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文內容來源于《宣告無罪實務指南與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出版),胡云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由律璞玉(黑龍江龍洋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刑辯律師)進一步濃縮整理。
深海魚:本文只用于實務交流學習
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案件一:汪玉鳳投放危險物質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宣中刑初字第32號)
基本案情:汪與被害人家曾有矛盾,被害人一家七口人于2004年2月4日晚餐后中毒,一名被害人死亡。汪玉鳳有幾次投毒有罪供魔神。
評析意見:本案之所以被判決無罪,就是因為被告人的翻供,客觀證據存在兩個嚴重問題,破壞或削弱了定罪鏈條的形成。本案集中地反映了客觀證據缺乏或出現(xiàn)問題時,過于依賴言詞證據所帶來的嚴重后果。
1. 本案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甲胺磷是當地一種常用的農藥。一般農戶都會購買并使用,被告人購買過這種農藥不能證明與投毒行為存在對應關系,扣押的藥瓶沒有及時檢驗,導致不能鎖定該藥瓶就是犯罪時所使用的那一個,無法鎖定被告人認罪供述的真實性。
2. 本案發(fā)生后沒有讓嫌疑人對投毒現(xiàn)場進行詳細指認。根據被告人的供魔神,她向被害人家地里的青菜上投毒時是直接潑灑上去的,并不是每一棵青菜上都投了毒。這種差別非常隱蔽。如果在偵查時,讓其對投毒現(xiàn)場進行詳細指認,再進行對比取樣,就是最好的鎖定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證據。
案件二:徐東林非法儲存險危物質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烏中刑一終字第166號)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2日,徐東林與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因瑣事爭執(zhí)并踢打王某某,王某某因情緒激動,回家后服用了04年購買的用于滅殺蟑螂的敵敵畏,徐東林發(fā)現(xiàn)后立即送醫(yī)院急救無效死亡。
評析意見: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及國家對危險物質的管理制度。本案中徐東林私自存放的敵敵畏實際上是同其妻子被害人形成了共同私自收藏危險物質的情形。首先,二人收藏的目的是為消除住所內的蟲害,主觀上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數伯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的故意。其次,客觀上,二人的住所是二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一瓶被使用過的,剩余容量不清的敵敵畏,存放在此不會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造成危害,即不會危害公共安全。最后,被害人因家庭瑣事服毒自殺,與二人在住所內存放少量敵敵畏沒有因果關系。被害人死亡是其遇到家庭矛盾,情緒失控,行為偏激,未能通過正常途徑解決所致。
案件三:蔣正歷交通肇事案(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地2008保中刑終字第73號)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8日21時許,被告人蔣正歷等五人一起打牌喝酒,23時15分許,蔣正歷提出有事要先走,被害人李冬宏表示送老師下樓。后二人共乘蔣正歷的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至某交叉路口處時,由于該車靠中心線左側行駛,與對向駛來的楊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冬宏當場死亡,及楊某次日死亡。
評析意見:1.蔣正歷是否是該車的駕駛員無充分證據證實,蔣正歷提出有事先走,李冬宏提出送老師下樓,為何會坐上摩托,是否有把蔣正歷送到目的地又返回的意思?蔣正歷對是誰駕駛摩托車記不清了,被害人駕駛摩托車的可能性也會存在。
2.司法鑒定意見書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且無其他證據相印證。鑒定意見書描述情形與現(xiàn)場不完全一致,而且尸檢報告反映二人的傷情是一致的,為何一個的身份是駕駛員,另一個的身份就能認定為乘客不明。
案件四:宋保華交通肇事案(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刑初字第288號
基本案情:2008年4月16日,宋保華駕駛拖拉機因躲避前車,與同向行駛的某拖拉機相撞致其翻車,將被害人李某某砸壓車下,及乘車被害人李某某當場死亡。經事故認定,宋保華負事故主要責任。
評析意見:1.偵查機關及公訴機關存在客觀歸罪的錯誤??陀^歸罪是不問被害人有無責任都對司機作有罪認定,把僅在客觀上造成危害結果而主觀上無罪過的行為視為犯罪,其結果必然是累及無辜。本案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宋保華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認定上不當。被告人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行為較小,對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力也較小。并且公安機關在事故認定中存在違反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的行為。
2.即使按照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被告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宋何華變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宋保華雖致一人死亡,但并沒有《解釋》第2條第2款規(guī)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毒后駕駛、無證、明知安全裝置不全或失靈、明知是無牌證或已報廢、嚴重超載、逃匿”情形,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案件五:張強、陸國民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qū)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0號)
