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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報案例和指導案例 |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裁判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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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0.25 北京

          關注

          0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jù)的主要證據(jù),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jù)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的依據(jù)是相應行政法規(guī),運用的歸責原則具有特殊性,與民事訴訟中關于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jù)、歸責原則有所區(qū)別。交通事故責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jù)。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jù)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11期

          02、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及時、主動地關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變化狀況及其對他人權利的影響,并對因違反管理和注意義務致人損害的后果承擔民事侵權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fā)生沒有過錯。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1期

          03、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投保人通過保險公司設立的營銷部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營銷部營銷人員為侵吞保費,將自己偽造的、內容和形式與真保單一致的假保單填寫后,加蓋偽造的保險公司業(yè)務專用章,通過營銷部的銷售員在該營銷部內銷售并交付投保人。作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購買的保險是真實的,保單的內容也并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營銷部的行為在民法上應當視為保險公司的行為。因此,雖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單是假的,但并不能據(jù)此免除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03期

          04、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在旅行合同關系中,旅行社通過第三人協(xié)助履行合同義務的,該第三人對游客的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負有保障義務。除游客直接與該第三人另行訂立合同關系外,該第三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游客合同權益的行為,旅行社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06期

          05、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作為提供住所服務的酒店經(jīng)營者,對入駐酒店的消費者應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酒店經(jīng)營者因管理、服務瑕疵等安全隱患而致消費者產(chǎn)生人身傷害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酒店經(jīng)營場所的出租方對于事發(fā)現(xiàn)場管理不善的,亦應承擔相應責任。受害人對于損害發(fā)生也有過錯的,應根據(jù)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01期

          06、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學生基于學校的安排到校外企業(yè)實習是學校教學內容的延伸和擴展,學校和企業(yè)都負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義務。學生在校外企業(yè)實習期間進行與其所學知識內容相關的實際操作,不應認定學生與企業(yè)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學生在實習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應按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根據(jù)有關侵權的法律規(guī)定,由學生、學校、企業(yè)按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07期

          07、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Ⅰ、實習生在實習單位工作中,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過錯,亦不能減輕實習單位的賠償責任。

          Ⅱ、學校就實習生在實習中的安全防范和權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學校未對實習單位盡到必要督促義務的,應根據(jù)其過錯程度對實習生的傷害后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Ⅲ、在城市中小學校就讀的農(nóng)村戶籍學生,在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含派出實習)中受傷致殘的,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該校所在地的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2期

          案例文號:(2015)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807號

          08、健康權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生產(chǎn)者應對其法定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其自行出具的產(chǎn)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不能成為其免責之法定事由。生產(chǎn)者不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產(chǎn)品符合質量標準的,應對受害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2期

          案例文號:(2014)寧民終字第613號

          09、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車輛通過付費方式進入高速公路的法律關系,系通行者與高速公路管理者達成的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關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時巡視和清障的義務,以保障司乘人員在通過高速公路時的安全、暢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駕車行駛時碾壓到車輛散落物導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舉證證明盡到及時巡視和清障義務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0期

          案例文號:(2013)揚民終字第0132號

          10、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物業(yè)公司作為小區(qū)健身器材的管理人,應當對健身器材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器材存在安全隱患的,物業(yè)公司應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及時維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時的安全。物業(yè)公司未盡到該職責造成他人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03期

          案例文號:(2015)南少民初字第7號

          11、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身體傷害,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的,關于殘疾賠償金是否屬于物質損失范疇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guī)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殘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響,導致勞動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進而變相的減少物質收入,故殘疾賠償金應屬于物質損失的范疇,應予賠償。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03期

          1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wǎng)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wǎng)約車營運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免賠。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04期

          案例文號:(2016)蘇0115民初5756號

          13、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在車站設有上下車安全通道,且鐵路運輸企業(yè)已經(jīng)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情況下,受害人未經(jīng)許可、違反眾所周知的安全規(guī)則,進入正有列車駛入的車站內軌道、橫穿線路,導致生命健康受到損害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傷亡的情形,鐵路運輸企業(yè)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0期

          14、趙某明等訴煙臺市福山區(qū)汽車運輸公司、衛(wèi)某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將機動車號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機動車號牌不予制止,套牌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文號:指導案例19號 (2010)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353號

          15、榮某英訴王某、永誠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jù)受害人對損失的發(fā)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從交通事故受害人發(fā)生損傷及造成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發(fā)系肇事者王陽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擦行人榮寶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系受害人榮寶英被機動車碰撞、跌倒發(fā)生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fā)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過錯。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松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受害人榮寶英對于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guī)則和社會公德。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榮寶英對將被機動車碰撞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王陽駕駛機動車在路經(jīng)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fā)生。因此,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引發(fā)的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jù)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我國交強險立法并未規(guī)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jù)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jù)。

          案例文號:指導案例24號 (2013)錫民終字第497號

          16、張某福、張某凱訴朱某彪生命權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行為人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安全,實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見義勇為。

          案例文號:指導案例98號 (2017)冀0224民初3480號

          17、生命權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民法鼓勵民事主體積極開展合法、正當?shù)纳鐣煌P袨槿嗽谡I鐣煌顒又袑嵤┬袨楸旧聿痪哂形:π?,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如果行為人無過錯,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任何因果關系,行為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1期

          案例文號:(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211號

          18、生命權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規(guī)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禁止從事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具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06期

          案例文號:(2013)揚民終字第0622號判決

          19、生命權糾紛案

          裁判規(guī)則:

          債權人采取合理限度的自助行為以防止債務人再次隱匿逃債,并與債務人商定一同前往人民法院解決債務糾紛,在此期間,債務人在自身安全未受到現(xiàn)實威脅的情況下,為繼續(xù)逃避法定債務,自行翻窗逃跑致死的,債權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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