未經兩原告同意在該房內居住,并炮制兩原告之繼母柴某珍虛假的“遺囑”和“委托書”,長期非法占據王某青、柴某珍留給兩原告的房屋,嚴重侵害了兩原告作為繼子女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害,返還其占有的兩原告父母遺留的房屋。 被告郭某蕙、楊某星辯稱,王某青與被告郭某蕙之三姨柴某珍系夫妻關系,兩原告訴稱的房產系王某青與柴某珍的夫妻共同財產。柴某珍自郭某蕙小時候就對郭某蕙疼愛有加,郭某蕙與柴某珍之間有深厚的感情,如同母女。在郭某蕙工作起就一直照顧柴某珍,從無間斷,在王某青與柴某珍十幾次住院期間也盡力而為。為此,柴某珍非常感動,多次表示要將遺產留給郭某蕙,郭某蕙一直都婉拒,王某欽也知情,柴某珍曾經多次告訴郭某蕙。柴某珍病危住院期間,在病房住院病人的陪人作證下寫了遺囑,將其所有遺產遺贈與郭某蕙。此遺囑作為代筆遺囑基本要件齊備。柴某珍并無老年癡呆癥,在柴某珍寫遺囑的病歷中清楚記載“意識清醒”,充分說明柴某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請求,并確認遺囑有效、依法按照份額分割房產。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王某青于1921年與王郝氏結婚,婚后生育兒子王某欽(1926年出生)、女兒王某欣(1922年出生)即本案兩原告。被繼承人王某青與被繼承人柴某珍于1964年9月30日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郭某蕙系被繼承人柴某珍外甥女。王某青于2004年9月去世,王某青生前未立有遺囑,柴某珍于2005年1月去世。1995年,山東輕工業(yè)學院分配給被繼承人王某青和柴某珍住房一套(涉案房屋),該房于1996年房改,王某青、柴某珍的工齡均計入房款折扣。2002年1月8日,濟南市房管局頒發(fā)房產證,確認坐落于濟南市歷城區(qū)工業(yè)南路103號21號樓2單元102室房屋所有權人為王某青,面積135.96平方米。 被告郭某蕙提交落款時間為2004年7月18日的柴某珍的代書遺囑一份,內容為:“我的外甥女郭某蕙自成人以來,在生活起居、醫(yī)療保健等各個方面,都給予了我極大的幫助,起到了贍養(yǎng)我的作用,尤其是在我?guī)状尾≈仄陂g,想方設法、全力救護,多次挽救了我的生命,使我非常感動和感激。根據本人的意愿,愿將我的遺產全部交給郭某蕙繼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參與我的遺產分割。”遺囑下方有“柴某珍”字樣簽字并有捺印,加蓋了柴某珍名章。遺囑上還有代筆人鞠某、見證人李某、見證人王某簽名捺印。同時,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柴某珍出具的委托書,內容為:“現(xiàn)委托郭某蕙為我的代理人,我授權于她,在我的有生之年的期限內,全權代理我,處理我的人身、財產、生活等一切事務,以我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落款時間為2004年7月18日,委托書下方有“柴某珍”字樣簽名和捺印,加蓋了柴某珍名章,并有代筆人鞠某、見證人李某、見證人王某簽名、捺印。 兩原告對被告郭某蕙提供的柴某珍于2004年7月18日所立代書遺囑的真實性有異議。兩原告主張上述遺囑簽字不是柴某珍本人所簽,2004年時柴某珍已經患老年癡呆,不具備簽字的能力,并申請對上述遺囑中簽名是否為柴某珍本人書寫進行鑒定。法院依兩原告申請到山東輕工業(yè)學院(柴某珍生前所在單位)調取了柴某珍檔案材料中1955年3月6日《個人工作總結鑒定表》和1980年《干部履歷表》作為筆跡鑒定樣本,依法委托山東大舜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接受委托后以樣本距離時間較長為由不予鑒定,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退案說明》,內容為:貴院委托我所的(2011)濟歷城法技鑒字第12號一案,要求對被告郭某蕙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遺囑”中簽名“柴某珍”三個字是否柴某珍本人所寫進行鑒定。因提交的樣本材料字跡時間間隔較長(柴某珍1955年3月、1980年填寫的材料字跡),可比性差,故將案件退回,請查收。