基本案情:2001年1月2晶下午15時許,韶關市美之社總部辦公室員工收到一份包裹,隨后有一陌生電話警告包裹內為爆炸裝置。經報案后爆炸裝置被公安干起獲,內有紙條一張,內容是“總經理,請你明日三點準備好參叁拾萬元現(xiàn)金,記住不要報警,否則,貴公司旗下分店將成為廢墟”。被告人張強給陸國民購買雷管、炸藥,指使他人送到美之社總部,后被控非法制造爆炸物。
評析意見:本案定罪的主要證據除了公安機關的筆跡鑒定,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了,張強的供述中至少有四次與爆炸案無關,陸國民也多次供述不知道美之社爆炸案,而且被告人關于案件事實的供述也是前后反復、互相矛盾,另外,送炸彈的人,打電話通知美之社包裹里是炸彈的人還有那通電話空間是從哪里撥出的,那么多關鍵性的問題都懸而未決,主要是對被告人供述沒有進行必要的邏輯性、常理性審查。
案件六:王武群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山西省萬榮縣人民法院2010萬刑重初字第6號)
基本案情:2004年3月,王武群同王永春等人,從本村張某家私購煙卜(氯酸鉀),從河南私購麻桿灰、紙、卷碾機等未辦理相關生產證件搭建簡易房,非法加工煙花爆竹引線。期間,曾將裁截后的短節(jié)引火線和機房地面散落的藥粉等生產垃圾扔到旁邊的一廢棄的窯洞中。2004年11月停產,又將生產垃圾扔到該窯洞內,并拉了一根10米左右的引線予以引燃。2007年11月25日午,王家村王某某等六名四年級學生,手持火把來此窯洞玩耍時,將窯洞內一堆用塑料而戰(zhàn)覆蓋的物品引燃發(fā)生爆炸,致五人死亡一人受傷。
評析意見:三被告人制造引線的成分不屬《刑法》范疇的爆炸物,且在停產時已將殘留物銷毀。經鑒定,窯洞爆炸物成份與三被告生產所用原料無因果關系。
案件七:陳科云等爆炸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閩刑終字第627號)
基本案情:原判決認定:陳科云因不服紀委的查處而產生對紀委和會計陳某某的怨恨,吳昌龍因修車費報銷等問題與陳某某也有矛盾。2001年5月,二人密謀實施爆炸進行報復。經陳科授意,吳昌龍以炸魚為名向其前姐夫購買兩筒炸藥,二人試制爆炸裝置,2001年6月23日,二人將爆炸裝置及一封寫著“方市長收”的信封裝在一只郵政手提袋內放在市紀委信訪接待室門口。次日,市長司機不慎觸動爆炸裝置當場身亡。
評析意見:雖然上訴人陳科云、吳昌龍曾對實施爆炸犯罪的作案動機、爆炸物來源、爆炸物裝置的制作和運送等做過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證;現(xiàn)場提取的卡簧、殘缺紙片上的字跡經鑒定不能證明與吳昌龍有關聯(lián)性;上訴人杜捷生(前姐夫)供述前后不一,且與上訴人談敏華供述相互矛盾。二審法院堅持了“事實清楚,證據牽頭、充分”這一法定證明標準。一是高度重視對實物與言詞證據是否吻合的審查判斷。二審審理認為,吳昌龍供述內容同證人證言及現(xiàn)場提取物情況不符。二是認真審查鑒定意見而不盲目采信。二審審理認為,現(xiàn)場提取的卡簧經檢驗與吳昌龍駕駛的馬自達轎車上提取的卡簧,僅能認定為同類物,經多次檢測,查證,不能認定爆炸現(xiàn)場提取的卡簧來自于吳昌龍駕駛的轎車。又如,原判認定現(xiàn)場提取紙片上的字跡是吳昌龍所寫的事實,依據筆跡鑒定結論,二審期間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分別進行了兩次重新鑒定,均不能確認系吳昌龍所寫。三是注重對被告人有罪供述客觀真實性的審查。二審審理認為,對爆炸物的來源,吳昌龍、杜捷生有多種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證,爆炸現(xiàn)場炸藥無法認定來源于談敏華所在的石子場;杜捷生供述給吳昌龍的兩枚電雷管是向王小剛購買的,而王小剛否認提供電雷管給杜捷生,已被判決宣告無罪,電雷管提供者不明。陳科云、吳昌龍供述中始終未涉及剩余爆炸物的去向。結合各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情況,難以認定被告人人的有罪供述是客觀真實的。
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案件
案件八:張長新、李阿寧等非法經營案(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997東刑一終字第12號)
基本案情:2002的3月至2005年6月,張長新申請核準的新濱公司獲得發(fā)文后,為了籌集資金建設陵園,以享受廣告補貼費、兩年后掛牌,上市啟動價高于購買價等優(yōu)惠方式向外預售使用權證和銷售安葬證。新濱公司的組織機構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下設辦公室及各個部,市場部下設各咨詢處。咨詢處的組織機構是處長、助理、副理、經理、主管、職員。咨詢處以上主要領導都是拿固定工資,咨詢處領導的工資由底薪加資金構成,資金額度為該處的銷售額乘一定的比例數,底薪和比例數由公司以文件的形式統(tǒng)一規(guī)定。
評析意見:
1.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fā)民政部關于加強公墓管理意見的通知》的有關規(guī)定的行為是否具有事違法性。《刑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guī)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供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措施、發(fā)布的決定和命令?!北景钢斜贿`反的規(guī)定,《關于進一步加強公墓管理的意見》是民政部制定的,制定主體不適格;《殯葬管理條例》雖然是國務院制定的,但其頒而戰(zhàn)形式是“條例”而非“法規(guī)”,法規(guī)層級不適格。因此,違反這兩個規(guī)定的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而非刑事違法,不能適用刑法的懲罰方法進行定罪量刑。
2.關于傳銷行為的法律構成:傳銷是發(fā)展人員,而本案是面向社會招聘工作人員;傳銷是以直接或間接滾動發(fā)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新濱公司的工資由“底薪加獎金”構成,資金額度與銷售額有關,與發(fā)展人員數量無關;傳銷要求“被發(fā)展人啼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本案被告以新濱公司名義向購買者預售墓穴或骨灰存放可靠位,購買者購買后不能成為新濱公司的成員,購買行為不是取得公司成員資格的條件;傳銷組織成員間關系為“上線”與“下線”,新濱公司成員間的關系由公司文件規(guī)定,機構設置比較規(guī)范,不存在上下線關系;傳銷組織的上線工作人員工資隨著下線的數量及銷售額的增加而不斷增加,新濱公司領導拿固定工資,與員工數量及銷售額無關;傳銷的銷售方式有一定的秘密性,新濱公司則是公開預售。
