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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外人異議之訴丨對被執(zhí)行人配偶名下財產能否執(zhí)行

          裁判要旨


          一、在執(zhí)行程序中,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對配偶名下的共同財產乃至個人財產予以執(zhí)行:


          (1)執(zhí)行依據未確定執(zhí)行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2)執(zhí)行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3)配偶不能證明該債務為個人債務。


          二、并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慮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


          引言


          在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zhí)行人曾經極具爭議(此前案例可見→;)。不過隨著去年變更追加執(zhí)行當事人司法解釋的出臺,該問題最終塵埃落定。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確立的變更追加法定原則,執(zhí)行程序中不應變更追加配偶為被執(zhí)行人已成定論。


          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在執(zhí)行依據未確定執(zhí)行債務為共同債務也未明確為一方個人債務時,能否對被執(zhí)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予以執(zhí)行?


          對此,高執(zhí)研在2013年第2期《執(zhí)行工作指導》上曾有解答,即“執(zhí)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如果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配偶不能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可以直接執(zhí)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的原配偶)的個人財產。配偶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進行救濟?!?/span>


          根據上述意見,在執(zhí)行程序中,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則可以對配偶名下的共同財產乃至個人財產予以執(zhí)行:


          (1)執(zhí)行依據未確定執(zhí)行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2)執(zhí)行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3)配偶不能證明該債務非共同債務。


          2017年3月21日公布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的(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民事裁定書則是對這一規(guī)則的具體應用。


          執(zhí)行依據


          2013年4月11日,安英杰(債權人)因民間借貸糾紛將方欣公司(主債務人)、寇淮(保證人)訴至鄭州法院。經審理,鄭州中院作出判決,該判決內容為:一、方欣公司償還安英杰借款若干;二、寇淮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


          背景介紹:


          1.保證人寇淮是本案案外人異議之訴原告李大紅的丈夫。


          2.保證人寇淮系主債務人方欣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方欣公司另一股東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系典型的股東為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


          執(zhí)行程序及執(zhí)行異議情況


          該判決生效后,方欣公司和寇淮未按判決履行,安英杰向鄭州中院申請執(zhí)行,執(zhí)行程序啟動。


          2013年9月25日,鄭州中院作出執(zhí)行裁定,裁定內容為:依法查封被執(zhí)行人寇淮的配偶李大紅名下房產。2014年6月3日,鄭州中院作出執(zhí)行裁定,裁定內容為:依法評估、拍賣、變賣被執(zhí)行人寇淮的配偶李大紅名下房屋。


          2015年4月22日,李大紅向鄭州中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申請,請求中止評估拍賣。


          2015年7月1日,鄭州中院裁定駁回案外人李大紅的異議。


          案外人異議之訴一二審情況


          2015年7月17日,李大紅向鄭州中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之訴。


          鄭州中院基于兩點理由駁回了李大紅的訴訟請求。(1)執(zhí)行債務系共同債務,該債務發(fā)生在李大紅與寇淮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李大紅未能證明該債務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因此該筆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2)執(zhí)行標的系共同財產,涉案房屋系夫妻婚姻存續(xù)期間取得,雖然房產按揭由李大紅償還,但婚姻存續(xù)期間,李大紅的個人收入依法屬于雙方共同財產,且李大紅未證明該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資,因此,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


          李大紅不服向河南高院上訴,主要理由是:(1)不是共同債務。寇淮的擔保的是公司借款,并非家庭所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明確擔保之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2)不是共同財產。房產系父母幫助購買,自己償還貸款;(3)不得對案外人的財產予以執(zhí)行。


          安英杰抗辯理由:(1)公司收入應當已用于家庭生活,否則以李大紅的收入不足以在還貸的同時支撐起其在北京與孩子的共同生活。(2)最高院的批復僅針對個案,并非法律、司法解釋;(3)李大紅名下房產系婚姻存續(xù)期間取得,其主張系其父母首付,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雖然貸款系李大紅的銀行賬戶償還,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個人公司也是夫妻共同收入。


          河南高院認為:(1)共同債務問題,方欣公司的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寇淮個人獲利,也與寇淮與李大紅婚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的多少直接相關,寇淮為方欣公司擔保也是為了公司的經營,也是為其個人利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合理的。(2)共同財產問題,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有;李大紅主張房屋首付款為父母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證據;雖然房屋貸款由李大紅銀行賬戶償還,但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工資也是共同財產,因此房屋為共同財產。(3)基于共同債務執(zhí)行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guī)定。


          2016年6月4日,河南高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及最高法院觀點


          李大紅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其主要理由是:(一)法律適用錯誤,債權人應當對舉債用于共同生活承擔舉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好褚煌リP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認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二)本案擔保的是方欣公司貸款,與寇淮及其家庭無關。(三)案涉房產系李大紅父母出資購買,由李大紅償還貸款,并登記在李大紅名下,并非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法院認為:


          第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李大紅所舉的最高院復函僅是針對個案相關情況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仍應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guī)定處理。并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


          本案中,擔保人寇淮系債務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東北京華易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方欣公司的經營情況將直接影響到寇淮的個人收益,與寇淮和李大紅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也有直接關系。對于該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大紅需要承擔證明責任。


          第二,能否對案涉房產執(zhí)行的問題。該房產購買與寇淮與李大紅婚姻存續(xù)期間,且李大紅主張該房產系其父母出資購買,但未提供充分證據,因此基于共同債務執(zhí)行共同財產于法有據。


          2017年2月14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李大紅的申訴請求。


          簡要分析


          本案非常典型,其實際上遵循了如下規(guī)則:


          第一,如果執(zhí)行依據并未明確執(zhí)行債務為被執(zhí)行人一方個人債務,則對被執(zhí)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并非絕對不可執(zhí)行,只要該債務發(fā)生在夫妻存續(xù)期間,且配偶不能證明系非共同債務;


          第二,由于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系較為復雜的事實問題,應當充分保障配偶一方的程序權利,因此要給予配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提起異議之訴的權利,換言之,最終結論應由審判程序確定;


          第三,與一般的異議之訴不同,在該異議之訴中,法院不僅需要判斷案外人是否對執(zhí)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zhí)行的實體權利(執(zhí)行債務本身確定與案外人無關),還需要判斷執(zhí)行債務是否為被執(zhí)行人與配偶的共同債務。


          第四,在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要遵循包括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在內的實體法規(guī)定;


          第五,并非夫妻一方對外提供擔保均為個人債務,還需要考慮該擔保的債務與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關系。本案為股東替公司提供擔保,公司的經營結果會影響股東及其配偶的財產狀況,因此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小結


          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在過去一段時間討論得非常熱烈。《今日說法》欄目最近還連用兩期講述了相關案例。


          相信未來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相比立法較近的合同法、物權法和侵權法,婚姻法和繼承法應該會有更大變化。若堅持夫妻共同財產制,那么如何平衡保護配偶和債權人的利益,也將是立法者在確定夫妻共同債務規(guī)則時必須考慮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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