對此兩原告要求重新選擇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原審法院發(fā)函給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和法大法庭技術鑒定研究所咨詢,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復函:將檢材上“柴某珍”署名字跡與柴某珍樣本字跡進行比較檢驗,二者的書寫水平、字體字形等筆跡一般特征有相似反映;相同單字的部分運筆、搭配比例、簽名整體結構關系等筆跡細節(jié)特征亦有相似反映,但書寫熟練程度和自然程度存在較大差異。檢材上“柴某珍”署名字跡與柴某珍樣本字跡之間既檢見筆跡相同特征,亦檢見不同特征。鑒于二者相隔時間較長,當事人心理、身體應出現(xiàn)明顯變化,二者筆跡特征是否受生理、病理因素影響所致難于充分確定。因此,二者既不具備否定依據,同時認定依據亦不充分。因此,難于出具明確的鑒定意見。法大法庭技術鑒定研究所復函:貴院委托我所對原告王某欽、王某欣訴被告郭某蕙、楊某星繼承糾紛一案中的遺囑進行筆跡鑒定?,F(xiàn)經我所初步審查,本案缺少可供比對的同時期樣本材料,暫無法鑒定。兩被告為證實上述遺囑的真實性,申請證人鞠某、王某出庭作證。證人鞠某述稱:“2004年7月份,在市中醫(yī)病房里(具體病房號記不清了),當時柴某珍意識清醒,因為當時病重沒法動,就委托我給她寫了一份書面遺囑,寫完之后我給她念了一遍,她說行就簽了字。是柴某珍本人簽字按的手印,當時在場人還有王某、李某,都是自己自愿簽名按的手印。我與柴某珍沒有關系,當時我母親住院,我在那里照顧我母親,我母親和柴某珍在一個病房里,沒有什么關系,王某、李某也沒有什么關系,都是病友,在一個病房里。遺囑的內容是柴某珍口述我記錄的,柴某珍是自愿的,沒有受到脅迫和威脅,意識是清醒的?!痹诨卮鹪嫖写砣颂釂枙r證人鞠某稱:自己是中專文化,不知道什么叫“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是柴某珍口述由其代書的,內容與口述完全一致;先寫的遺囑后寫的委托書;柴某珍的名章是柴某珍自己拿著印上去的。證人王某述稱:“2004年7月份,我父親在市中醫(yī)住院,我在醫(yī)院照顧我父親,柴某珍和我父親在同一病房里住院,當時病房里還有一個病號,具體是誰我不清楚,當時立遺囑時意識清醒,她口述讓鞠某代筆立的遺囑,寫完后給她讀了一遍,她認可后自己簽名按的手印,我們幾個也簽的字。我和柴某珍沒有關系,是因為在一個病房里住院認識的?!弊C人王某在回答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問時稱:遺囑和委托書是柴某珍口述鞠某代筆,內容完全一樣;不知道“民事法律行為”指的是什么;先寫的委托書后寫的遺囑;柴某珍的印章是幫助她按的。 法院責令兩被告提交證人親屬與柴某珍同期住院的證據,以印證證人證言,被告提交了鞠某系趙某鳳兒媳的證明及趙某鳳的住院病歷,王某系王某密之女的戶籍信息及王某密的住院病歷,病歷顯示王某密、趙某鳳在代書遺囑顯示的時間均在濟南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兩證人在重審中再次出庭接受質詢,均陳述當日是柴某珍口述,鞠某代筆寫下遺囑,整個過程沒有別人提醒或教柴某珍如何說,柴某珍意識清醒,語速慢、語音輕。兩證人同時表示對于柴某珍的家庭、以前的病情不了解,只見證了遺囑的過程。兩證人均陳述互不相識,是應郭某蕙的要求作的見證。證人鞠某陳述另一見證人李某系趙某鳳的大兒媳,因在外地無法參與庭審質證。 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柴某珍去世前多年即患有老年癡呆癥,在其最后一次住院的住院病歷入院診斷中的其他項目中記載有“腦萎縮”(非主要診斷)一項,柴某珍在住院中因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2011年8月22日,山東輕工業(yè)學院離退休工作處出具證明一份,其中說明兩件事情,其一,2001年10月,曾經因王某青的孫子王武平反映柴某珍外出沒有回家,家人尋找未果,后來學校工作人員幫助尋找,在其家附近找到,柴某珍自述找不到家了。其二,2004年春節(jié)前,離退休工作處的工作人員到七里山附近柴某珍的住處看望,柴某珍不說話,眼神有點呆滯,工作人員問候其身體等情況時,也沒有任何表示和回答。 為明確柴某珍在訂立遺囑時的神智情況,法院調取了柴某珍2004年5月29日至2004年7月30日在濟南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期間的病程病歷,病程病歷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每1-4日記載一次,均記載患者神志清醒、精神可,2004年7月18日未查房無記錄,7月15日記載神志清、精神可,7月19日記載一般情況可。 