案件九:溫樹強等非法經營案(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342號)
基本案情:溫樹強等人于2006年3月開始實施南海分公司“全球互動消費方案”促銷活動。業(yè)務員每介紹消費者購買一份產品,業(yè)務員及其上線的物流商、代理商即可得到50于30元不等的返還,而消費者則可以按照購買的先后順序逐次獲昨分公司的定額返還,直到返還額達到6000元為止。消費者購買產品后即成為業(yè)務員,又可以同樣方式推銷產呂,以此推動產品銷售并獲取高額返利。
評析意見:1.是否構成傳銷。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第2條對傳銷行為進行了界定,第7條還將傳銷行為的具體表現(xiàn)界定為三種情況。由此可見,傳銷是其所列舉的三種銷售方式,與經營者有無經合法的工商登記、所銷售的產品是否合格均無關。南海分公司實施的銷售行為有以下特點:通過發(fā)展代理商、物流商、業(yè)務員,建立起一個層級銷售網絡,以購買公司一定量的定額產品為加入條件,是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資格;取得資格后可介紹他人加入或向他人銷售產品,形成上下線關系,上線人員以下線人員的銷售業(yè)績?yōu)橐罁嬎銏蟪?。行為完全符合《條例》規(guī)定的傳銷行為,應認定為傳銷。
2.“組織”行為應當作限制解釋,即指該組織具有自己的產品或服務,有獨立 的組織體系,有獨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個傳銷組織中,所謂組織者應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東,除此之外的人,如所在傳銷網絡中層級較高的自然人或者非自然人的公司、企業(yè)的負責人,一般不應作為組織者處理。
3. 被告人鄭玉芝在傳銷行為中的作用問題。其既不是公司實施傳銷行為的決策者,也不是公司傳銷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只是在公司委托的權限內管理本部門的工作,對南海分公司所實施的傳銷行為只起著間接的輔助作用,不屬于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不應對犯罪單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宣告鄭玉芝無罪。
案件十:俞家貴、汪可時銷售偽劣產品案(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2008當刑初字第121號)
主要案情:俞家貴、汪可時在吉利公司的銷售產品過程中,通過行賄手段,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俞家貴系直接責任人員,汪可時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二人采取行賄手段,使檢驗結果不真實,給被害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的事實存在,但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二人在銷售給被害公司的鐵精礦粉中摻雜、摻假,且二公司約定的品位標準為65%,并隨品位的升降相應地增減結算價款,案發(fā)后檢測的鐵精礦粉品位在合同約定范圍之內。因此,認定二人犯有銷售偽劣產品罪,證據不足。
案件十一:譚志英銷售偽劣產品案(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64號)
主要案情:2010年2月8日,巴東縣煙草專賣局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法檢查中,在譚志英開設的辯率由舊章啊及其二樓倉庫內查獲庫存待售的芙蓉王徒增1個品牌602.6條假冒偽劣卷煙,經鑒定為138,835元。同時,巴東縣煙草專賣局當場在譚志鮮的“名優(yōu)卷煙精品店“查獲庫存待售的黃鶴樓等4個品牌90條假冒偽劣卷煙,價值23520元。
評析意見:譚志英與譚志豬頭是合伙關系的證據不充分;在譚志鮮處查扣的卷煙品牌中有“軟紅金龍”品牌卷煙,而在譚志英處并無該品牌卷煙,說明譚志鮮在經營活動中還存在為他人銷售偽劣卷煙的行為,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譚志英是“名優(yōu)卷煙精品店”的實際經營者,故在該店中查獲的23520元偽劣卷煙貨值金額不能累加計算在譚志英的涉案金額內。譚志英尚未銷售的偽劣卷煙貨值金額未達到《刑法》140條規(guī)定的銷售金額定罪起點數額標準的三倍以上即15萬元以上。
案件十二:王巖等偷稅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地2009一中刑終字第705號)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王巖決定并同意,北京市德義興商業(yè)大樓在財務上采用以企業(yè)實際支出定收入賬的做法,并開戶建立賬外賬,采取收入不入賬等方式偷逃稅款。2007年1月5日,經稅務機關處罰,憶補交稅款。
評析意見:鑒于二審期間《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其中將《刑法》第201條第1款進行了修改,“有第一款(偷逃稅)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經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了應納稅款、滯納金,并已交納行政罰款,故應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十三:藍亞家電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詐騙、票據詐騙案(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刑二初第31號)
基本案情:2007年中后期始,藍亞公司拖欠多家供應商貨款共計377萬余元,并在被告人何學錄的授意下,向其中的10家單位開具了價值人民幣52元余元的空頭支票。與此同時,被告人何學錄、魏正日等人也離開公司,將手機關閉,藍亞公司基本處于停業(yè)狀態(tài)。
評析意見:1.《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并非司法解釋,起參考作用,不能盲目適用。事實上,現(xiàn)實生“法定代表人與實際經營人不一致“”賬冊不能提供“的現(xiàn)象比比皆是,“向客戶隱瞞公司財物被查封”的行為更是人之常情。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要根據具全案情綜合分析。
2.被告單位在案發(fā)前一直有正常經營,所采購的貨物確實用于生產的,證明其企圖通過生產扭虧為盈,應當基本其詐騙他人財物的可能性。在現(xiàn)實生活中,很多企業(yè)主管理不善,沒有洞悉企業(yè)的狀況,過于自信導致企業(yè)虧損倒閉,而經濟、金融類詐騙犯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倘若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人有罪,顯然不公。此外,突發(fā)性的國際事件、社會事件對行業(yè)帶來的影響也應當充分考慮,如本案中的人民幣升值,在當時確實造成很多出口企業(yè)倒閉。
3.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一貫表現(xiàn),案發(fā)后歸還欠款的態(tài)度,屬于“品德”方面的證據,對認定其是否是“騙子”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本案被告人案發(fā)后其舊雇主代其賠償報案單位的部分損失,眾多報案單位明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社會矛盾已經得到化解,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系一名正當做生意的商人,只是生意失敗,并非刑法打擊的對象。(生意失敗就可以用空頭支票騙人之后跑路?整理筆者對此觀點表示驚異)。
案件十四:大連益發(fā)實業(yè)集團公司等合同詐騙案(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本審刑再終字第3號)
基本案情:1997年,大連益發(fā)公司在公司均虧損且負債經營的情況下,虛夸集團公司的實力取得對方信任,與鐵法煤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煤炭銷售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鐵法方按合同規(guī)定發(fā)出總價值2690余萬元的煤炭163101噸,益發(fā)公司收到鐵法煤后,將其中3.9噸低于進價進行銷售。且未按合同規(guī)定付款。至2000年初,只給付預付款等410萬元,將銷煤款挪作他用,用120萬元投資電視劇等?,F(xiàn)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尚欠煤款2280萬元。
評析意見:市場環(huán)境復雜,形勢瞬息萬變,不是所有的經濟合同都能夠按照約定完美而規(guī)范地得到改造。并非所有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改造的合同都可以作為犯罪處理,應當尊重事實、尊重證據、尊重市場規(guī)律,緊密結合非法占有主觀目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等合同詐騙犯罪的基本構成,來準確界定案件性質。具體到本案:1.認定被告單位在簽訂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證據不足。2.認定被告在屬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證據不足。3.認定被告在簽訂合同當時及案發(fā)當時沒有履約能力的證據不足。4.認定益發(fā)燃料收到及銷售鐵法煤的數量、價值及回款數額、去向的證據不足。5.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案件十五:黃新合同詐騙案(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贛中刑二抗字第3號)
基本案情:2003年6月18晶,黃新為償還其所欠債務,在未告之銷售房產已向銀行抵押的情況下,將二套房產賣與被害人。
評析意見:
1.黃新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止的。其在房產轉賣后的兩年多時間內,能繼續(xù)按時還款給銀行,證實黃新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黃也沒有將所得錢款用于揮霍,或攜款潛逃。被害人未遭受實際經濟損失。
2.本案涉及的一房二賣問題,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9條的規(guī)定,通過民事途徑解決。
案件十六:劉俊破壞生產經營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0靜刑初字第295號)
基本案情:劉俊出于升職目的,為擴大銷售業(yè)績,故意以低于限價價格大量銷售電腦產品,造成公司虧損610余萬元。
評析意見:1.劉俊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劉俊低價銷售的電腦產品系公司庫存商品,并不是經營活動中直接使用的開單電腦等設備,其行為不會也不可能使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遭到破壞。手段上也不同于殘害牲畜或者毀壞機器設備等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有密切聯(lián)系的生產資料、生產工具、生產對象和生產工藝等。因此,從客觀方面來看,被告人劉俊的行為也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2.劉俊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劉俊低價銷售的行為不會使被銷售的電腦產品的使用價值全部或部分喪失,電腦產品的使用價值仍然存在。
3.劉俊的行為不符合相似犯罪的構成要件。其不具備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規(guī)定的特殊主體身份。
案件十七:北京鑫遂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等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41號)
基本案情: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劉建等人通過中介注冊了一家注冊資本1000萬元的北京鑫遂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并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次日,1000萬注冊資金轉出。2005年12月27日是,北京金遂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法人貨幣出資790萬元劃轉到遂川鑫遂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銀行賬號上,而是將提供了總金額1340萬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專用票據提供給吉安文山會計事務所驗資,從而取得了遂川鑫遂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遂川縣工商部門的注冊。