王某青與柴某珍自2002年起分開居住,王某青在爭議房屋內居住,由保姆照顧,柴某珍被郭某蕙接走,在郭某蕙處短期居住,后在郭某蕙母親所有的房屋內居住,由郭某蕙的哥哥嫂子照顧。兩原告主張兩位老人分開居住是為了方便照顧老人,郭某蕙及其家人雖然照顧柴某珍,但柴某珍的工資卡也同時交給了郭某蕙,用于柴某珍的生活、醫(yī)療支出。兩被告主張兩位老人是因為鬧別扭分開居住。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爭議的房屋是王某青和柴某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通過房改購得,是夫妻共同財產,王某青去世后,其所有的房產的二分之一應由其配偶柴某珍和其子女原告王某欽和王某欣依法繼承。王某青去世后,由柴某珍享有房產的三分之二(六分之四),王某欽與王某欣各享有房產的六分之一。柴某珍去世后,其所有的爭議房產的六分之四是其遺產。根據雙方的訴辯,本案原、被告爭議有如下兩點:一、兩原告對柴某珍的遺產是否享有繼承權;二、被告郭某蕙提供的柴某珍于2004年7月18日所立代書遺囑是否真實有效。 關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guī)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yǎng)子女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yǎng)父母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父母?!备鶕朔梢?guī)定,兩原告系柴某珍的繼子女,僅在雙方形成扶養(yǎng)關系的情況下,才能系被繼承人柴某珍的繼承人而享有遺產繼承權。而柴某珍在與王某青結婚時,兩原告均已經成年并工作,雙方并未形成撫養(yǎng)關系。兩原告稱,在柴某珍晚年,兩原告安排在濟南的子女對柴某珍進行了多方照料,但根據審理的情況,王某青、柴某珍退休金頗豐,并有保姆照料,后為了便于生活,王某青、柴某珍分別由各自的親屬照料,雖然兩原告的子女對其進行了探望和必要的幫助等,但不能因此認定與柴某珍之間形成扶養(yǎng)關系,故兩原告并非柴某珍的繼承人,對柴某珍的遺產無繼承權。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兩被告提交的代書遺囑,載明柴某珍將自已的遺產都由郭某蕙繼承,是柴某珍生前對自己財產作出處分的表示,是一種遺贈,郭某蕙應當依照遺囑取得屬于柴某珍遺產的部分。兩被告提交的遺囑符合法定的遺贈遺囑的有效要件,雖然兩原告主張柴某珍患老年癡呆、意識不清等,但柴某珍在遺囑期間的住院病歷的病程記錄一直記錄神志清醒,精神可。進行代筆和見證的人也出庭作證說明柴某珍當時清醒,遺囑是其自己的意思并口述的,雖然證人證言略有差異,但證人對于關鍵問題陳述一致。兩被告已經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應當由兩原告提交證據反駁,其雖然提交了山東輕工業(yè)學院老干部處的證明,說明柴某珍曾經有過不認路、不認人的情形,及最后一次住院病歷中“腦萎縮”的診斷,腦萎縮是一種生理現(xiàn)象,與老年癡呆并無必然聯(lián)系,兩證據不能證明柴某珍立遺囑時不具備行為能力,不能對抗醫(yī)院的病程記錄及出庭的兩名見證人的證人證言,兩被告提交的遺囑、見證人的證人證言,與病程記錄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根據被告郭某蕙及證人鞠某的陳述,在柴某珍最初有遺囑的意思時,郭某蕙并未同意柴某珍將房屋贈與自己,在訂立遺囑前郭某蕙才表示同意接受,且郭某蕙找到了代筆人和見證人,用實際行動表示了明知贈與并接受贈與。且根據兩原告當庭自述,兩被告及柴某珍的姐姐在柴某珍去世火化后,即將其骨灰盒放在爭議房屋內,并一直占有房屋至今,該行為也應當視為對贈與的接受。故依照遺囑應當由郭某蕙取得柴某珍的遺產即爭議房屋的三分之二。故對兩原告要求兩被告搬出房屋向其交付管理的請求不予支持。兩被告在繼承案件中,要求依照遺囑對遺產進行分割,應當予以一并處理。據此,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位于濟南市工業(yè)南路103號A座2單元102室(房管部門登記地址另有:濟南市歷城區(qū)工業(yè)南路103號21號樓2單元102室,產權證號:省直080787)的房屋一套,其中六分之一的份額歸原告王某欽所有,六分之一的份額歸原告王某欣所有,三分之二的份額歸被告郭某蕙所有。二、駁回原告王某欽、王某欣其他訴訟請求。 