評析意見:1.本案被告人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的過程中,委托中介公司臨時提供資金存入公司登記部門指定的賬戶后,采用“一進一出”的方式出資 1000萬元的虛假驗資證明,并憑此驗資證明虛報了注冊資本,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2.被告劉建華采取欺詐手段虛報資本,未實際出資,在客觀上無法進行抽逃,不構成抽逃出資罪。
3.北京鑫遂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設立遂川鑫遂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過程中,將遂川縣財政局出具的1340萬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專用票據提供驗資,該票據真實有效。被告單位依合同約定有權對該宗土地的使用權進行支配,基雖不是貨幣出貨,但也屬于真實的出資,而非虛假的出資,不構成虛出資罪。
侵犯人身民主權利案件
案件十八:晏朋榮故意殺人、搶劫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終字第338號)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指控晏朋榮因分家、建議等問題與其父晏國奉產生矛盾,遂蓄意謀害。2006年6月13日晚,晏朋榮潛入暈國奉家中,趁晏國奉、陳國秀夫婦熟睡之機,持鋤把擊打晏國奉頭部數下,還用挖勺、拳頭擊打晏國奉眼部數下。陳國秀被驚醒欲起身,晏朋榮又持鋤把猛擊其頭部一下,將其打倒在床上,還用鋤把擊打其左邊手臂一下。之后,晏朋榮扼壓陳國秀頸部逼迫其說出家中藏錢處,并搶走現(xiàn)金人民幣2800元。晏國春被純器打擊頭部當晚死亡,陳國秀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評析意見:一、對定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是首要工作和基礎
1.陳國秀的前后陳述內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處,與晏朋榮的供述在關鍵細節(jié)上存在明顯差異,無法形成相互印證。陳國秀在2006年案發(fā)后的陳述中未指證兇手身份。2009年后陳述中則稱看清了兇手面部,認出是晏朋榮。此后陳述中又稱看見極像晏朋榮。陳述形成情況不自然。晏朋榮供述其蒙面作安要,而陳國秀則稱兇手沒有蒙面。陳國秀陳述兇手右手持棒行兇,又反映晏朋榮習慣用左手,而晏朋榮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兇,供證矛盾明顯,關鍵細節(jié)上存在根本性的矛盾。
2.現(xiàn)場勘查的情況、鑒定意見反映的被害人的傷情與陳國秀的陳述、晏朋榮的認罪供述反映的相關情況存在矛盾。晏朋榮供述他用老虎鉗把墻上的電線剪斷,而現(xiàn)場勘查記載該電線是被扯斷的;晏朋榮供述用鋤把毆打晏國奉后,又用挖勺挖了晏國奉眼睛,但在現(xiàn)場只提取了鋤把沒有發(fā)現(xiàn)挖勺,陳國秀陳述兇手用木棒毆打晏國奉后,接著用一把小刀朝晏國奉頭上戳,鑒定結論未記載晏國奉身上有鈍器傷。
二、通過審查案件偵破經過反映的取證情況、證據之間的關系,是排除或確定證據之間疑點的重要手段。經查,陳國秀子女、親友均是聽陳國秀說晏朋榮是兇手,相關證言都是在案件偵破后提取,且存在胡后林證言這樣的反證,證據鏈條表面完整卻存在實質性缺陷。本案的偵破過程因此顯得不自然。
三、對犯罪動機合理性、他人參與作案可能性等“干擾性”情節(jié)進行審查,是排除或確定證據間疑點的輔助手段
綜上,本案指控依據的核心證據是陳國秀的陳述,晏朋榮的認罪供述,這兩項證據內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前在關鍵細節(jié)上也存在矛盾,無法形成印證。在案的其他證據反映的情況與該兩項證據均存在明顯矛盾,不能起到補強作用,特別是在晏朋榮翻供后,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晏朋榮無罪的可能性遠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案件十九:廖秀成故意殺人案(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7號)
公訴機關指控:廖秀成因其子被同組村民張德生殺死,認為是張姓幾家人合伙串通,遂產生報復之念。2003年農歷5月初的一天,廖秀成來到村民張清順家菜地,用木棍沾糊上鼠藥后往卷心菜內投毒,致村民趙國秀與何志秀食用后中毒。2004年8月14日下午,廖秀成潛入張清順家廚房,將鼠藥投放在吃剩的紅茹粉湯中。次日10時許,張清順食用紅茹粉湯后中毒死亡。
評析意見:被告人廖秀成有投毒殺人行為缺乏客觀證據印證,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和疑問沒有得到合理排除,未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不能得出唯一結論,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第一,無中毒后的毒化鑒定印證。第二,在案發(fā)現(xiàn)場及廖秀成家中均未提取到鼠藥及包裝紙,廖秀成供述的投毒隱蔽情節(jié)無相關證據印證,其作案動機和手段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現(xiàn)場無遺留痕跡等證據。廖秀成供述張清順家廚房押設與現(xiàn)場勘查記錄有較大差異。廖秀成供述僅往紅苕粉湯內投毒而張清順的兩個孫子未食用紅苕粉,但均出現(xiàn)疑似中毒癥狀,故其他食物中是否有毒存疑。廖秀成同監(jiān)舍人員雖證實廖秀成在監(jiān)舍講過在柑橘里下毒毒死了兩個小孩子,以及指認現(xiàn)場錄像中有廖秀成向兩小孩父母道歉的情節(jié),但上述證據均系間接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案件二十:王耿社過失致人死亡案(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3紅中刑終字第132號)
基本案情:2002年6月19日19時許,被害人許貴雄因肚子脹,向同村的被告人王耿社索要“木香”治療,王耿社回家拿了一段自街上購買的“木香”給許貴雄。次日9時許,許貴雄服用了王耿社給的“木香后感到頭錯、口麻,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1時許死亡。經鑒定,系生物堿斷腸草中毒死亡。
評析意見:客觀上被害人許貴雄的死亡與被告人王耿社的行為有關,但從主觀上看,王耿社既沒有故意,也不存在過失。其一是“木香”在當地是普遍使用于治療腸胃疾病的中草藥,斷腸草與“木香”從外觀上難以判別,且該“木香”是其向他人購買,作為藥物長期保存在家中。被害人許貴雄因肚子脹主動向王耿社求藥,王耿社堅信該中草藥是“木香”,不可能意識到會造成許貴雄中毒甚至死亡。王耿社對許貴雄的死亡結果,無主觀故意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心態(tài),屬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