王某欽、王某欣不服一審判決,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王某欽、王某欣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原審判決認定兩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柴某珍間未形成撫養(yǎng)關系,故兩上訴人并非柴某珍的繼承人,事實認定錯誤。雖然被繼承人柴某珍和王某青1964年結婚時,兩上訴人已經成年,但兩上訴人及其子女對被繼承人柴某珍進行了細致周到的照顧,被繼承人柴某珍與上訴人及其子女一起生活了近40年,直至2002年為便于照顧已患老年癡呆癥而多次離家出走的柴某珍,才讓柴某珍暫時住在郭某蕙的大哥大嫂家。后家人準備將柴某珍接回時,遭到郭某蕙的強烈阻攔而無法接回,柴某珍去世后,后事也是由上訴人及其家人操辦。綜上,兩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柴某珍已形成事實上的撫養(yǎng)贍養(yǎng)關系,是被繼承人柴某珍的繼子女。原審判決對涉案遺囑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屬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所提交的遺囑是虛假的,不具備證據的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首先,被繼承人柴某珍因身患腦萎縮等疾病,吃飯都不能自理,手的活動性很差,無法進行正常書寫,根本不具備訂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其次,涉案遺囑經多家鑒定機構鑒定,均未得出相關筆跡為柴某珍本人所寫的結論。再次,被告證人證言前后存在矛盾,證明被告證人說謊。最后,被上訴人在柴某珍去世后,先后提交的兩份遺囑在簽字和內容方面有明顯不同,表明兩份遺囑都不是真實的,故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提交的遺囑的性質上屬于遺贈,而被上訴人在明知存在遺贈的情況下,在法律規(guī)定的兩個月的除斥期間內未向上訴人作出接受或放棄該遺贈的表示,應視為放棄該遺贈,因此,無論涉案遺囑是否有效,兩被上訴人均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涉案房屋歸兩上訴人所有,兩被上訴人停止侵害并立即返還該房屋;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承擔。 郭某蕙、楊某星答辯稱,兩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沒有繼承權,兩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柴某珍與王某青結婚時分別已經38歲和42歲,且都在外地工作和生活,兩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間不存在扶養(yǎng)關系,亦未形成法律規(guī)定的贍養(yǎng)關系,兩上訴人對于被繼承人柴某珍沒有提供經濟上的支持和勞務上的幫助,因為被繼承人有比較豐厚了退休金收入并且長年有保姆照料,后期柴某珍和王某青分別由各自的親屬照顧,因此兩上訴人主張對被繼承人享有繼承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案兩被上訴人提交的代書遺囑真實、合法、有效,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條件和形式,并且有被繼承人柴某珍的病歷、同病房的病人的病歷及親屬的身份證明可以印證,代書遺囑的證人在一審中也已出庭作證,足以證實該代書遺囑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咨詢回函中明確載明“基本具備筆跡同一認定的鑒定條件,檢材和樣本,既檢見相同,亦有不同特征”,足以說明該遺囑中的簽字是柴某珍本人所簽。因此,遺囑是合法有效的。兩被上訴人對于本案已經盡到了舉證責任,兩上訴人對于其訴訟請求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支持,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訴訟后果,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被上訴人對于該遺囑的內容知曉,并且已經明確表示接受被繼承人柴某珍的遺產,在一審判決中已經予以查明。