案件二十一:鮑遠生故意殺人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六刑終字第49號)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21日下午美雅前軍來到江同敏家,對
江毆打,江母得知后,請求被告人鮑遠生等人幫忙追趕行兇人,三人與武前軍始終相距數米的追攆過程中,時有呼喊。武前軍逃下塘中,被告人隨后趕到,呼喊救人。后報警,次日,打撈出武前軍尸體。經鑒定,武前軍系溺水死亡。
評析意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除了應當具備一般犯罪構成的要件外,其構成還須具備以下特殊條件:1.行為人有積極實施某種行為的義務即作為義務。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主要是指由于行為人先前實施的某種行為,致使法律所保護的某種權利處于危險狀態(tài),從而產生的防止危害死亡結果發(fā)生的作為義務。2.行為人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應結合當時的客觀環(huán)境和條件,以行為人本人的能力為依據。3.不作為的行為與他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從鮑遠生實施的行為看,其在追攆武前軍的過程中并未對武前軍實施直接的身體強制,亦未將武前軍逼入除跳入水塘以外別無選擇的境地,武前軍是在仍有路可逃的情況下自行入水的,可見鮑遠生的追攆行為并不具有導致武前軍入水這一危險狀態(tài)產生的直接性和緊迫性,故不能對鮑遠生的這種追攆行為認定為刑法上作為義務來源的先行行為,也不能據此認定上鮑遠生在武前軍入水后具有法律上的求助義務。鮑遠生不會游泳,并不具備直接入水求助落水人的能力,要求一個不會游泳的人不顧自身安危直接入水去求助落水之人已超出法律義務范疇。
案件二十二:曾志輝故意殺人案(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地2007韶刑一初字第21號)
基本案情:2006年8月14日10時許,曾志輝去被害人陳雪蓮家(其表姐),商量租用陳雪蓮父親的鋪面開麻將館。次日陳雪蓮經營的小食店發(fā)生火災,陳雪蓮被發(fā)現(xiàn)死在店中,右頂部及左前額和頸前部被他人使用銳器砍切致傷,頭部為他人使用鈍物暴力致傷,系因顱腦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評析意見:第一,直接證據只有曾志輝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反復,且有前后矛盾之處。第二,曾志輝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也不能相互印證。第三,偵查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從偵查機關對曾志輝人生訊問筆錄的時間可以看出,存在采用變相不讓其睡覺的手段取證的情況。提訊證上辦案人員與訊問人員不一致。辨認作案工具程序違法,偵查機關只拿了一把菜刀、一塊磚頭給被告人辨認。
案件二十三:趙作海故意殺人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15號)
原一、二審裁判查明:趙作海和被害人趙振晌場與本村婦女杜某某有通奸關系,1997年10月30日夜,趙作海在杜某某家與杜通奸時被趙振晌碰見,趙振晌持刀將趙作海面部砍傷。趙作海逃離杜家后,趙振晌追趕至趙作海家院內,趙作海持刀將趙振晌殺死并將尸體肢解、隱藏。
評析意見: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趙振晌回到村中。本案最大亮點是快速高效地糾正了錯誤裁判。
案件二十四:佘祥林故意殺人案(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05京刑再初字第7號)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佘祥林為達到另娶之目的,于1993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將其妻張在玉(患有精神病)帶到雁門口鎮(zhèn)呂沖村九組窯堰邊殺害,并用石頭沉尸于堰塘中。
評析意見:2005年3月28日是張在玉“亡者歸來”。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回原荊州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書面指導函中,曾明確指出認定“佘案”的證據存在五個方面的問題,不能定案,此后,“佘案”雖經過多次補充偵查,還有許多疑問沒有排除時,習慣于“疑罪從輕”的觀點,導致本應宣告無罪的案件還是作出了有罪判決。佘祥林在原審法庭質證、認證的過程中,申辯其供述、指認現(xiàn)場記錄等證據存在刑訊逼供、指供等現(xiàn)象,但合議庭沒有認真對其異議進行分析判斷,過于相信控方證據,忽視對佘祥林合法權益的保護。另外“佘案“應屬中級法院管轄,但經正法委等機關協(xié)調后交由基層法院審理,基層法院沒有據理力爭,判決亦按照協(xié)調意見作出。
案件二十五:朱宇龍故意殺人案(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地2008寧刑終字第38號)
基本案情:1998年6月4日23時許,被害人張某及姚宏偉、譚順寧酒后到吳忠市左營賓館找人時,與下樓出門的馬建軍相遇,雙方爭執(zhí),三人毆打馬建軍,馬建軍向朱宇龍呼救,朱宇龍聽到喊聲后跑出大廳,譚順寧馬見建軍拿著一把刀子,便喊了一聲“刀子”,姚宏偉、譚順寧遂向南跑去,被害人張某向西跑去,朱宇龍追趕被害人張某至賓館西側路上將張某絆倒,并用腳踢了幾下。此時被告人馬建軍趕到,持刀向倒地的被害人張某胸、肩、腿、臀部連捅九刀,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分析意見:共同犯罪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lián)系,互相配合。朱宇龍事前與馬建軍不認識,他作為賓館保安其主要職責是維護賓館內部的秩序和安全,因聽到馬建軍呼救聲跑出賓館見有人毆打馬建軍,在追趕的行為,客觀上在馬建軍持刀連續(xù)捅張某時沒有實施幫助行為。主客觀方面均不符合共同故意殺人犯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對其追究刑事責任亦無法律依據。但被告人朱宇龍在他人發(fā)生糾紛因聽到呼救聲跑出賓館,不能正確判斷情況,在張某跑離時進行追趕并將張某絆倒,致使馬建軍隨后趕到將張某殺害,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案件二十六:張輝、張高平強奸案(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號)