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平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審庭審中,上訴人認為涉案房屋價值約815760元,被上訴人認為涉案房屋的價值約951720元,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對涉案房屋價值進行評估。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問題有三個:一、上訴人王某欽、王某欣是否為被繼承人柴某珍的法定繼承人;二、涉案遺囑是否有效;三、涉案房屋當如何分割。 關于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從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知,繼子女作為繼父母的法定繼承人的前提是雙方形成撫養(yǎng)關系,該撫養(yǎng)關系僅指繼父母對未成年繼子女的撫養(yǎng)、照顧和養(yǎng)育行為,并不包含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的扶養(yǎng)、贍養(yǎng)行為。本案中,柴某珍與王某青結婚時,上訴人王某欽、王某欣均已成年,王某欽、王某欣未與柴某珍共同生活,未接受柴某珍的撫養(yǎng)教育,雙方未形成撫養(yǎng)關系。王某欽、王某欣主張其委托各自子女對柴某珍看望、照料的行為屬于代為履行扶養(yǎng)義務,但王某欽、王某欣與柴某珍并不因此形成撫養(yǎng)關系。原審判決對于王某欽、王某欣與柴某珍未形成扶養(yǎng)關系,王某欽、王某欣并非柴某珍法定繼承人的事實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焦點二,對于遺囑的真實性及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痹摲ǖ诙l規(guī)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笨梢?,法律規(guī)定對代書遺囑有嚴格的形式要件要求,其目的是通過形式要件的設定實現(xiàn)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自由表達,保障遺囑的真實性。經審查,遺囑存有如下諸多瑕疵與疑點:其一,遺囑的兩見證人在出庭作證時,對于遺囑的形成過程、遺囑與委托書的形成先后順序、柴某珍印章的加蓋方式等細節(jié)陳述均相互矛盾;其二,本案出現(xiàn)同一天的兩份代書遺囑,內容基本一致,見證人相同,但兩見證人鞠某、王某均否認在另一份遺囑上簽字,見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值得懷疑;其三,鞠某母親在濟南市中醫(yī)院住院,王某系濟南市中醫(yī)院職工,郭某蕙系濟南市中醫(yī)院職工,兩見證人與郭某蕙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其四,委托書中出現(xiàn)的“以我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該表述與柴某珍的法律知識水平不符;其五,立遺囑時柴某珍已86歲,且患有“腦萎縮”疾病,柴某珍生前單位出具的證明證實其立遺囑前神智不清并有走失情況,故郭某蕙稱柴某珍立遺囑時意識清醒、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主張難以成立。綜上,在遺囑存在諸多瑕疵,遺囑真實性的合理懷疑未能排除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認定遺囑的效力不當。即便遺囑是真實的,受遺贈人亦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法律規(guī)定了接受遺贈的方式,即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向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系人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根據本案查明情況,遺囑于2004年7月形成,被繼承人于2005年去世,而兩被上訴人直至本案訴訟發(fā)生才向兩上訴人(利害關系人)出示遺囑,早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兩個月的接受期限。故即便遺囑為真實,亦并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綜上,原審判決按照遺囑分割遺產,系法律適用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焦點三,上訴人王某欽、王某欣系被繼承人王某青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與被繼承人柴某珍共同享有對王某青的遺產的繼承權,涉案房屋價值的一半應由柴某珍、王某欽、王某欣共同繼承。王某青去世后,涉案房屋并未分割,被繼承人柴某珍享有房屋三分之二的權利。王某欽、王某欣與被上訴人郭某蕙、楊某星均非柴某珍的法定繼承人,不享有基于法定繼承人身份的繼承權。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yǎng)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yǎng)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shù)倪z產?!?span>本案查明情況看,郭某蕙在柴某珍生前對其盡了較多的贍養(yǎng)義務,王某欽、王某欣委托子女對柴某珍盡了一定的扶養(yǎng)義務,該三人均可以獲得柴某珍適當?shù)倪z產,具體份額本院視情酌定。鑒于柴某珍無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可由郭某蕙、王某欽、王某欣三人分割。雙方當事人均未申請對涉案房屋價值進行評估,依照雙方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確定房屋價值約81?95萬元。本院根據郭某蕙、王某欽、王某欣各自身份情況、對柴某珍的贍養(yǎng)及共同生活情況,酌定由王某欽、王某欣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由王某欽、王某欣支付郭某蕙30萬元房屋補償款。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王某欽、王某欣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歷城民重初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二、位于濟南市工業(yè)南路103號A座2單元102室(房管部門登記地址另有:濟南市歷城區(qū)工業(yè)南路103號21號樓2單元102室,產權證號:省直080787)房屋一套由上訴人王某欽、王某欣繼承;被上訴人郭某蕙、楊某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上述房屋騰交給上訴人王某欽、王某欣;三、上訴人王某欽、王某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被上訴人郭某蕙30萬元;四、駁回上訴人王某欽、王某欣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報送單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五庭 編寫人:曹磊
兩原告對兩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證言相互矛盾,不能證明遺囑和委托書是柴某珍真實意思表示。并在2014年6月9日對證人進行再次質詢時,提交了另一份遺囑復印件,內容為:“我的外甥女郭某蕙自成人以來,在生活起居,醫(yī)療保健等各方面,都給予了我極大的幫助,起到了贍養(yǎng)我的作用,尤其是在我?guī)状尾≈仄陂g,想方設法全力救護,多次挽救了我的生命,使我非常感動和感激,根據本人(遺贈人柴某珍)的意愿,愿將我的全部合法財產遺贈給我的外甥女郭某蕙所有,并由其作為我的遺囑執(zhí)行人,特立此遺囑。”下方有“柴某珍”字樣簽字并有捺印,加蓋了柴某珍名章。代筆人同樣系鞠某,見證人也系李某、王某,時間同樣是2004年7月18日。此復印件遺囑顯示有三處修改。兩原告陳述此遺囑復印件,是在柴某珍去世后,己方要求兩被告騰房時,兩被告交給兩原告子女的。兩證人均陳述自己就見證并簽字了一份遺囑,即兩被告提交的那一份,未見過兩原告提交的此遺囑。兩被告認為僅憑復印件不能說明問題,應當是虛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