基本案情:二張系叔侄關系。2003年5月18日21時許,兩人駕駛貨車送貨去上海,途中經過安徽省歙縣某檢查站時,搭載女青年王某。當日24時左右,該車臨時停車休息,王某借用張高平的手機電話給朋友周榮箭要求其前來接人,周榮箭讓王某自己打的到錢江三橋后再與其聯(lián)系。后王某尸體被發(fā)現(xiàn)在路邊溪溝。
評析意見:一、有新的證據證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王某8個指甲末端檢出混合DNA譜帶,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譜帶混合形成,排除二張與王某混合形成。罪犯勾某某于2005年1月8日晚7時30分許,利用其駕駛出租洗車的便利,采用扼頸等手段將坐其出租車的被害人吳某某殺死并竊取吳隨身攜帶的財物。勾已被執(zhí)行死刑。二、原判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兩被告人有罪供述與現(xiàn)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反映的情況基本相符來定案。偵查人員在審訊過程中存在不在規(guī)定的羈押場所關押、審訊的情形,公安機關提供的張輝首次有罪供述的審訊錄像不完整;張輝、張高平指認現(xiàn)場的錄像鏡頭切換頻繁,指認現(xiàn)場的見證人未起到見證作用;使用“獄偵耳目”從同監(jiān)犯獲取及印證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等偵查程序和行為不規(guī)范、不合法。
案件二十七:黃圣福強奸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終字第38號
基本案情:2010年5月2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黃圣福來到本市福田區(qū)萬友休閑中心,要求被害人肖某云及崔某梅等人為其做足浴,其間請肖某云等人飲酒,其后共同、肖及肖同事多人一同到KTV唱歌并繼續(xù)喝酒。至7時許,黃留下肖并帶她開房619房,二人發(fā)生兩次性關系。3日下午,肖某云在其姑姑肖某蘭的帶領下到派出所報案。
評析意見:一、本案現(xiàn)有證據不能認定肖某云和黃圣福到賓館開房是受到強制或者脅迫;二、本案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黃對福與肖某云在賓館發(fā)生第一次性關系時違背了肖某云的意志。被害人對當時的心態(tài)的陳述不明確,且前后不一致。其陳述并沒有用語言表示拒絕或不愿意,只稱其有掙扎,用手推黃圣福,但推不動,也沒喊叫,發(fā)生性關系前跟黃圣福說過其是處女,要動她就要給3萬元,事后他只是給了我400元,我覺得不值得,我姑姑要來報案我才來的。崔某梅等多名同事均證實在KTV時被害人與黃圣福行為親密,肖某云也陳述稱在KTV時黃圣福就帶她在隔壁包房想和她發(fā)生性行為,但沒有發(fā)生,其明白黃對福帶她去開房是想和她做什么。本案肖某云雖然喝醉了酒,但并沒有達到沒有意識或意識不清的程度。其陳述關于整個案發(fā)過程各個細節(jié)描述都非常清晰。證明其當時意識清醒,能夠正常表達自己的意愿,具備一定的抗拒能力。在案證據不能合理排除肖某云為獲取經濟回報而自愿與黃對福發(fā)生性行為或基于其他原因在沒有明確拒絕的情況下與黃圣福發(fā)生性行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黃對福是基于了解肖某云的心理并加以利用、誘騙,而最終達到與肖某云發(fā)生性行為的目的的可能性。
案件二十八:胡忠元強奸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吉刑再終字第11號)
基本案情:1973年3月25日,被害人馬某某之母王淑香介紹馬某某認識了胡忠元,之后,胡連續(xù)三天手把手教其打揚琴。30日晚,胡對馬某某欲圖不軌,假稱自己的房間有人占用,與馬及馬的妹妹、胡的女兒同宿在一個房間內。21時許,胡解開馬的乳罩,脫下馬的襯褲、褲衩,先摸馬的生殖器,當胡趴在馬身上時,馬某某驚醒用力推胡,胡的女兒也翻身,胡便回到自己床上。次日晚胡再次利用馬某某熟睡之機摸其乳房,被馬發(fā)覺后呵斥,胡即停止其行為。后馬某某神態(tài)不正常被單位發(fā)現(xiàn)報案。
評析意見:胡忠元在主觀上有奸污馬的意圖,犯罪意圖明確。客觀上違背婦女意志,被害人對胡忠元的行為表示拒絕,明確表示出不同意。被告人雖未采取暴力、脅迫手段,但采用的是刑法條文中規(guī)定的其他手段,即利用婦女熟睡之機進行強奸。強奸罪的成立界限應為其強制手段必須達到使婦女明顯難以反抗的程度。應嚴格區(qū)分求奸未成與強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客觀上往往表現(xiàn)為口頭提出要求,或者以舉動進行挑逗,甚至擁抱猥褻、拉衣扯褲;一時婦女表示拒絕,便停止自己的行為,為什么停止行為,要考察婦女的態(tài)度與舉止。本案中胡在意圖奸淫之時,在馬表示反抗之際胡便 停止進一步奸淫行為。1979年刑法第10條但書規(guī)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胡元忠的主觀意圖、客觀行為及事果,符合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特征。本案歷經七次裁判,九次審理及復查,長達36年之久。
案件二十九:楊井庫強奸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徐刑再終字第2號)
基本案情:2002年4月9日下午,楊井庫到王慶雪的沙塘,遇被害人朱某某,并發(fā)生爭執(zhí)。朱將此事告知其丈夫李修交,李修交報案朱某某被楊井庫強奸,楊井庫于當晚21時許被抓獲。
評析意見:疑罪從無原則要求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犯罪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即證明被告人犯罪 事實的存在,它要求公訴機關不僅要提出優(yōu)勢證據,而且所舉證據應當達到能夠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如果公訴機關不能排除合理終點,被告人也沒有必要證明自己無罪。當公訴機關的舉證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實時,對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懷疑時,應認定被告人無罪。認定楊井庫強奸罪的主要證據,是被害人朱某某相互矛盾的陳述和被告人楊井庫從不供到供了又翻的供述以及部分證人證言,依據的是言詞證據,沒有其他物證能夠鎖定楊井庫強奸作案。
案件三十:于勇強奸案(西藏自治區(qū)日喀則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5日中刑終字第02號)
基本案情:于勇與鄭某某系情人關系。2003年10月8日晚23時許,于勇酒后給被害人鄭某某打電話,鄭某某未接,于勇遂來到鄭某某房前,敲擊鄭某某的房門,擅自闖入鄭某某的住宅,與其發(fā)生爭吵,并廝打,于勇打了鄭幾巴掌,把鄭系在腰間的鑰匙串搶過來打在其大腿上。次日,鄭某某丈夫王某告發(fā)于勇強奸鄭某某。
評析意見:被害人的陳述前后矛盾,一會說是案發(fā)當晚被強奸,一會說是案發(fā)后第二天發(fā)現(xiàn)自己被強奸。并且承認與于勇是情人關系,案發(fā)前曾多次發(fā)生過性行為。被害人家中床單上遺留的生物精斑是于勇所留,該精班是當晚留下的之前留下的,無法作出解釋。醫(yī)院病歷僅能證明被害人身體表面的傷痕,并沒有對其下體及體內進行檢查。一審草率認定構成強奸罪,在被發(fā)回重審后,不僅沒有對先前的證據分析根源,又僅依據被害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認定被告人構成侵犯他人住宅罪。如此反復,反映出公、檢、法三機關在本案當中,對證據的責任意識令人擔憂。
本案一是證據取得不規(guī)范,不能有效完整證膽案件的發(fā)生過禹王 二是被害人陳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三是現(xiàn)場勘查沒有詳細記載案發(fā)現(xiàn)場的完整面貌,物證沒有提??;四是提取被害人內褲等物證是在案發(fā)后一個月才提取,證明力不強;五是提取精斑沒有作出合理排除是案發(fā)時所留下,還是案發(fā)前所留下;六是案發(fā)時被害人房間的門鎖完好無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強行闖入被害人房間的事實。
案件三十一:郝欣非法侵入住宅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終字第2141號)
基本案情:1992年,郝欣之夫楊道忠向單位借住三居室一套,98年,經協(xié)商,楊道忠將三居室中的一居借給五晉暫存物品。后王晉經同意將此間房屋轉借張旭居住。2002年,楊道忠因其父母欲來京,讓王晉、張旭騰房,二人置之不理。同年10月17日,郝欣在未通知張旭的情況下,進入張居住的房屋,將張旭物品挪到客廳內,并對其中部分物品進行了處理,后讓楊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間內。審理中,郝欣之夫楊道忠與張旭達成和解。
評析意見:郝欣擅自進入張旭房間,處置張旭的物品,并讓其公、婆進入,確有不當之處,但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認為是犯罪。
案件三十二:宋飛、徐秋明故意傷害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滬高刑抗字第1號)
基本案情:2006年9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龔衛(wèi)新在本市崇明縣某足療店與該店的龍鳳英及被告人宋飛因故發(fā)生爭執(zhí),宋飛將龔衛(wèi)新拉至店外,并拳擊龔頭面部,龔被打后倒地,經送治CT檢查診斷,系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治療逐漸好轉,后于同年10月6日凌晨,又出現(xiàn)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搶救無效于當日下午死亡。
評析意見:一,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系。1.鑒定結論否認顱腦外傷與第二次蛛網膜下腔出血存在因果關系。龔衛(wèi)新右側椎動脈曲張畸形,左側大腦中動脈近基底動脈環(huán)處見一微小破裂口,該處備管狹窄畸形,龔衛(wèi)新系生前腦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中樞神經系統(tǒng)功能衰竭而死亡。2.鑒定結論合法、有效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龔衛(wèi)新生前腦血管存在病變基礎,是導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龔衛(wèi)新于10月6日蛛網膜下腔再次出血致其死亡與其9月19日所遭受的顱腦外傷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難以認定,且無證據表明9月19日遭受的顱腦外傷是龔衛(wèi)新死亡的誘發(fā)因素。3.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引起第二次蛛網膜出血。由于龔衛(wèi)新收治時間過久,無法排除病人擅自離院的可能性,證人郁維棟也證實,聽朋友說龔衛(wèi)新死的前一天沒有住在醫(yī)院。即不能排除龔擅自離院后,因情緒激動、過量飲酒、外力作用等因素作用引起龔衛(wèi)新腦血管再次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的可能性。二、第一次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構成輕傷。根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由外傷直接導致的蛛網膜下腔出血,可以評定為輕傷;本案龔的初次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僅為誘發(fā)因素,故不能進行損傷鑒定,亦不能據此認定構成輕傷。
案例三十三:薛立洋故意傷害案(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終字第719號)
基本案情:2006年11月18日22時許,薛立洋在網吧內,因座位與蘇玉發(fā)生爭執(zhí),蘇玉、蘇小文等六人將薛立洋毆打致傷,薛在該六人的圍攻下逃至網吧VIP單間內,蘇玉等人繼續(xù)追打,情急之下薛立洋持刀將蘇玉等人捅傷,造成3人輕傷及輕微傷,一人重傷及輕微傷,另一人輕微傷。
評析意見:一、薛的行為不符合特珠正當防衛(wèi)條件。因其面臨的毆打情形并未達到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所帶來的分割程度相當的法益侵害。二、薛的行為符合一般正當防衛(wèi)的相關條件。首先,薛從網吧大廳逃到單間的過程中,毆打行為一直持續(xù),且薛無力反抗,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且現(xiàn)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其次,薛為了逃出網吧,持刀將追打并阻攔的數人捅傷,有明顯的防衛(wèi)認識和防衛(wèi)意志,且僅針對阻攔者本人,目的在于逃跑,而不是相互斗毆中的互相傷害。最后,薛被數人圍毆且毫無還手之力,其只能在現(xiàn)場獲得最順手的工具進行防衛(wèi),工具具有極大的偶然性和隨機性,不應加以苛責,且尚嘉有其他人正從大廳烏對其圍毆,薛所受傷害隨時可能升級甚至危及性命。薛在頭部受傷的情況下,用順手拿來的刀具捅傷毆打并阻攔其逃跑的人,情急之下無法控制力度和捅傷的部位,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未完待續(xù))